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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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温世扬,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96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本反映了当前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水平与成果,但仍存在不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一文中,从人格权的基本定位、类型体系以及具体条文设计等方面,提出了对人格权编草案的修改完善建议。
一、人格权的基本定位
(一)人格权是民事权利
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人格权首先由宪法赋予,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但由于宪法规定不可能包罗人格权的各个方面,只有将人格权“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其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司法适用性。既为民事权利,人格权就是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人格保护关系)的结果,而不是民法(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建议将“草案”第773条修改为“本编调整因人格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二)人格权是自然人专有性权利
人格权本属自然人的“特权”,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设,法人等团体人格无需也不可能如同自然人那样普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考虑到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几种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编应以自然人人格权为立足点,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采取“准用”立法技术。
为此,建议如下:其一,第一章“一般规定”及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不采用“民事主体”的表述,代之以“自然人”;其二,“草案”第774条增设第3款“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名誉的保护,准用本编关于自然人姓名权、名誉权的规定”;其三,删除第三章中关于“名称权”的规定。
(三)人格权是消极性(防御性)权利
人格权的本质是一种以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为宗旨的消极性(防御性)权利。即使一些“标表型人格权”(以自然人人格标识为客体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统称)确具有一定的支配属性,但就人格权整体而言,其支配属性并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将部分人格要素(人格标识)的积极利用作为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似有不妥,故建议删除“草案”第776条,仅在相关具体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部分设置相应条款。
二、人格权的类型体系
人格权的类型体系应以人格权客体(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为依据作出安排。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可划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层次,前者包括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后者即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由此,人格权类型体系的构成表现为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与标表型人格权。依此观之,“草案”第二至六章有以下可商讨之处:
其一,是“禁止性骚扰”与“人身自由”的权利属性。“草案”第二章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性骚扰不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范畴,在该章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导致体系违和,故建议将该条予以移除。就“人身自由”而言,其不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范畴,而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不妨仍将其条文保留于第二章,但应在章名中增列“人身自由权”。
其二,是“标表型人格权”的统合与补充。首先,“草案”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均属“标表型人格权”范畴,立法宜将其统合为一章,并对姓名、肖像的许可使用作统一规定。其次,“草案”应以直接赋权或设立准用条款的方式,将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标识(如具有辨识意义的声音、动作形象等)纳入保护范围。
其三,是“荣誉权”的取舍。荣誉(称号)乃特定社会组织对特定个体的表彰或褒奖,并不是人人皆有,也不是维护人格尊严所必然需要,不具备人格要素的固有性、普适性特征,因此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中关于荣誉权的规定。
其四,是个人信息保护。由于个人信息的民法定位问题仍悬而未决,“草案”在此处未使用“XX权”而是仅表述为“个人信息”,这种审慎处理是妥当的。从立法用语上看,该章章名改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更加确切妥当。
三、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完善
(一)生命权
这里,有如下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生命权是否为一种独立人格权。“否定说”有法教义学上的合理性,但其仅将生命定义为“享有”生命之权利有失偏颇,若将生命定义为“维护”生命之权利则生命权可以得到证成。故我国法将生命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并无不当。
其二,是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即“生命安全维护权”,“草案”783条对生命权内容的宣示是准确的。
其三,是生命权的规范完善。就生命权而言,“草案”仅在第783条和第786条作出规定,尚未完成其规范构造,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明确生命防卫权,否认放弃生命意思表示的效力,明确侵害生命的法律责任。
(二)身体权与健康权
关于身体权、健康权的立法界定,“草案”第784条对身体权定义值得肯定,第785条对健康权的定义则值得斟酌。在法律上应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上的痛苦、焦虑等状态予以区分,后者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维护,不宜纳入健康权范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785条中的“身心健康”修改为“身体健康”。
关于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规则,可做如下修改:(1)删除“草案”第786条有关机构和人员的“施救”义务,因其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义务而是公法上的义务。(2)对于第787条,建议删除第1款前句,删除“遗体”捐献,并删除该条第2款“有效的遗嘱形式”。(3)第788条第2款关于“买卖行为无效”的规定并无实益,建议删除。(4)对于第789条关于人体试验的规定,建议删除经监护人同意可对未成年人进行人体试验的相关内容,并特别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人体试验”,同时删除第2款“禁止支付报酬、允许给予补偿”的规定。
(三)姓名权、名称权
第一,“草案”第792条宣誓的是姓名(名称)权的积极权能,然而“有权依法决定、使用”的表述,似乎将姓名权客体限缩为自然人的正式姓名,不符合姓名决定与使用权的本意,故建议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立法用语。另外,该条规定的名称权的转让已不属于名称权的权能范畴。
第二,“草案”第793条宣誓的是姓名(名称)权的消极权能,但其中“干涉”的行为与名称权无涉,建议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或变更姓名或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三,删除第794条姓氏决定权的规定,因为其不但不具备姓名权的一般规范属性,而且未处理好“自由”价值与传统观念风俗的关系。
第四,调换第795条关于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两款规定的顺序。
第五,删除第796条关于姓名、名称登记的规定。
(四)肖像权
“草案”第798条是关于肖像权与肖像的定义性规定,对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第一,将该条对肖像的定义改为“自然人可被识别的面部形象”。第二,该条第1款仅揭示了其“支配权”属性而未包含“禁止侵害权”权能,使肖像权的立法定义失去完整性,建议将“草案”第799条第1款并入第798条第1款。
“草案”第801条将“约定不明确”作为适用“有利解释”规则的充分条件。然而,“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应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可作出两种以上不同解释)为前提。因此,建议将该条“约定不明确”改为“存在两种以上解释”。
(五)名誉权
“草案”第804条第1款规定了“侮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主要行为。对名誉权的侵害意味着受害方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即名誉遭受贬损,而侮辱行为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对尊严感(自尊心)的侵害,或对名誉感的侵害。“名誉感”并非名誉权保护的客体。为此,建议将“侮辱”从侵害名誉权主要行为方式中剥离,将“草案”第804条第1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诽镑、不实陈述、不当评论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六)隐私权
对于隐私权的规定,有如下两点完善建议。第一,在第811条第2款增列私人生活安宁,将其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第二,对隐私权的限制作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权利人同意、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公民依法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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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皓月、王嘉睿、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