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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民法典国际研讨会(四) | 实录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9年9月21日至22日,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GIZ RP)及华东政法大学罗马法和欧洲法研究中心协办的“中欧民法典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来自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意大利罗马第三大学、意大利的里雅斯特大学、意大利马切那塔大学、意大利都灵大学、瑞士日内瓦大学、瑞士弗莱堡大学、波兰克拉科夫雅盖隆大学、西班牙巴塞罗那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复旦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武汉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青岛大学等学者,以及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实务专家共70余人参会。本次研讨会以“民法典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草案”为主题。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围绕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全文共19297字,阅读时间约48分钟



第六节 人格权编三


温世扬:


我们马上开始下一个单元的研讨,人格权编之三,我很荣幸担任这个阶段的主持人,这个阶段同样有五位学者做主题报告,一位学者评议,时间从现在开始到11:50,规则跟上面几个单元一致。下面有请第一位报告人,意大利罗马第三大学Giorgio Resta教授,欢迎。

 



Giorgio Resta:


谢谢主持人,非常感谢主办方邀请我,也非常荣幸能够参加这次重要的会议,探讨人格权编。我写了一篇18页的论文,但是时间有限,我就不一一念了。主要讲一些要点,争取在20分钟之内讲完。


我主要讲三个部分,第一个是一个较为简短的介绍,我称之为过去的遗产或者是过去的基础,就是草案背后法理的框架。第二个谈一谈关于谁被保护,保护的是什么,保护的时长,这个保护时间能不能延长等。第三部分,关于挑战,新科技、新技术带来的挑战,还有草案当中仍有一些需要填补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讲一下过去的遗产,中国制定人格权编是巨大的成就,人格权的法典化背后有120年的历史,其实有120年的法律基础,各种各样的法律类别,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政治体制下的这种法律基础再去制定这样一个人格权编其实不容易,意大利的民法典当中的几条,其实还是比较系统的,总共有6条,第5条至第10条,主要规定人格权相关的问题。


还有就是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它其实是在当时法西斯的政权下制定出来的,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向我们展现出来,人格权的法典化其实它在一定程度上是政治中立的。比如说名称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这些,即便是在这样一个法西斯政权之下,人格权无论什么情形之下都是必要的权利。在民法典当中这种具体的规定,其实它就是有这种政治中立的特点。当然,这背后比较强的历史也带来了新的民法典,我们发现在新的民法典当中有一些是比较突出的,像魁北克、巴西、罗马尼亚、捷克、匈牙利等等这些民法典当中都有一些新的变化、新的体现。还有比如说最经典的拿破仑时代的法典,也有一些比较新的变化,比如从70年代才开始保护的人格权,比如说无罪推定,还有人的身体的完整保全等等,这些都是新加上的。所以说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当中的演变,大的趋势就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越发地增加。


另外就是,我们现在发现,在一个新的法典当中至少有15条到20条是关于人格权的,另外就是关于人的身体的规定也更加具体了,在之前民法典当中也是没有的,尤其是现在技术的发展,生物医药这方面的发展,对于人格权的比较活跃的、灵活的方面也有更多的规定,比如说对于人的特点的应对和处理,中国的草案也是符合这些大的趋势,而且加入了一些现代的考量。另外一点很重要的就是,中国现在承担的职责也是不容易的,因为其实现在我们面临不同的变革,像工业革命,19世纪中叶开始的工业革命也使我们更加注重人格权的保护。比如说即时照相的发明等等,这是第一次革命。第二次革命是数字化革命,数字化革命极大地影响着人格权内在的保护结构,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延续过去传统,因为要根据时代而创新,比如说主体的这种权利保护,以及主体的权利受侵犯之后的救济,比如说我们看一下在美国的隐私权保护。另外就是人格这个概念的使用,这是非常典型的德国的一个概念,这是从德国哲学当中衍生出来的,是19世纪末德文学家提出来的,其实这个概念也在美国或者其他法系当中,但是不太好翻译。


第三个传统遗产,就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区分,我们的法律过去一般只是横向的,就是同一级别实体的权利的保护,但是似乎没有这种纵向的保护,比如说公权机构他们对于权益侵犯的这样一种保护。


比如在817-1这一条当中,我们指出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获得的个人信息是不能够公布,这一条涉及到公共权力执行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所以即便在民法典当中,我们也应当保护这种个人的基本的权益免受公共权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我们在救济时只会提供私人救济,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公共行为执行当中对于个人的权利的侵害。还有比如说信息数据的保护,这一点在其他的国家,在其他的法系当中也有所规定,像欧洲的这种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的法规,这方面在中国的草案当中有一些创新,比如说如果信用的评级不属实的话,其实也可以修正。


另外,法条当中的现代元素,一个就是商业化,人格权保护当中的一些相关的商业化问题,这个也是中国草案当中的一个首创。下面我就讲一讲中国草案当中形式和内容方面的问题。这个草案当中的措词其实非常谨慎,因为其实在人格权这方面,中国已经有很多相关的立法,然后现在的人格权编必须要考虑到和其他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比如说《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等等。给大家举两个例子,一个就是个人信息和数据之间的区别,也就是Personal information和Data。在欧洲的措词当中我们会说个人数据,但是在中国的民法总则当中,似乎是有很明显的区别,就是个人信息和数据这两个概念是完全区分的,就是127条当中提到,这种个人信息可能会产生财产的性质,所以会采用不同的措辞,因为这样能够更好地区分我们在这里的讨论,现在我们在欧洲有这种讨论,信息数据的所有权和信息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觉得这种措词的区分是很好的。


