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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铭卿:公司无力清偿,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 前沿

许伟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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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刘铭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铭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247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公司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然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与之相配套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这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皆存有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刘铭卿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一文中,梳理了实务和理论上的相关争议,探讨了以现有法律制度替代加速到期的可行性问题,并在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提出了加速到期之下股东责任构造的建议。


一、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争议


对于公司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支持和不支持加速到期两种裁判立场,裁判理由各异。


对此,我国理论界也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说”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虽然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时间,但是在公司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就不能再主张其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反对说”认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改为认缴制后,公司资本不再成为债权人的担保,股东应当按照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确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二、以现有法律制度替代加速到期不具有可行性


持“反对说”的学者提出了许多公司债权人可能采用的救济途径代替加速到期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破产清算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下文将逐一分析以这三种制度替代加速到期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破产或清算时的提前到期与加速到期在诸多方面相去甚远,前者无法替代后者,原因在于:(1)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不一定符合公司破产条件。(2)与加速到期不同,公司破产或者自行清算时,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资产,并不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清偿。(3)加速到期的目标是使公司有能力清偿现有债务,从而继续经营发展,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明显背离该目的。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替代加速到期制度的观点亦不可行,这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极其严格,被否认后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加速到期不要求股东主观上具有恶意,且股东仅在尚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加速到期的目的仅仅在于弥补公司现有偿债能力的不足,并不在于打破股东有限责任。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无适用之余地。有观点认为可以扩大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使债权人有权撤销股东出资约定。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设置时间跨度较大的出资期限,股东往往不存在恶意。出资期限大多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约定,在此之后才产生公司债权,不符合“放弃到期债权”和“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要求。

综上,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学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皆不可行,或是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或是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能寄希望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依据


加速到期制度与现有的公司法原则并行不悖,其并不违反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也不破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平衡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条件下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手段之一。

(一)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和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但依旧贯彻资本三原则,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度的本质。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及其他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制度一直被认为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出资约定自由化不能降低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标准。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可能随意约定出资期限、约定过高出资额,如果公司债权人等待股东出资义务届期或者公司破产、清算时方能实现债权,无疑让债权人承担了股东自身经济风险和企业经营风险。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类似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出资提前催缴制度”。

(二)股东有限责任与加速到期的关系

股东应以其承诺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资本维持的义务。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即保证在其认缴额范围内的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这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亦可称之为担保义务。

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作出的出资承诺,构成对股东的约束,对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虽然加速到期制度在形式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出资人或者股东也只是在属于自己出资额度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其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对于债权人来说,股东有无出资或者何时出资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加速到期之下股东责任的构造


(一)法律规范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否支持加速到期,法院均选择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主要的判决依据。据此,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成为问题的核心。该条款原本应当适用于股东具有实际违约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鉴于我国公司法律没有关于加速到期的任何规定,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就成了唯一的选择,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进行扩张解释,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形。

(二)不能清偿债务的内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于该要件的理解同样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债务经法院审判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指的是经公司债权人请求而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此时股东没有先诉抗辩权。

从司法效率与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股东虽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权人仍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于判决中载明股东在公司拒绝清偿时才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债务先由公司清偿,若公司不能清偿,则由股东补充。

(三)出资时间的理解

出资期限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时间点,即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到该时间点时才应当履行;二是期间,在该期间内股东可以随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股东履行。若出资期限写明是“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应可认为是期间,无需以加速到期为理由,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自然应及时缴纳出资,偿还债务。若出资期限写明是“某年某月某日”,则既可解释为期间,也可解释为时间点,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判断。有疑义时,从出资自由有利于股东的角度出发,可解释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公司债权人则受到加速到期制度的保护。

进而言之,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最好的方式是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规范,建议未来《公司法》可增加如下表述:“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时间尚未届至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义务,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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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伟伟、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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