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毅: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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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张力毅:《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张力毅,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保险法》第52条关于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是对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贯彻。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判断危险的显著性、持续性与不可预见性,以及危险与事故发生存在何种因果关系等问题存有争议。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张力毅在《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一文中,对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解读,对实定法构造进行了评析,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一、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与实定法构造
(一)理论基础——对价平衡、最大诚信与情势变更原则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体现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形下,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转移义务并非无限,需受到对价平衡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中双方所掌握信息的不对称,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在诚信原则的要求下皆负有一定的信息提供义务。
结合情势变更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审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信赖的客观环境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而嗣后危险情况的变化有可能超出合同双方的预期,若仍按增加后的风险来履行原合同,显然对保险人不利,因此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设置也是贯彻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
(二)实定法构造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一旦有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即负有通知的义务,而保险人也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合同变更及解除权;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区分危险产生的原因和被保险人未能履行通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对于保险人享有的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免于赔付的权利亦未加以过多限制,可以看出《保险法》现有规定可能过于偏重最大诚信原则,而对于对价平衡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的实现则有所忽略。
(三)学理阐释
对于《保险法》第52条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学界基于对价平衡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了一定的限定,提出“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等构成要件,试图在解释论上进行可能的补救。显著性是指危险增加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由此才能体现出双方信赖的客观环境被破坏的状态;持续性要求危险必须有一定的持续状态,而非一时的变化后又回复原状,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区分危险增加与突然性的危险变化直接促成事故发生这两种状况;不可预见性是指显著增加的危险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被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并继而将其作为保险费计算的依据。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在司法裁判中已经有所运用,成为现行法下判断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满足的重要补充。
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适用前提的争议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分
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可以有效地评估与测定风险进而计算与调整保费,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义务履行时间不同,告知义务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识别
这一问题在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保险人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伪装成一般免责条款的做法。免责条款若为有效,只要出现约定的事项,保险人即可主张相应的免责,相比《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保险人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更为严苛,被保险人几乎没有援引其他抗辩的机会。
3.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被保险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时,保险人在许多情形下是可以主张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约定是否构成《保险法》所规制的免责条款,继而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显然存在疑问。
(二)适用条件——关于危险增加判断的争议
1.显著性的认定
现行法并未对显著性作出明确解释,虽然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但保险费率的计算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要参酌各种因素,其中存在如何量化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显著性的判断也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对于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有法院认为未必一定会显著增加汽车营运的风险,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将车辆用于出租会显著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上述迥异的裁判观点区分标准何在,有进一步加以探讨的余地。
2.持续性的认定
危险持续性判断在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体现为被保险人从事了一些较为危险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时间又极为短暂,诸如被保险人在暴雨天涉水行驶致汽车故障、被保险人捕鱼时被捕鱼器电伤等。其中被保险人暴雨天涉水行驶的类案存在较多争议,部分裁判认为其不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但理由各异,如有判例认为雨天行驶仍然属于日常生活中合理使用的范畴,危险并未实质增加;还有部分判决认为被保险人在积水严重的路段行驶明显属于危险显著增加,超出了保险人原设的风险范围,负有通知义务。
(三)适用后果——保险人免责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对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此处的因果关系是仅需要符合条件的标准,还是需要进一步达到相当因果关系抑或是近因的程度,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司法实践中较多法院采纳了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的近因裁判标准,更多的裁判文书虽未明言因果关系的识别准则,但往往以保险事故主要由其他原因导致为由,认为保险人不能据此要求免责。
三、完善建议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主要为第4条,该条不仅列明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标的物危险增加的参酌因素,如用途、使用单位、使用人变化等,还将学理上提出的危险持续性与不可预见性的条件明确纳入司法解释,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据。遗憾的是,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拟对危险增加的显著性判断予以进一步明确,但最终出台的解释中却删除了有关规定,使得显著性的判断标准继续处于空白状态。
对于现行法下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程度明确化,具体可通过限定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或类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并秉持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理念进行法律续造,填补这一漏洞。(2)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如明确危险增加的显著性判断标准。(3)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明晰化,在解释论上可以适当区分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继而采取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以在对价平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之间求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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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雨、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