再一个就是区分了法人和自然人。这两天我们也一直在谈到这个问题,之前MicheleGraziadei教授谈到了这一点,就是在民法典当中,我们看到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个非自然人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说名称权、名誉权,属实评价的权利等等。刚才MicheleGraziadei教授也强调了,在后面这条当中,我们看到区分是很明显的,就是自然人的权利和法人的权利是有区分的,但是还是有一些地方区分得不是很清楚,一个就是,有一些损失,像这种精神损失,他会不会对法人产生呢?比如说意大利有这种案子,就是公共机构它会不会有这种精神损失?第二就是,有些情况是自然人没有办法产生的情况,像这种音乐组织,或者是乐团,或者是一些机构,它的名誉权或者名称权在这个组织解散之后是由谁决定,是一票决定、所有都同意还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有法条第777条当中,死后名誉、信誉的保护,能不能适用于法人?也许这些讨论不用都写入法律当中,但是相信法学者在这方面应当有所讨论,并且得出一定的结论,比如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应当用什么样的理论呢,是现实主义的理论,还是假设的理论,还是功能的理论?我们也要考虑立法的目的,就是说我们如果是为了达到维护法人的权益,实现他们相关的目的,也许我们需要不同的一系列的法律适用于法人,要和自然人有所区分。


第二个问题来讲一讲保护的对象,这个草案当中有很多具体的权利,但是,也有一些内容没有写入,比如说我们和新的法典比较一下,就无罪推定这方面,法国的法典当中是保护无罪推定的,这也是法治体系当中的一大支柱。但是,无罪推定它是不是仅限于这种个人和诉讼机关的纵向关系,那其实和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不是也应当适用这种无罪推定?当这个审判正式完成之前,相关的媒体是不是有权利去报道相关的嫌疑人他犯罪了这样的事实?所以,其实有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在这样的情形当中,真相事实有的时候往往只会成为受害者的一种辩护的方式,而对于媒体来说,已经不把它当成一种真相和事实来看了。


时间关系不能细说了,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比如说死后权益的保护,比如说这些近亲是不是可以使用一些相关的数据信息作为对死者的追思;还有就是人格权的转让,这个限制究竟到什么程度;另外就是知情同意权,比如说近亲是否可以同意捐献人体的部分,还有就是能不能同意把姓名纳入某一个商标这样的决策,可不可以由近亲来作出。

还有一些问题是草案当中没有探讨的,比如说生物医药这方面的问题,还有就是人体的生物元素,它的地位,它的处理情况,比如说人体当中的一些部分,这些应该是属于人体完整性的一个部分,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第二就是互联网的影响,还有比如说被遗忘权,像谷歌在西班牙的案例,这方面人格权的问题。第三点,就是这种算法方面的决策,比如说我们在欧洲的数据保护法令当中,就是没有办法用这种完全计算机自动化计算出的结果来作为依据,我觉得这也是以后需要讨论的。

 

温世扬:


Giorgio Resta教授为本次研讨会专门撰写了高质量论文,在论文里对人格权法典化做了历史比较考察,并且对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也做了全面透彻的分析,特别是对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很多非常有价值的关切以及期待,虽然是意犹未尽,但是受益匪浅,谢谢!接下来的报告人是中央财经大学朱晓峰副教授。

 


朱晓峰:


谢谢主持人,谢谢大会的邀请,很荣幸能够参加这么一次盛会,我报告的主题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具体表述”。人格权草案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774条的第二款,就已经公布的四部征求意见稿的相应规定来看,三次审议稿在表述方式上基本一致,他们都修改了室内稿对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规定,把一般人格权条款和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性条款并列规定,共同作为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放在人格权编的第二章,并且扩展了人格权编的价值基础,把人身自由加入进来,和人格尊严并列,共同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来源,这些调整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还是存在一些可以思考和改进的空间,我主要谈这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应不应该明确规定出来,并且做封闭性列举规定。774条第二款把人格权价值基础明确宣誓出来并做了明确规定,这种做法值得进一步思考,因为如果坚持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和宪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的内在关联和体系协调的立场,《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和第38条的人格尊严,是宪法上价值基础的部分来源而不是全部来源。因为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位置和表述来看,他们只是众多重要法律价值中的一种,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具有开放性,与之相对应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也不应当封闭,即使承认民法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相对独立性,而不强调宪法上人格权的内在联系,人格权编的一般性规定也应当和《民法总则》保持一致。从《民法总则》当中作为一般人格权条款的第109条的表达来看,虽然这一条明确宣誓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条表达并没有排除其他没有被明确宣誓的价值作为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可能性,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依然是向其他重要的法律价值开放的。所以774条第二条封闭表达显然违背了宪法一般人格权条款和《民法总则》当中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价值基础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可能不是很合适。


第二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列作为民法上人格权编的价值基础是不是严谨的,尽管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和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在体系上是并列的,并且《民法总则》第109条也采取了这种相同的做法,但这种立法先例并不能指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个存在的显著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人格尊严是抽象的一般概念,它的内涵是模糊的,或者说是空白的,需要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结合具体案情确立,而人身自由是相对具体的概念,内涵是相对确定和明确的,司法实践在理解适用的时候没有太大自由裁量空间。事实上《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7条,仅仅把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没有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列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一审稿改变了室内稿的做法,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并列作为人格权的共同价值基础,同时在791条把人身自由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类型加以规定,具体包括了行动自由和身体自主两部分,这种规定构成了体系违反,所以二审稿三审稿删除了791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一般性规定,仅保留行动自由和身体自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人身自由作为行动自由和身体自主权的价值基础来理解。但是将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具体的人身自由两个概念并列作为一般人格权价值基础的周严问题也没有被解决。


第三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民法总则》第109条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并且结合侵权法或者未来的侵权责任编的一般侵权条款,为自然人的非典型权利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背景下,再在人格权编中规定无论具体构造还是功能上都极其类似的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这个问题也值得考虑。


