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诚信、苏昊: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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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彭诚信、苏昊:《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苏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权利冲突缺乏深入研究,存在对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有所混淆、对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关系认识模糊、对权利冲突特有法律后果研究缺失等问题。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彭诚信教授、博士研究生苏昊在《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一文中,通过对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权利滥用的对比研究,阐释了权利冲突的应然定位和特有属性,讨论了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并探索了解决权利冲突的多元路径。
一、权利冲突的规范属性
(一)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
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在事实构成上具有相似性,即行为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或至少可能侵害他人权益。但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
权利冲突 | 侵权行为 | |
不法性的有无 | 权利冲突的任何一方,皆有正当性依据。权利冲突中一方正当行使权利,即使发生损害,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 不法性是其本质特征,唯有行为不法,方能引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不仅缺乏权利依据,而且构成了对既有规范体系的违反。 |
主观可责性的区分 | 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冲突造成的不利后果,亦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 | 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加害人具有主观可责性为前提。 |
(二)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
在法律适用中,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经常陷于混淆与模糊的境地,实际上,两者存在显著的区分:
权利冲突 | 权利滥用 | |
正当性与合法性 | 权利冲突的双方具备权利基础,权利行使也符合正当性要求。 | 权利滥用系行使一项权利,行使权利本身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由于该行使行为超出了正当利益的保护限度,故存在正当性瑕疵。 |
权利目的的判断 | 权利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具备权利基础,且权利行使均符合权利目的。 | 权利滥用违背权利创制的目的和精神,因而为法律所不允。 |
权利的内在限制 | 权利冲突中双方行为均系正当,行使权利于法不悖。 | 权利滥用违反私权的内在限制,而为法律所禁止。 |
(三)权利冲突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运用侵权责任解决权利冲突的不足
把权利冲突理解为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违背了两者不同的制度功能与目的: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中心,其目标在于损害的填补、分散与预防;而权利冲突以“权利行使”为中心,其目标旨在消灭权利行使的僵持现象,损害填补并非其关注点。
(1)权利冲突中的损害及潜在损害。侵权责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且损害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可救济性;而在权利冲突中,损害可能并未实际发生,而仅是一种发生的可能,此外,由于该损害为合法行为所造成,无法评价为可由侵权责任救济的损害。
(2)权利冲突与损害赔偿。就赔偿范围而言,侵权责任采用完全赔偿原则,一般不会令加害人承担损害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权利冲突而言,法律应以弥补被超越的一方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为底线,若胜出的一方权利人愿意,可以对被超越的权利人给予超额补偿。
2.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解决权利冲突的局限
权利滥用的直接后果是不受法律保护,也包括其他多元的具体后果:停止或防止侵害的禁令、剥夺权利、恢复原状、适当的金钱赔偿等。但这些法律后果并不能作为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其一,权利冲突中双方的权利行使均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停止或防止侵害的禁令、剥夺权利等不宜作为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其二,权利冲突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完全正当,故恢复原状、适度金钱赔偿作为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亦不妥适;其三,由于冲突的权利并不存在正当性瑕疵,在一方权利人作出让步时,法院可责令胜出方对让步方予以补偿,这样的法律后果也是权利滥用所不具有的。
(四)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正当利益的冲突
权利制度保护的利益,是经过正当性评价程序过滤后的利益,正当才是权利的内核,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故而,权利冲突的本质,应理解为作为旨在表达和实现一定价值秩序的法律所确定的价值“正当性”之间的冲突。
二、权利冲突识别标准的确立
(一)发生冲突的“权利”形态
这里讨论的权利冲突,是既存权利之间的冲突,而非规范之间的矛盾所造成的所谓“权利冲突”。一般而言,权利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明定权利,也包括经由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形成的推定权利。此处的权利冲突,应当包括推定权利在内,因其恰恰是由“法不禁止即自由”等原则推定而来,并不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不存在。故此,发生冲突的权利形态可以包括:(1)明定权利之间的冲突。由于立法的事先安排,明定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但司法实践中,也会因为立法未明确优先权利给让步方造成不利时的救济手段,从而易发争议;(2)推定权利之间的冲突。此类冲突在成文法国家更易出现,其解决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论证的方法,确定相冲突权利的优先顺位以及救济手段;(3)明定权利与推定权利之间的冲突。由于推定权利是法官针对个案解释或“创造”的个案规范,此类冲突不存在事先的制度安排,而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裁决。
(二)“冲突”的识别标准
1.积极标准:两项权利无法同时实现
权利间发生冲突,系指两项权利无法同时实现,并且此种矛盾无法通过既有的制度安排予以化解。此外,权利冲突以双方行使权利的主观意愿为前提条件。当然,这里仅需当事人有行使权利的意愿即可,是否已经实际行使权利则在所不问。
2.消极标准:事实上权利冲突的排除
权利冲突不仅要求两项权利在客观上无法同时实现,且要求权利人之间应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质言之,权利冲突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冲突,且其能为法律所调整。以下两种事实上的权利冲突应当予以排除:(1)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冲突,如当发生冲突的权利仅具有道德价值,法律将并不调整此类行为冲突;(2)能被既有法律制度解决的客观冲突,该冲突仅具有描述性的事实价值,而不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三、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
权利冲突不仅具有独特的识别标准,而且拥有多元的特有法律后果,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权利间的相互让步
权利间的相互让步,是对权利冲突所指向的正当利益的重新分配,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权利的部分利益,其实质是权利主体对各自权利的不完全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权利间的相互让步以利益的可分性为前提,即只有冲突的权利所指向的正当利益具有可分性时,权利的相互让步方能实现。
(二)权利的超越与补偿之债
1.权利的超越
权利冲突最常见的法律后果,是一项权利超越与之对立的另一项权利,并由胜出的一方权利人实际行使权利。一项权利被超越,并不意味着被废除或消灭,而是在承认双方权利正当性的前提下,由被超越的一方权利人作出让步,或者说其权利的行使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
2.补偿之债
由于在权利冲突中,被超越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这往往会给拥有正当权利基础的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应视具体情况,予以特定的经济补偿,表现为胜出一方向被超越方所为的特定给付,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明文规定。
(三)容忍义务
在前两种法律后果中,作出让步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需要负担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工具,其特殊的法律意义在于,即使权利本身系属合法正当,权利人也不得行使该项权利。相比前两种法律后果均旨在化解权利冲突的“僵局”,容忍义务则旨在通过对权利人课以不作为义务,以维系前述权利超越或相互让步的状态。
四、结语
基于以上对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与化解途径的分析,借民法典编纂之际,若有可能,建议在“总则编”权利行使部分,增添如下条文:“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权利之间的相互让步化解冲突;权利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由优先方实际行使权利,但应当补偿对让步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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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锟、郑迪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