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多地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资讯
统一标准,一直在努力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终结了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因城乡身份的区别对待。但非因同一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仍然分为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这一情况也在随后几年逐步改变。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地方法院纷纷响应,陆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从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到2019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人们翘首以盼的“同命同价”终于来了。截止到目前,全国各地“城乡赔偿标准统一”试点省份如下:
附1:各地试点文件汇编
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省内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法院:
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级法院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有关“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精神及辖区内具体情况,于今年内启动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我院根据前期调研及各地具体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厦门、莆田、平潭三地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现将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厦门、莆田、平潭三地试点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贯彻中央政策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主动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积极与有关参与赔偿处理的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做好试点准备工作。
二、试点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
三、厦门中院、莆田中院要做好辖区法院指导协调工作,三地试点开展情况及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9日(向上滑动查阅)
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为确保我省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制定本意见。
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兴庆区人民法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经高院党组研究决定,确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展试点工作。希望试点法院提高认识,认真总结试点开展情况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的工作要求,经省法院领导同意,在我省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规范运行并取得实效,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法院
试点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基层法院、案件范围、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机制等进行统筹安排。
二、试点案件范围
试点案件具体包括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涉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三、试点启动时间及步骤
2019年12月31日前,各试点中院在就试点工作进行具体的试点安排部署,形成试点方案。根据本地情况做好试点法院选择、人力资源配备、工作机制建设、试点案件明确、标准设定、工作机制建设等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工作一开始即能规范、有序展开。
试点具体实施法院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试点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工作制度
省法院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尹宁宁担任组长,民一庭、研究室负责人任成员,在民一庭设立试点工作办公室,负责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督导推进、调研分析,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试点中院和相关基层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推动、工作开展、问题分析及试点总结。各试点法院应当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试点工作相关信息的上传下达。
各试点基层法院应每季度向所在辖区中级法院报送试点工作情况;各中级法院应当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省法院民一庭报送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送内容包括:受理试点案件数量、试点案件类型、案件审理情况、试点工作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各试点中院试点工作方案、联系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2日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昌吉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治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经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在昌吉回族自治州、阿克苏地区所辖两级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过程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案件范围
昌吉回族自治州、阿克苏地区所辖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适用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通知施行后试点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主体责任,确保试点工作全面推进。试点地区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加强对辖区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根据本通知内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试点工作平稳开展。试点法院要及时召集公安交管部门、保险公司等单位协商会谈,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试点地区公众知晓率。
(三)及时调研总结,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试点法院要关注以下情形:
1.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试点法院要及时与公安、保监会、各保险公司等部门沟通,动态掌握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为适用城镇标准集中涌入诉讼程序的情形,二是赔偿标准的统一使得各方争议减少,纠纷自行化解无须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成效。
2.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收、结案数量、调撤率、上诉率特别是对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做法提出异议而上诉的案件数据的整理、分析。
3.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试点法院要大力推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现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对接,减少此类案件诉讼增量,提升办案质效。
五、业务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对全区法院人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试点法院在实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汇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现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试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试点范围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三、适用标准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四、试点时间
1.2019年12月16日起,正式启动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截止2019年12月16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
2.试点结束时间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践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
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赔付能力不足的案件优先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五、本意见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有关文件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
请认真按照上述标准贯彻执行。试点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0日
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试点工作于同日正式启动。对本意见未涉及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其后续引起的二审、再审程序),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一审受理,施行后审结的案件,或提起二审的案件,或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结合我区审判实践,现就我区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案件范围
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范围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统一展开试点。
四、试点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1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工作要求,确保试点工作依法、全面、顺利开展,我院制定《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层报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自2020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2.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3.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但起诉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通知,如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要求,我院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省法院启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适用标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二、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
试点结束时间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试点工作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1日
1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5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现予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积极推进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全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再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区分不同情况。
二、全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陪偿的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印发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1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法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二、试点案件
1.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格权纠纷项下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 (不含202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发回重审案件) ;
2.一审试点案件上诉后的二审案件;