第四个需要注意的问题,774条使用的其他人格权益概念是不是适当,774条第二款用侵犯人格权益概念作为第774条第一款具体列举典型人格权的补充,而774条第一款列举具体人格权的同时还做了概括性规定,实质上把其他本款列举未尽的也囊括进来,因此744条第二款其他人格权益显然不再包括权利类型,同时依据《侵权责任编》第943条的规定,民事权益概念应该包括权利和利益两种,因此依据解释方法,在774条第一款已经通过具体列举加概括规定了应受民法保护的权利类型的情况下,第774条第二款再使用权益概念没有必要了,否则显得重复并引发误解。


另外,草案第778条存在明显瑕疵,这个瑕疵在刘老师的论文中已充分指出,这里不再赘述。同时考虑到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衔接问题,考虑把人格权编当中人格权一般保护的条款修改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有权请求法院采取措施,以除去侵犯或者防止损害发生”,这样的话可能会将前面存在的这四个问题相对比较妥善地解决掉。


我的报告就这样,谢谢大家。

 

温世扬:


谢谢朱晓峰教授,朱晓峰教授对人格权保护立法技术问题做了很深入的阐述,我特别同意其中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能并列的观点。


接下来进行报告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朱虎老师。


 

朱虎:


非常荣幸和各位老师交流,我非常犹豫我是要报告预先所定的题目,还是报告在这个过程中诸位教授所提到的诸多问题。从利于翻译角度来说,报告预先的题目更好,但我还是想临时换一下,因为这里面确实涉及到很多很复杂的问题,非常抱歉。


我想说五个问题:第一,宪法与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二,民法与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三,人格权的法定与开放;第四,人格权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我们到底怎么来思考它;第五,在这一过程中所提到的一些其他问题,我会简单地描述一下。


首先说第一个问题,关于宪法和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即使在德国也存在所谓的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区分,当然民法人格权是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来展开的。很多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是一个政治中立的规定,换言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其实每一个权利都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如果用中国现在所说的语言,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这些价值之间可能是要进行相互限制、相互权衡的,有点类似于美国宪法学家德沃金教授所说的价值网络;在民法之中需要思考的问题就是,怎么把这些不同的价值形成价值网络,如何寻找他们之间的连接点和扭结点,这是一个很令人头疼的事情。


所以对于宪法来说,很多情况之下,民法当然要以宪法基本权利规则作为价值基础,但是昨天也提到过,如果单纯以宪法原则作为基础,这时候可能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没有办法给法官在具体情形处理时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这时候也无法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最低限度的形式正义的要求,这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换言之,宪法中人格权的规定,构成民法人格权规定的价值基础,而民法中的人格权规定构成对于宪法中人格权规定的具体表达,一种规则的表达。所以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之后,实际上如果宪法中有关于基本权益的规定,而民法中有关于人格权的一些规定的话,在这规范并立的情况之下,我们怎么看待它?一种可能的方式就是凯尔森提到过的规范层级理论,在民法的人格权规则形成之后,宪法的人格权规范或者基本权利规范就构成了对于民法规则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消极控制作用,即你不能违宪,否则要进行违宪的审查。


但是,宪法的这种人格权规范由于过于抽象,所以不能积极地决定民法中人格权的具体面貌为何,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宪法和民法的交互影响作用能够实现价值上更为完善的方式,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关于民法典和特别法的关系问题。确实,在中国的法律体系里面有关人格权的规范种类都是非常多的,有大量的规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那么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就必然要考虑到:民法典作为一个最为基础的法典,在人格权这个领域上,它和其他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我们究竟该如何处理?这点在很多问题上其实都会有所体现,比如说人体器官的捐赠,中国专门存在人体器官捐赠条例这样一个单独法律。在此种情况下,有关人体的事项由于利益极为重大,所以有可能会涉及到我们所说的应当是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这时候民法典作为一个法律,它怎么来处理这个关系,其实我们更多的是放到一个所谓自决的层面来考虑它,当然也会考虑到一些最基础的公共利益限制,例如你不能够通过给付对价的方式买卖人体器官,这个在全世界都不被允许。所以在这个过程,以自决作为基础,但是同时考虑公共利益,具体的规则交给特别法进行更细化的规定,民法典的作用在这里就是为特别法提供法律基础的作用,这是想说的第二点。


第三点,人格权的法定与开放。如果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人格权,一定要考虑它的明确性,也就是刚才提到的形式正义的实现,需要能够给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明确的基础,这点很重要。但是这里边确实会存在难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转变,社会生活会不停地产生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我们怎么处理它?其实在人格权编第774条,是非常明确地体现出这种思考的。第774条第一款说的是法律目前规定的明确要保护的人权种类,但是为了避免过分的封闭化,所以774条第二款规定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点上也是给法官根据社会形态的发展来对一些值得保护的人格权种类进行保护提供一个裁判基础。所以这点就是要解决所谓的理性的束缚和实践开放之间怎么平衡的问题。刚才朱晓峰教授提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是否应当并列的问题。在我个人看来,人身自由和人身尊严都是有待实践填补的不确定的概念,所以我们到底怎么看待它已经不重要了,只要承认它的开放性就足够。


第四点,人格权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到底在这里面的利益权衡怎么处理?我们都很清楚,人格权里面每一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都可能存在很多的利益冲突,包括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等等。这里面怎么协调,确实也是非常值得思考的事情,这也是立法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成文法的规定可能没有办法解决所有的问题,这时候我相信一个法治国家的建立一定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携手并行才能够建立起来,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然要考量到其中所可能存在的利益权衡,并且通过一些条款来授权法官在具体情境之中作出评价,以实现真正的正义要求。在这个过程里,民法典人格权编在781条提到了所谓的动态体系理论,这种动态体系理论的实质无外乎保护我们提到的开放,并且提供考量的因素,进而通过这种论辩、法律的理论论证形成共识,而这种共识在于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在这点上可能是这样一整套的思路。


