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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 | 前沿

张晓雨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载《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乃贵,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全文共2576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我国《侵权责任法》仅用第19条一个条文规定财产损害的赔偿,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关于使用损失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又过窄,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刘乃贵在《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一文中,对使用损失的类型及可赔偿性进行了论证,并对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分析,为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完善提供了方向。


一、侵权领域使用损失的界定


侵权领域内的使用损失源于对物权的侵害。理论上通常依据损失产生的原因,结合物的性质及用途,将使用损失分为以下三类:


(一)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因财产被侵害或被妨害而逸失,亦称“衍生损害”。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普遍承认使用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在财产被侵害时,直接损失就是财产减少的价值或修理费用,间接损失就是受害人在物维修及替换期间无法使用财产的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是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受损而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均与侵害行为无直接关联,而且均直接导致受害人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在此种情形下,判断损失究竟属于间接损害抑或是纯粹经济损失的关键在于:损失与受损财产有无直接关联。当某物被损害导致其他物无法使用产生损失时,典型如挖断电缆导致经营者无法营业,该损失并非受损财产本身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反之,当某物被损害后因该物产生的使用损失为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


使用损失通常属于财产损失,但若物包含了受害人特殊的主观情感利益,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具有纪念意义的书信、使用多年的物件。比较法上也普遍将其作为精神损害的例外予以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对此类精神损害确立的赔偿规则是,仅限物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时可获赔偿。


二、使用损失侵权损害赔偿正当性的证成


(一)使用损失属于财产损失


我国法律未明确将使用损失作为财产侵权损害的一般性赔偿项目,司法实践大多承认对生活必需物品的使用损失赔偿,无论其用于营利或非营利活动,但尚未发现对非生活必需物品尤其是奢侈品使用损失进行赔偿的判决。从理论上讲,应将物的使用损失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且不应区分物的种类和用途,理由如下:(1)任何物都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受损应获得赔偿,使用价值也不例外。(2)以物的用途决定使用损失可否获得赔偿,有违平等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并且物的用途也是发展变化的。(3)按物的用途将使用损害区分为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违精神损害情形特定的原则。此外,如果特别法明确否定了所失利益的赔偿,则不应给予赔偿。


(二)使用损失数额可确定


理论上否认使用损失具有可赔偿性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使用损失的不确定性。侵权损失必须是真实确定的,而使用损失是物受损后在未来发生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解决:


(1)直接推定物在受损时均存在使用损失,尤其是用于经营的物。按照事物的性质直接推定某种侵权损失是比较法上比较普遍的做法,如德国、奥地利。


(2)通过发展损失计算方法解决损失数额证明难度的问题。损失数额计算难点在于期间与计算方法的确定。


就期间而言,具体分为三种情形:①物部分受损时的修理期间;②物全部毁损时取得替代物的期间。上述两种情形我国现行法均规定为“合理期间”,时间长短由法院合理确定。③物被妨害无法使用的期间。这一期间更为容易确定,即从妨害行为发生时起至妨害状态结束。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减少使用损失,在判决前通知受害人取回被扣留物,而受害人怠于取回则从法院通知之日起计算。


就损失计算方法而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经验,计算方法包括四种:①租金法。即将受害人出租物可以获得的租金收益或为获得替代物所支出的租金数额认定为损失数额,租金标准是同类物或相似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使用此种方法需要注意在“租出”“租入”“长租”“短租”中价格可能有所区别。②所失利益法。使用损失范围内的所失利益是指将物用于出租之外的经营本应获得的收益,计算这种利益的方法有:平均收益法、同类比照法及综合法三种计算方法。③物的沉淀资金利息或折旧成本法。我国司法实践通常会在两类案件中使用这种方法:一是无法证明租金数额的案件,另一类是保全纠纷案件。④酌定法。鉴于使用损失数额确定十分困难,由法官依具体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有其合理性,但为防止裁量权滥用,应将该方法作为计算方法的兜底方法,且对于奢侈品的使用损失,应当允许法官在个案中酌定,以避免数额过高引起社会轰动。


三、使用损失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条件


    使用损失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需具备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失及因果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使用损失”的判断标准:(1)不能使用。物丧失通用和固有的功能,当然构成不能使用;在未丧失使用功能,但因所处的环境等危险因素可能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则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认定。(2)对于物的功能部分毁损导致使用效率降低或愉悦感降低的情形,这是否构成不能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实际上,此种情形可以类推适用违约行为的部分履行不能规则,赔偿责任成立,数额参酌损害程度而定。


(二)责任成立的特殊问题


1.物被毁损、灭失时仍然存在使用损失


由于物品毁损、灭失,权利人对物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因此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使用损失的赔偿。实际上,如果承认对物的使用是权利人重要权能之一,就必须承认在物毁损时也存在使用损失,但其前提是受害人取得新物需要一定的期间,若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取新物,因损害微小,无须赔偿其使用损失。


2.受害人无使用能力或使用计划时仍然存在使用损失


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此种情形权利人不具有使用意愿,也不存在使用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受害人无使用能力或使用计划时,也可能将物交由他人使用或随时改变计划。一概排除此种情形下使用损失的赔偿,可能造成物权保护不平等。


3.受害人未实际租赁替代物时仍然存在使用损失


从损害的确定性角度而言,在物因被侵害或妨害而无法使用时,使用损失就应确定地发生,自然应得到赔偿。若受害人在物受损后未使用替代物的,意味着其失去了使用物本应获得的利益;使用备用物的,意味着其遭受了备用物用作他用的损失。在这两种情形下,使用损失均存在。


4.使用人和占有人均可请求赔偿使用损失


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赔偿使用损失不应存在争议。其他合法占有人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人,如承租人。无论将占有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抑或是界定为一种物权,其共同点均在于承认占有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同时也是一种合同赋予的、有时间限制的使用物的权利。因此,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赔偿使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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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雨、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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