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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承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纷争不断。解约实践中存在的疑问之处主要在于,演艺经纪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可以享有哪些解除权?其能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当艺人并无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时,法院应否支持其解约请求?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刘承韪教授在《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一文中,依次回答了这些问题。
性质认定是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的基本前提。合同性质不同,则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但是从商业交易实践来看,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都包含如下几点内容:第一,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agent)内容;第二,经理人服务(manager)内容;第三,权利许可与权利归属内容;第四,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内容。
因此,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由经纪公司提供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服务类合同,融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规划培养合同、权利许可归属合同、公司管理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于一体,非合同法某类典型合同所能囊括,构成理论上的混合合同。当然,如果实践中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的确仅就某些事务约定委托代理权,不涉及其他合同内容,那么也不排除存在委托合同的适用可能性。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规定和第94条的法定解除规定是赋予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所在。其中,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是演艺经纪合同最为重要的解除权依据。该条主要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赋予非违约方一种法定解除权。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5)项具有指示援引作用的准用性规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演艺经纪合同可否经由此种准用性规范,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这一基本前提。上文已经明确,演艺经纪合同是混合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便无法适用。即便某些演艺经纪合同被归类为单纯的委托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是否合适,也是一个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是民事无偿合同还是商事有偿合同的区别而加以区分。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在第489条(二审稿716条)虽然仍然延续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但也同时对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损害赔偿做出了无偿和有偿的区分,代表了认识上的重大进步。演艺经纪合同作为混合合同,其法律适用规则应采分立结合说。其法律适用既需要适用分立规则,类推适用每一部分的有名合同规则若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特有的条款,至于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应在合同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下,依据其基础合同,即委托合同处理;又需要根据整个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将各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不能孤立地对待。单独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来只解除其中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做不到的。这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其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不存在分割独立适用法律的空间,否则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也是混合合同与联立合同的重要区别。
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必须以当事人具有解除权为前提,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方式——“酌定解除”。其具体内涵是,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不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法院会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法院在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四个要素:(1)无《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解除权前提;(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解除”。此种“违约解除”的创设,除了考虑到上文所说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及其信赖关系的破裂因素之外,也意在授权法院积极有效应对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身就是非违约方的自由权利,而违约方只能以《合同法》110条进行抗辩,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仍在延续但当事人却无法正常合作。“破局”的关键是违约方有否“违约解除权”。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被视为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实际上这是对于《合同法》第110条的补充和扩张,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总结和借鉴。在演艺经纪“合同僵局”之中,需要法院以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方式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而破解演艺经纪合同的交易僵局。当然,法律上应当支持法院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另一个深层次原因,是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演艺工作”的确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如果强制要求艺人履约,有可能公司雪藏艺人,艺人消极怠工,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双输。况且,作为演艺经纪合同标的的艺人行为无论如何都算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对其强制履行有违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同时,艺人的演艺行为也是艺人的生命所在,更是其生存权的基本体现,限制或剥夺其该种自由和权利,既不符合人权原则,也不符合经济原则,会导致经济上的巨大浪费。在此情况下,支持艺人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是必要和合理的。总之,法院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酌定解除有如下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②艺人无约定解除权;③艺人无法定解除权;④作为违约方的艺人主张解除合同;⑤作为非违约方的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⑦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⑧艺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判决生效之日)和对于一般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起诉之日最多,判决生效之日次之,应诉通知之日最少),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须向对方发出通知,也不以请求法院做出解除判决为必要。如果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诉讼以行使解除权,在此场合,如果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有效,则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应诉通知之日才是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时点。因此,起诉状也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正在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355条第2款对合同解除时点就明文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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