第五,涉及到具体的问题。以个人信息为例,这方面涉及到诸多利益权衡,首先考虑得是information和data到底怎么区分。确实在不同层次上面数据可能是以个人信息但并不必然以个人信息作为基础,即使是个人信息也有不同的内容层次。立法中怎么区分所谓的个人信息数据呢?至少民法典人格权编提供了思路,它说如果是个人信息的话,必须具有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特征,如果数据经过匿名化处理的话,识别不出特定个人,它就是一种纯粹的数据;但是如果没有进行匿名化处理,这时候就必然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的保护和商业数据的流通、数据共享冲突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所以民法典在这里边,已经试图区分这么一个层次问题,包括我们所提到的为什么在817条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其实诸位都非常清楚,可能很多国家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时候,尤其单独立法的时候,都区分商业机构获得的个人信息,以及国家机关、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因为这里的扩展因素是不一样的。商业机构获得的话,它考量的是商业的发展,行业的发展,数据流通带来的价值;如果是国家机关获得信息,它考虑的是行政公开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这恰恰预示着对于商业机构和国家机关获得的个人数据的保护采用不同的思路。


刚才提到的死者利益的保护。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究竟是为了保护死去的人还是为了保护活着的人,怎么处理它?对于这些理论的争议法律暂且弃之一旁,我们看看怎么解决,民法典在人格权编里边专门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提出了这一点。但是同时,即使保护死者的近亲属也不能太过分,否则每个人聊天时候都要考虑得太多,活着的人也太累,所以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到时间的限制。我们说孔子不行,是不是孔子第20代孙子都可以向我提起赔偿诉讼呢?这时候需要有一个时间限制。当然欧洲很多国家是通过区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分别以不同的形式进行限制的,但是我们通过思考最后发现,如果近亲属限在一定范围的话,这种情况下通过近亲属的范围限制也可以间接实现时间限制,这就是目的相同而手段不同而已。


所以最后一句话,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以及其他所有领域的规定,仅仅是法典的重点,不是一个法学的终结点。换言之,立法仅仅是中间过程,之后要通过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的整体实践进行发展。时间紧就不展开了,谢谢!

 

温世扬:


谢谢朱虎教授,朱虎教授发表了五点看法,既是他的思考,也是他对我们很多关切的回应。有这样的学者参与立法我们应该感到放心,谢谢朱虎!


接下来的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助理教授吴至诚,欢迎。


 

吴至诚:


各位同事好,非常荣幸能帮助石佳友教授、张礼洪教授组织这场会议,并进行人格权编的翻译工作。我也要感谢今天到会的外方专家,他们可能也经常收到我的邮件,不厌其烦地确认参会的细节。所以我决定用英文作报告,这样外方专家可能听起来更轻松一些,因为不用戴同传耳机了,正好让耳朵放松一下。


我的报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民法典中承认获利剥夺,为什么对中国尤其重要。由于中国目前采取民商合一的体系,眼下还没有商法典,所以商法中很多没有解决的一般性问题,可能就需要寻求民法典的帮助。我今天讲的这个主题其实就是一个例子——违反信义义务的剥夺。由于商法各部门法中,违反信义义务的通用救济方式是赔偿而非返还,甚至在一些部门法中,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方式只有赔偿,根本找不到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对民法典获利剥夺条款的援引和解释,解决请求权基础缺失的商法问题。


更与今天会议主题有关的是,有些新型的信义义务关系也会牵涉到人格权的享有、行使和保护问题。比如,某人在注册账号时上传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通信地址、邮箱地址、电话号码等。他虽然愿意输入这些个人信息,但他肯定不希望网站运营者出售这些信息,导致被广告商骚扰。又比如,某明星在私人医院生了孩子,她同意医院的工作人员为他拍照片用作纪念,但是他肯定不愿意这张照片被放在医院的走廊上、墙上成为医院的广告宣传。


第二个问题是:相比于侵犯人格权的获利剥夺现行规则,2020年民法典会对获利剥夺的角色带来怎样的变化?


总的来说,我认为2020年民法典的立场相比于当前侵权责任法的立场,已经有了实质的进步,但仍有进步空间。


获利剥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显然是辅助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人身权被侵犯(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下位概念)且造成了财产损失,首选的救济方式是赔偿。只有当赔偿额难以确定时,受害人才能享受返还的救济方式,对加害人进行获利剥夺。由此可见,获利剥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是辅助性的。从制度激励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安排有可能对加害人产生反效果。因为只要加害人能大概算出侵权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多少损失,且自己的预计获利会大于受害人承受的损失,那么加害人就可以大胆侵权——他只需要支付一笔钱买断损失,就可以安心地把多余的获利留在自己的口袋。


与之相反,在英美法系,获利剥夺往往会被当然地视为首选的救济方式之一,不劣后于赔偿损失。之所以这样,与他们有较为完整的“返还法”规则体系有关。以英国法为例,如果我们打开一本返还法的主流教科书,我们就可以看到返还法的二分——不当得利返还和不法行为返还。在不法行为返还项下,我们还可以看到三个子类——侵权行为返还,违约行为返还,衡平法中的不法行为返还。因此,侵犯人格权的获利剥夺,在英国法中属于侵权行为返还;违反信义义务的获利剥夺,在英国法中属于衡平法中的不法行为返还。当然,如果违信和侵犯人格权构成竞合,那么上述两条路就都走得通。


