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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 | 前沿

李淑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以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31条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勇,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2988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24%及36%为基准点塑造了“有效区间”“自然债务区间”“无效区间”的利率规制模式,并规定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超额利息。然而,不结合借款合同的类型与样态进行具体的判断,将会出现对借款人保护过度或保护不足的状况。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刘勇副教授在《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以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31条为中心》一文中,在解释论层面分析《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构造,并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类型对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


一、“无效区间”超额利息的返还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若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则该约定部分无效。由于民间借贷的样态繁杂,仅以部分无效制度对超额利息进行规制,在某些情形下存在无法实现规范目的以及弹性不足的情况。


不法原因给付理论可以适用于超额利息。立法者认为高于一定限额的利率具有不法性,超额利息的给付因此也构成了一种不法原因给付。问题在于,学说上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是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在此层面考虑《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其逻辑结论恰恰对立于该条的规定。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构造中,只有在不法原因仅存在于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场合,给付人才能请求返还。对于超额利率的形成,只有在请求权人的不法程度更高的情形下才具有正当性。

另外,即便仅以保护借款人为理论基础,也无法将本规定解释为对概括性的和无差别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承认。因为借款人是否值得保护,需要结合具体场合予以个别判断。在集资型借贷场合,若肯定借款人事后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则实际上会促成或纵容集资借款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对于放贷型借贷,则有必要对借款人提供保护,降低此类合同的利率水平。

实际上,保护借款人的思路也能通过不法原因给付的具体构造予以说明。当下的有力观点认为,只有在不否定返还请求权就无法实现无效的规范目的时,才能对其予以否定。利率限制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高利贷、规范市场行为以及维护金融秩序等。在集资型借贷场合,若不否定借款人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则无法实现上述规范目的,而放贷型借贷则恰恰相反。

由此可见,是否承认借款人对合同约定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具体交易样态。《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2款也应限缩解释为仅适用于放贷型借贷的场合。 


(二)集资型借贷的例外


集资型借贷的主要问题在于,特定的集资活动无法再吸引足够多的新人出借资金,集资人因而无法继续兑付之前许诺的高额利息。但一些早期加入的会员不仅可能获得高额利息,甚至可能是后续加入的下级会员的“劝诱者”。在此种情况下,那些已获得高额收益的上级会员是否应返还超额利息?


如果承认利率规制具有维护金融秩序的研究趣旨,那么遏制非法集资就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有否定上级会员保有超额利息的合理性,才能实现利率规制的立法目的。不过,公司或集资人处于破产或资不抵债的境地应属于请求返还的构成要件之一,此时的请求权人就是破产管理人或特定的清算人。下级会员对上级会员并不享有直接的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


二、“自然债务区间”利息的返还不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自然债务区间”利息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借款人的自动履行。不论清偿究竟是否为法律行为,由于利息支付通常表现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即存在具体的给付行为,可见给付意思对“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给付是必要的。因此,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自然债务区间”的“非自动履行”部分利息。问题在于,出借人是否能够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项超额利息,以及借款人经出借人请求后支付该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说明,其逻辑框架类似于诉讼时效届满,即虽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强制履行,但经债权人请求,如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债权人对该给付具有保持力。依据此种“抗辩权发生”的解释路径,应当认为“自然债务区间”利息债务的自动履行并不仅限于实际支付情形,还应包括借款人明确放弃抗辩的情形(如就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达成利息结算协议)。“抗辩权发生说”有利于实现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协调,从而实现管制的弹性化。


三、“自愿支付区间”的超额利息返还


借款人在《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规定的情形中所支付的超额利息构成了非债清偿,理应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间借贷规定》为阻却请求权的发生,将借款人的自愿支付作为消极要件,从而在原则上否定了借款人的返还请求权。


(一)自愿支付的规范意涵


就非债清偿而言,其关注的是清偿行为与债务之间的对应关系,仅以单纯的自愿作为返还请求权的阻却事由并无充分依据。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借款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要否定其请求权,也就是要证明出借人获利的正当性。由于无合同上的约定,其正当性只能来自于借款人使出借人获利(施惠)的意图。若借款人不知利息超额,其当然不会有使出借人获利的意图,出借人的获利也就无从保有。因此,所谓的自愿支付,除了具有自发的给付意思,还应当包括借款人对利息超额或利率约定无效的明知。


(二)制度竞合的存在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但书”,即便是自愿支付的非债清偿的超额利息,对于超出36%的部分,借款人仍可请求返还。这样的规定看似与第26条第2款的立场是一致的,但后者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为年利率超过36%,而前者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自愿支付。这一规范方式违反了“强要件产生强逻辑、弱要件产生弱效果”的基本逻辑,构成了明显的评价矛盾,从而形成制度竞合。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否定


若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但书的理论基础,则其构成要件仅是年利率超过36%。借款人主观的自愿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出借人不当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借款人轻率无知的可能。该条但书的立场是单纯的“数量决定型”。这一立场将使得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全然的客观标准,从而丧失了法律基本原则应有的弹性。


(四)限缩解释的构成——赠与 


以“认识必要说”为前提,既然借款人给付超额利息的行为会使得出借人的财产利益有所增加,应当可以推定借款人存在使出借人获利的意图。因此,《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实际上构成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以超额利息为标的的赠与合同。由此,在此情况下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即转化为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后的撤销事由,而赠与合同自身的效力问题则由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加以解决,这似乎进一步说明了该条但书的不合理性。只有将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界定为丧失原因或原因瑕疵(此处的“原因”指的是赠与人在决定负担赠与义务之际所考虑的事由),此但书在解释论上才能成立。


四、结语


根据本文的立场,对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和第31条有关超额利息返还的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如下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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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淑娟、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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