3.一、二审生效试点案件的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4.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涉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三、试行标准
1.各级法院审理试点案件,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2.有关赔偿项目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各相关部门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衔接工作。
2.各级法院应当对试点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精准统计、深入分析,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附2:“同命同价”典型案例判决书全文
朱双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公司,刘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群,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涛,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刚,1983年9月20日生,村民,住陕西省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刘小平之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阳,男,汉族,1994年7月2日生,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侠,(徐阳母亲),女,汉族,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
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双群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平、徐阳、刘群侠、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双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共同增加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1404元,徐阳、刘群侠、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陕DXXXX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徐阳,并非郑华,陕DXXXXX号小型轿车负事故全责。原判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认定错误,应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刘小平辩称: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郑华辩称: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徐阳、刘群侠、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朱双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77元、护理费218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448元、鉴定费272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6950元、伤残赔偿金19718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2000元、住宿费556元,共计712685元;2.被告郑华、徐阳、刘群侠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小平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从彬州市火石咀驶往彬州市XX村途中,行至事故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郑华驾驶的陕D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会相碰,肇事后陕DXXXXX号车驶向路右碰于路右行道树上,致刘小平、郑华及陕AXXXXX号车上乘员朱双群、陕DXXXXX号车上乘员陈某某、刘群侠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胸椎压缩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廊塌陷,胸骨骨折,右侧1-6肋骨骨折,左侧1-3、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多发胸椎骨折(胸4-8);4.胆囊结石;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8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8年6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4.7椎体爆裂骨折;2.胸5.6.8椎体骨折;3.重度骨质疏松症;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胆囊结石;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伤口每3-4天换药,术后2周左右拆线;2.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约1月左右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伤口愈合;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进行了病情复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2819.15元(包括复查费),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8年5月16日,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刘群侠、朱双群无责任。刘小平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6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责令彬州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6月19日,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刘群侠、朱双群无责任。2018年8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脊柱胸椎多发骨折(胸4-8)、其中胸4、胸7爆裂性骨折(压缩均达1/3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6、左侧1-3、5、6),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胸6双侧横突及胸7、8左侧横突骨折、胸6-9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1.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8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2.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续每个月约需人民币500元,治疗期间暂定为两年,两年后视临床治疗情况而定(评定费用仅供参考,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三)原告朱双群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另查明,陕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小平已给付原告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刘小平虽对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对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华应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系该车上乘员,故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平应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阳、刘群侠系陕DX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员,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按照查明的322819.15元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要求剔除10%医疗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7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60天、1人护理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150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按照40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49天的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90天的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按照2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按照查明的2720元予以认定。住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户籍登记为彬州市XX村农村居民,陕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71763.20元(11213元×20年×32%)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按5000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朱双群医疗费322819.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6608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2435.66元;由被告刘小平赔偿213653.49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外,实际再给付193653.49元)。二、原告朱双群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76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997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朱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5363.50元,由被告郑华承担2145.40元,由被告刘小平承担3218.10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郑华承担1088元,由被告刘小平承担16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彬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刘群侠、朱双群无责任。上诉人认为“陕DXXXX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徐阳,并非郑华,陕DXXXXX号小型轿车负事故全责。”,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D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华应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上诉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上诉人系该车上乘员,故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平应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上诉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阳、刘群侠系陕DX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对上诉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对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期间,经主管医生诊疗,上诉人凭处方外购药品,产生费用18680元,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请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2450元。关于住宿费556元,上诉人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前去探望陪护,该费用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就残疾赔偿金一节,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本意见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此节处理应依法改判为:197184元(30810元×20年×32%)。原判就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相关费用计算方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朱双群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朱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双群医疗费341499.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8574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299元;由刘小平赔偿225449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再给付205449元)
三、变更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双群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71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宿费556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225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7元,减半收取5363.50元,由郑华承担2145.40元,由刘小平承担3218.10元;鉴定费2720元,由郑华承担1088元,由刘小平16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3元,由刘小平承担6764元,由郑华承担4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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