近年来的科技革命将获利剥夺的劣后问题放大了。比如在换脸技术的支持下,现在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变得非常容易;又比如在自媒体、网速提升、智能手机的合力下,很多人都有迅速成为网红的潜质,无论贬义还是褒义,这就放大了泄露他人信息赚取高额利益的可能性。


幸运的是,自侵权责任法通过的这十年来,获利剥夺问题得到了中国学界更多的实质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的改变。侵权责任编第959条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立场。根据前者的规定,侵犯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再是唯一的首选救济了,法院在第一步就可以选择适用赔偿(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或返还(根据加害人的获利)。给法院授权是有意义的,正如Chappuis教授指出,“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被告支付的额度,是承认获利剥夺制度的关键。”


第三个问题是:侵犯财产权语境下的获利剥夺,是不是和侵犯人身权语境下的获利剥夺一样,得到了平等对待呢?


总的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虽然会改变现行法关于侵犯人身权语境下获利剥夺的地位,但不会改变侵犯财产权语境下获利剥夺的地位,因为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与侵权责任编第961条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实质区别。到了2020年,赔偿依旧会是侵犯财产权语境下的首选救济。这样,平等对待问题就产生了。以违反信义义务为例,如果违信对应的是人身权,那获利剥夺就是首选救济之一;如果违信对应的是财产权,那获利剥夺就不是首选救济。获利剥夺的地位真的可以因权利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吗?


如果不可以的话,我们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之外有没有解决这种不平等保护的办法?合同编不当得利章节也许能提供一种功能上的解决方案,如果我们承认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话。德国选择的就是这条路。与英国法不同,德国法在概念上不承认“不法行为返还”,但却承认不法行为中基于获利的救济,体现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


根据著名的非统一说,不当得利可以因为受损人的给付产生,也可以因为得利人从得利。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中的“或以其他方法”就体现了这点。据此,受害人权利被侵犯时,希望剥夺加害人的获利就有了请求权基础。我国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虽然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的表述,但非统一说在学界还是很受欢迎的。所以可以预期,会有相当多的法官愿意朝着这个方向解读我国不当得利一般条款,让侵犯财产权语境下的获利剥夺也能成为首选救济之一。


以上就是我的报告内容,非常感谢!


温世扬:

谢谢,下一位报告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熊丙万教授,欢迎。

 


熊丙万:


各位老师好,我的论文在287页,关于人格权中姓名决定的问题,主要讨论我们人格权编的第792条,由于这里面涉及到很多术语,可能翻译起来比较困难,我尝试自己用英语做这样一个报告。


我这篇论文中谈的是姓名决定权的限度,我其实是在讨论选择姓名对个人和公众的影响,还有就是我们是否应当采用法律的方式、手段去应对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这个论文的原创性在于,应对这种有争议的姓名的时候,我们跳脱出比较僵硬的法条规定,用灵活的方式看待这些姓名对个人和公众产生的影响。


在这里给大家举一些例子,比如说父母给孩子取名字叫“王者荣耀”。王者荣耀是非常著名的游戏,我看了一下中国法条当中的规定,其实就跟792条是差不多的,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因此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除了这些相关法条之外,我们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解释,就是说父母在给孩子取名字的时候,姓氏怎么选,比如选取其他长辈、直系血亲的姓氏,还有就是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等等,这些情况要怎么处理。所以说其实有的时候,有关机关允许使用或者不使用一个姓名的理由并不充分;还有一个问题,对于姓名决定的问题,无望在未来几年产生相关的法条。


我们再回顾一下民法典的功能和作用。所以说,姓名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人格塑造,比如说人格区分还有意蕴健康,还有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包括便利,登记造册,第三个作用比较有争议,文化维系功能,这种功能有一点争议:这种文化或者道德上的考量,是不是会影响公众的利益,或者是个人的利益。


举个例子,姓名当中是否可以两种语言结合?开始的时候这在注册机关是接受了的,但是在法律注册系统当中,政府有关部门看到了注册的情况就拒绝了这样的注册,但是法官也没有最后作出决定。在法官作出决定之前,当事人就决定把名字改回纯中国文字的。其实这个背后的理由还是比较清晰的,就是你如果能够选择一个名字叫赵C的话,虽然赵C还相对比较简单,但是如果说一旦放开这个限制的话,那什么样的名字都可能会出现,中文和其他语言结合的名字,比如说比较复杂的外文也可以融入到名字当中,对于公众生活来说是会构成一定影响的。


另外一个情形就是使用很稀有很罕见的中文字。比如说像这样的生僻字出现在姓名当中根本读不出来,这些其实是我合同法班上学生的名字,这个名字特别难念,特别难写,我看到这个名字不知道怎么念,也不知道怎么在电脑当中录入,最后就放弃了。这方面也还可以有别的例子,像这样的名字都是比较常见的在字典里也是有的,可是有时候在电脑录入的时候就很困难,只有使用四字节的电脑输入法才能打出来,然后就要去找这种相关的软件,我觉得中国的政府是难以提供这种系统的。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后来电脑普及了之后,他要确保他的名字能够记录进去,因为每次到银行、学校或者医院等等,只要用到电脑的话就难以录入。


第四个问题是笔划。这个名字你可以看到,名字是很好的,寓意是他有很大的成就。但是这个是小学生,你可以看,当他的同学考试时候答完三题,他的名字都还没写完呢。


最后我们再看这个问题是什么?这种姓名还会有其他的负面影响。一些实证研究发现,这些稀有的名字很可能造成心理隔离的情况,我跟一个心理学家在做这样的研究,确认是否真的有心理隔离的情况,即他心理中觉得孤立,因为他的名字与众不同,让他觉得特别孤立,但是这个问题不是来自这个孩子,是来自于他父母的不理性。父母通常在取名字的时候就会查词典,翻哪个名字好看、寓意更好,他没有想到选择这个名字的时候会对孩子造成什么不便的情况。


