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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权利的边界在哪里?论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 | 前沿

陈彦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作者:李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280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权利滥用规范性质上是介乎于原则和规则之间的“标准”,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人须有权利、权利之行使边界不明、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权利之行使造成权利人所获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严重失衡;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支配权中的物权、请求权中的物上请求权和形成权;其司法效果主要表现为权利限制、损害赔偿和权利失效。


 一、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性质定位


所谓权利滥用,原意指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即行使权利而无利益或无正当动机。不少国家立法例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而在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法律是否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界素有争议。肯定说以《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和《宪法》第51条为法律依据加以论证,否定说则否认该原则的存在。在司法实务界,案例中也偶现以《民法通则》第6、7条或第4条作为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法律依据,但在法律解释上,上述条文均无法解释出该原则的所具有的内涵。


因此,实定法上从未将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这一点,从《民法总则》二审稿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后又于三审稿和终稿将其作为权利行使规范的变动中亦可获证。相反,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只能是基本原则的派生规范。


 二、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构成要件


(一)立法例与学说


立法上对于权利滥用行为之构成,各国(地区)有不同表述,大致可分为四类,即主观标准(以《德国民法典》第226条为典型)、客观标准(以1992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为典型)、抽象标准(以《瑞士民法典》第2条为典型)和综合标准(以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3条为典型)。


学说上大多采用类型描述方法表述其构成,包括两类型说、三类型说、四类型说和七类型说等,这些见解往往都兼采主客观综合的标准。


(二)我国司法实践及其评析


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禁止权利滥用构成的界定往往存在标准不明,导致实际适用呈现较为混乱的状况,其中也不乏滥用、误用的情形。各类案件中认定的权利滥用形态可归纳为九种类型,其中不乏将权利滥用行为与其他行为相混淆司法认定的情形的情况,其评析如下:


司法认定的情形

评析

行使权利无法律或法律行为依据

混淆了权利滥用与无权行为

超越范围行使权利

混淆了权利滥用与越权行为

权利之行使违反法律或法律行为的限制

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过高赔偿

混淆了权利滥用与正当行使权利

以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或超过必要限度行使权利

混淆了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

悖于他人正当信赖的权利行使

混淆了权利滥用与背信行为

权利之行使损及他人利益

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行为

权利之行使客观上无法实现而仍主张权利

权利之行使与公共利益相冲突


(三)权利滥用行为的构成


综合上述分析,为与其他类似行为区分,权利滥用应包括如下客观要件:第一,行为人须有权利,以区别于无权行为;第二,权利之行使边界模糊,以区别于违法的侵权行为,避免权利滥用禁止的司法滥用;第三,权利之行使造成权利人所获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严重失衡。


 三、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适用范围


毋庸讳言,权利可能被滥用,但对于是否任何权利均可能构成滥用,学界见解不一。对此有必要逐一检视各种权利类型,分别探讨其滥用之可能性。具体而言:


(一)支配权


支配权主要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其中,物权的滥用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以所有权而论,其行使无须假他人之力,但其结果可能及于他人,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此外,人格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类似,同样存在被滥用之可能性。


(二)请求权


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而言,权利人所得利益并不等于义务人所受损失,两者可能不成比例,也就存在构成权利滥用之可能。而对于债权请求权,其主要以金钱赔偿或返还金钱利益为内容,“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存在义务人受损大于权利人获益的情况,因此不满足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三)抗辩权


抗辩权是用以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行使以请求权之主张为前提。与请求权类似,单方行使抗辩权对抗相对人的主张,通常不会直接损及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不满足滥用权利之要件。


(四)形成权


形成权是无需他人意思表示参与、仅依权利人一方意思即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无论是旨在创设法律关系的积极形成权还是旨在消灭法律关系的消极形成权,均有可能因滥用而损及他人利益。前者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后者如合同解除权。


综上,我国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中的“权利”主要包括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和形成权,这也与比较法的经验较为一致。


 四、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滥用的法定效果


我国立法中涉及权利滥用的规定主要指过度行使权利损害特定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损害私益型滥用如《公司法》第20条,其法律效果为主要为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公益型滥用如《反垄断法》第55条,其法律效果主要为行政法上的后果,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二)权利滥用的司法效果


多数权利滥用行为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法定效果可言,有赖于个案判断。司法实务中少量真正的权利滥用案件,其司法效果主要表现为滥用支配权时的权利限制、损害赔偿,以及滥用形成权时的权利丧失。具体而言:


第一,限制权利行使并附加损害赔偿。此类司法效果主要见于支配权滥用和基于支配权的请求权滥用情形,纵观此类案件,如越界建筑案例和知识产权滥用案件,往往都存在若停止相关权利的行使将造成利益失衡或有损公共利益,故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是先确认权利人遭受损害之事实,同时认定支持这一主张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因而对其权利予以限制,并以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如损害赔偿。


第二,权利丧失。相比支配权滥用,形成权滥用的司法后果为看似更为严重的失权。其原因在于,相较于支配权,形成权本身为一种手段性权利,服务于其他类型的权利,仅使此种手段性权利丧失,并不会消灭权利人的目的性权利,对权利人的损害相对较小,具有比例上的正当性。


五、我国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体系的再优化


由上述理论分析和实务观察可见,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不同之处在于,其适用范围和违反后果比两种原则更明确,但较一般规则又更抽象,介乎于原则与规则之间,可归类为标准。从各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禁止权利滥用的规范模式大致有三类:其一德国式,即“原则+主管标准+规则”模式;其二瑞士式,即“抽象标准+规则”模式;其三荷兰式,即“综合标准+规则”模式。其中,《荷兰民法典》的模式总结前两者经验,折中选择适用范围适中、主客观要件兼收的标准规范,值得借鉴。


我国现有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只有抽象标准的设定,但未明确规定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二,欠缺具体规则。基于此,结合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我国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可在如下三个方向加以完善:第一,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化,即在民法典分则中增加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相应规则;第二,禁止权利滥用标准的具体化,包括明确规定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第三,修改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表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区分并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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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锟、郑迪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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