欧阳祖名他的运气不好,就去算命,就把欧阳祖名换成欧阳成功奋发图强,当地机关也不会接受,这个名字特别长。在英国也有这样的案例。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当有这么长的名字,他的同学、朋友肯定会简化他的名字,叫他欧阳,这样的话其实这个问题可以避免,到底把名字改成什么样就不讨论了,因为时间很短。


比如说这个名字,北雁云依。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件,父母给女儿创造了一个新的名字,他没有跟父母姓,也不是跟着其他血亲姓;比如说院长是不是可以当名字,局长、部长是不是可以当名字。还有的名字可能有一些其他的寓意,比如杨伟、车震、郝贱。


在选名时候应该有一定的规则,或者是政府比较软的介入。考虑到消费市场,还有消费者的保护,可能更好地一种方式就是政府应该给他们一个冷却期,让父母经过一段时间重新思考,对于公众来说也是,对父母也是。


大家可以看,这有一些很奇怪的名字,还有骂人的名字,还有韦我独尊,它们是不是违反了公众道德水平?是不是起名字的时候应该让他们能够有时间冷静下来重新思考?

 

温世扬:

谢谢熊丙万教授,他讲了一个既严肃又有趣的问题。接下来是评议环节,有请北京理工大学孟强教授评议。

 


孟强:


由于时间有限,五位发言人中只有一位是远道而来的欧洲学者,所以在有限的时间里,我集中针对GiorgioResta教授的论文谈一点阅读体会。


Giorgio Resta的论文阐述了21世纪的人格权的传统遗产及新出现的问题,针对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从比较法视角进行宏观对比,并且对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条文提出了许多富有洞见的见解。很难相信一名外国学者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能够对中国的民法典草案作出如此深刻的理解和批判,也证明了法律的全球性和无国界性。最根本原因还是GiorgioResta教授论文中所指出的,中国草案牢固地根植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之中,那么对于远道而来的欧洲法学家而言,也许中国的民法典草案就像把欧洲的牛排用中国的烹饪方式烹制,配上中国的白酒佐餐,从而做出一道别具风味的菜肴,由于Giorgio Resta教授本身具有丰富的品尝牛排的经验,所以他能够在短时间内对这道中式牛排的浆汁、温度、火候、色泽、配菜、摆盘等作出深入的评价。


首先对于比较法上人格权保护的发展,Giorgio Resta教授指出,私法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伴随着技术创新、产业结构变化和现代媒体逐渐发展和兴起而发展的结果,这表明中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在正确的道路上前进。


同时,Giorgio Resta教授还指出,中国民法典草案虽然牢固地根植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据他所知,专编规定人格权却是唯一的例外。作为中国学者,我们也很庆幸民法典草案对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单独成编规定,至少使我们有了一些自己的特色。GiorgioResta教授还深刻指出目前人格权编草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说草案一方面规定,人格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一方面又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在法人人格权的具体种类、行使,以及法人人格权的转让方面,就会出现与自然人不同的地方,这些需要更多的规定和调整,明显民法典在此准备不足。


法人的人格权问题也是中国学者持续关注的一个问题。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享有何种人格权,一直存在比较多的争议。ReinerSchulze教授还敏锐地发现,中国的人格权编草案一方面规定,要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乃至数字信息等人格利益,但同时并未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如何积极利用作出规定。当死者是明星、艺术家、摄影师等具有丰富人格内容的人时,应如何积极地利用死者遗留下的遗产就会成为障碍。因为人格权编草案完全没有对如何积极利用死者人格利益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国内学者批评比较多的问题,不少学者都认为,立法应该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正面规定人格权利用也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之意,但是立法机关始终未能朝前迈进一步,尤其对于死者人格利益,只规定消极保护,没有规定积极利用。也许是立法机关考虑到草案最终将由三千名来自全国各地各行各业的人大代表审议表决才能通过,而不少老百姓的观念仍然比较保守,对于死者的态度依然是尊重大于利用。草案如果过于前卫会遭到人大代表的批评,这也说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伴随而来的民法文化还需要继续的促进和培育。


此外GiorgioResta教授还谈到草案对于生物医学、数字化和人工智能等对人格权保护具有深远影响的创新方面的应对与不足,这些都具有启示意义,我们也希望ReinerSchulze教授持续关注中国的民法典并提出更多的建议,只有6分钟时间我无法展开更多的讨论。谢谢大家!

 

温世扬:


谢谢孟强教授对GiorgioResta教授的论文做了很细致、充分的评议。下面是讨论阶段,我们热烈欢迎今天上午刚刚到会的Reiner Schulze教授致辞。

 


Reiner Schulze:


感谢,感谢你们的邀请,也感谢你们给我这样一个很好的机会能够参加此次会议,因为今天所讨论的是一个很重要的主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挑战。我觉得我们大家都知道,这样一种讨论其实不仅关乎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很重要的、很关键的法律问题。


我谈一谈三个关键词,融合、平衡、还有新领域,我想提一下吴教授刚才所做的报告,还有朱教授本来要谈的利润的归还或者是剥夺。它不是一个小的建设性问题,它可以向我们展示很关键的东西,可以说这是在法典化的时候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从欧洲的角度来看,利润的剥夺是一个新的发展领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这让我们能够将这些具体的做法、特定具体的内容跟一般规则联系起来,我们的民法典不仅要以过去的发展为基础,它还要能够有前瞻性,还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所以在一般性规则里面需要瞻前顾后。


也就是说,在程序上面,必须要能够融入新的一些发展,比如说利润剥夺,并且要考虑到具体的联系,比如说与不当得利或者与侵权法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关系,等等。但是,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好的一个机会,让我们在这个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考虑到整个私法里面的一些新的发展。


第二,在平衡方面,你们现在在做一些很伟大的事情,必须要很好地平衡,跟法律的其他部分做平衡,以避免一些我们不想看见的后果,还要考虑到法律里面一些重要的因素,可能会有一些比较薄弱的环节,比如我也听到你们讨论说人格权不能够被滥用,说不能够限制自由言论。


在很多地方,宪法对于私法有很大的影响。在20世纪,个人人格权发展越来越快,大家都对于宪法上权利要求更高,在中国这是个很重要的改变,我们必须要平衡这种人格权、这种自由与其他方面的权利。虽然自由言论很重要,但是它是在另外一个法律框架之下的一种权利。


刚才朱教授提到未来的增长性,我同意,因为在适用这个新的民法典,尤其是人格权分编时,它其实真的是一个应用的问题,不仅是在要考虑法典化的问题,还要考虑到它的应用,因为时间不够,民法典明年应该就完成编纂了。但是应用的话是几十年都在应用,所以有很多昨天、今天讨论到的很好的想法没有办法在那么短的时间内放到民法典里,那么未来的应用就很重要了。所以我觉得,我们在这个讨论当中必须要期待未来的应用,让我们有这个机会在现实的场合,尤其是法官能够接受我们今天的这些讨论,在他们的司法实践当中,把很有效、很有用的一些内容纳入进去。如果法官能够很好地应用,这也是很好的。


第三点,新领域,刚才讲到在人格权开拓了新的领域,但是其实我们还有更广泛的新的领域,比如说数字化经济的发展,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法律的作用,还有就是数据、个人信息的隐私等等,这些方面仍然有一些空白需要填补。之前我们好像是探讨了这一点,其实我觉得目前可能时机还没有成熟,就是完全在法律当中纳入技术对于人格权的影响,比如数据保护、信息保护等等。但是,这方面不仅是立法的一个挑战,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学者来说这都是很大的一个挑战,我们必须要准备好进行这样的全球的讨论,如何应对这些新的挑战,尤其是数据和信息带来的很大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去应对,还有就是其他各种各样的可能性,无论是学术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需要考虑到。也许我们会需要这样一个全新的里程碑,在人格权方面立法的里程碑,当然这不是终点,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携手共进。

 

温世扬:


谢谢Reiner Schulze教授精彩的评议和对未来的期待。接下来进入讨论环节。

 


周江洪:


我想补充一点,人格权编的一审稿、二审稿有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今天还是有一点想说,即我们今天没讨论到的人格权编789条,我在二审稿阶段做了一些建议,但是没有被采纳,今天我想呼吁一下。

这是关于人体实验的问题。朱虎教授说,现在是中间点,不可能做到终结点,但是我想如果能做到终结最好把问题终结掉,789条的条文在会议论文集的478页,关于这个条文在我们国家的渊源,它是来自于像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的很多部门规范,也就是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等等。但是比起这些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我们民法典草案的条文关于知情同意的要求明显偏低,条文当中说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只要监护人书面同意就可以,并不要求受试者本身的意愿,明显降低了人体实验的要求,这跟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等等生命伦理法的趋势明显不一致,对于受试者的人格保护还不如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更厚道。


这些实验其实跟医疗领域通常的知情同意不同的是,临床实验本身并不一定为了受试者的自身利益,可能是为了公共的或者他人的利益,很多情形属于非为自身利益的自甘冒险,因此他的同意需要更为苛刻,但是从789条来看,看不出跟侵权责任编当中关于医疗的知情同意有任何区别。其实按照民法总则35条,财产的处分都只能被限定在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要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而以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对象的处分及实验问题不能不考虑被监护人利益和被监护人意愿。如果有可能我还是建议做一个区分,首先这个人体实验是否涉及受试者本身疾病的治疗,第二,人体实验对象是否有一定的自主同意能力,这两个做适当区分以后再改进。


我就补充这一点,谢谢!

 


石佳友:


对777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提一点意见,跟朱虎教授的意见有一点出入。我觉得现在尽管在死者死后的保护期限上,采取近亲属这样一个概念来限制它的期限,但这里边有很大的问题。如果死者是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公众人物,比如受到公众尊敬爱戴的艺术家、学者、教授,他没有近亲属,他死了以后别人马上把他的肖像、姓名注册商标,这个没有人管,不妥当。现在777条把保护的条件取决于死者有没有近亲属非常不妥当,还不如采取像著作权的模式,不管有没有近亲属,就是50年,50年之后进入公共领域范畴谁都可以使用,这还可以。


第二点就是,现在777条里边的保护对象,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当然还有一个“等”,但我建议加上隐私,因为对死者人格侵害的大量情形是隐私,揭露他生前不为人所知的事情,特别是公众人物,所以隐私是大量的、高发的侵害死者利益的领域。

 


Giorgio Resta:

简单地谈一下,我的论文当中谈到合约当中的同意,首先我觉得很重要的就是,清楚地定义受试者的同意或者他是否参与实验的意愿都是可以随时改变的,就是如果他本来同意参与但是突然改变主意应该是完全允许的,这应该在法律当中规定,这一方面应该是完全自愿的。


第二点,我觉得我们应该反思一下关于行为能力的问题。因为行为人要有足够行为能力的,还有一些无形的特点,即人体、人格相关的无形特点,比如说现代人在社会网络当中都有很多的关系。所以,所有的这些我们在做决策的时候都必须要求当事人他有足够的行为能力,尤其是现在未成年人的这种行为。

 

温世扬:


讨论到此结束,感谢五位报告人,感谢评议人,感谢各位。下面把主持工作交给张礼洪教授。



闭幕式


张礼洪:


我们进行下一个环节,闭幕式,非常感谢大家参与这次会议,这么多国外学者和国内最一流学者参与这次会议,贡献了很多智慧。首先,按照会议议程,有请意大利都灵大学MicheleGraziadei教授做总结。

 


Michele Graziadei:

我们这两天会议议程非常地紧密,昨天和今天上午我们都非常认真地讨论了相关的问题,我想再次表达我们的感谢和尊敬之情,再次感谢主办方邀请我们来阅读并且探讨这个中国现代民法典相关编目的草案。我觉得有这样的机会能够参与到这个工作当中真的是非常荣幸,虽然我们能力有限,但是我们还是非常荣幸能够参与到整个进程当中。

身为欧洲的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也在思考,有很多经验是可以带回欧洲去的,尤其是欧洲私法在过去几年也是有一些挑战。首先第一点,中国现在是有着十几亿人口的大国,能够取得这样的成绩真的是非常了不起的。第二点,想提一点就是,在欧洲我们其实一直在讨论财产方面的权利,讨论得很多,但是,看到中国所做的这些严肃的努力,如果我们未来再有一次这样的讨论的话,我觉得也许我们应当从比如说人格权这样的问题入手,我们已经看到现在所取得的进展,所以也许欧洲也应当朝着这个方向努力。如果说我们真的有这个讨论的话,桌面上一定摆一本中国的新民法典了,我相信这样的讨论过程也会使我们受益匪浅的。

我觉得我们过去一天半的讨论有三个要点,第一,民法典当中如何纳入相关的价值观。这些价值观对于个人人格的独立发展很重要,这也是民法典的一大功能和目的。我们新的民法典在这方面更加大胆,这其实也是中国目前这个草案很重要的一个功能。

第二点我看到的,似乎是和社会风险的管控相关。之前我们学者也给我们讲到侵权责任法如何来应对这样的风险,所以说民法典有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去完成这一点。另外就是,比如相关法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比如侵权责任法等等就是管理现当代社会所面临的日常的这种风险。

第三点,刚才已经提到了,关于如何妥善地平衡相关的因素。草案当中其实也有极好的考量,就是如何融合各类政策,当然不会是一个一锤定音的决策,但是我们有的时候是需要充分考量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的。

之前我们有发言人谈到了法律语言的问题,措辞的问题。确实有时候法律语言相对来说它是比较不一样的,会跟平常的一些表述方式不同,但是语言趋势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息息相关,德国这方面也是有一些这样的经验的,比如在十九世纪因为语言不够成熟,我们有一些法典没有继续编纂下去,但是语言成熟之后我们开始纳入立法。现在中国的法典也在编纂过程当中,可能中间会遇到一些措辞不能确定的情况,但是不一定要为此就停下进步的脚步,我们可以不断地去思考,不断地去完善,可能有一些问题需要留给下一代,比如在座的学生,在座的同学们你们是最终评判或者批评我们在这儿留下的工作的。所以说,关于语言表述的质量方面,比如说关于人权编讲到自由和自主这样的措辞,我们究竟应当如何去完善这个语言呢,可能现在还没有解决方案,这是留给各位和留给下一代的话题。


我非常欣赏之前张教授提出的这一点,但是有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假以时日才能解决这些问题。最后,再次感谢人大法学院,感谢我们其他的主办方,也感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我可能没说全,但是感谢所有的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再次感谢你们所做的辛勤努力,谢谢!


张礼洪:


下面有请中方的中国人民大学姚辉教授做总结。


 

姚辉:

刚才Michele Graziadei教授做了很好的总结,很准确也很全面,我就想代表主办方表达一下谢意。因为中欧民法典研讨会是我们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今年非常重要的一个活动,也是我们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重度参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一系列活动当中的最开阔的一个,就是因为这是国际视野的,所以非常感谢与会的欧洲的学者们,他们不远万里来到中国,尤其是他们的态度令我感到非常敬佩。他们都非常认真地撰写了论文,自始至终很认真地在这里参与讨论,这个和走马灯式的中国学者形成鲜明对比。在中国的河南洛阳有一种筵席叫水席,吃一道菜就撤走,吃一道菜就撤走,就像流水一样,我们中国学者开会就很像水席上面的菜,一道一道地往下端,包括我自己也是,端上去端下来,我希望坐在对面的欧洲学者们不要因此觉得我们失礼了,这是中国特色。我现在特别想表达的是,我们衷心地感谢,也由衷地钦佩和表达敬意,对与会的各位学者,这是我想说的。

另外,确实我们要感谢一直在会场,比学者们表现还要好的,就是坚持下来的听众们,他们的投入也使得我们的会议显得更加有成就。还有协办单位,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还有华东政法大学罗马法和欧洲法研究中心。另外特别感谢两位辛勤的直接组织者石佳友教授和他的团队,石佳友教授作为我们中心的执行主任,CEO,确实我觉得应该把掌声给CEO和他的团队,他的学生们也非常优秀。还有另外一位就是张礼洪教授,他的名字英式念法叫礼洪张(李鸿章),我觉得也怪怪的,这个下次也加到你(熊丙万教授)的案例里面去。他辛勤操劳,还跟我商谈后续的问题,各位学者的论文非常棒,我们也在商量下一步可能会把文章尽快地翻译好,在中国寻找合适的途径发表,这个我们后续会进一步沟通,会做好这件事情,让这个会议的成果更加发扬光大。

最后,还有很重要的是,我要感谢同传,两天的会最辛苦的应该是他们了。谢谢。

 

   (会议结束)




实习编辑: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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