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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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规定了提存制度,但其过于简要,存在法律漏洞,适用存在困难。《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0条至第364条对此有所改进,但仍有提升的空间。鉴于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结合这两个法律文本以及司法部出台的《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一、提存的法律性质之辨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提存部门为国家设立的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是公法上的义务,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是以提存部门的行为为中介,故提存具有公法法律关系的因素。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即私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而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且此处保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如提存一经完成提存人便退出法律关系,合同义务消失。
因此,提存制度中的私法规则为特别法,合同法保管合同规则和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系一般法,提存关系中的私法关系首先适用提存规则,提存制度就保管关系和第三人利益关系尚未规定的才适用关于保管合同(如《合同法》第365条以下)、第三人利益合同(如《合同法》第64条)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提存原因的含义澄清与类型完善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构成与意义
该种提存构成要件之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作为债务的履行基本不发生债权人迟延,提存制度用处不多。大多数情形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需债权人积极配合或协助。债权人不予协助或配合时,债务人的履行未能终结,若此时债务人仍受债务约束、承担由迟延履行产生的责任以及损失,显失公正。故应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放的途径,使债务人免去迟延履行所发生的负担或不利益。
该种提存构成要件之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这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此外,债务人虽然可以进行提存,但提存并非一定要以给付提出为前提。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进行提供时,另一方不得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
该种提存构成要件之三是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其指债权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受领债务人已经提供的给付,却有意识地予以拒绝,该项构成要件暗含着可归责于债权人。但从提存制度设置的初衷及利益衡平角度着眼,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作为 提存原因,没有必要以可归责于债权人为要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允许债务人提存。《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条的沿用是适当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含义澄清与类型划分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第二种提存原因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0条第1款第2项予以沿用。这是有道理的,有必要坚持,因为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允许债务人提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对此项原因需进一步澄清其含义,明确其类型。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其情形之一是,债权人下落不明可归责于债权人,如债权人故意藏匿,使得债务人乃至众多之人均不知晓债权人之所在。其情形之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如债权人于家中熟睡之际被他人绑架。这是以有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其中前者属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把债权人下落不明与债务清偿联系起来观察,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是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暂时无法履行;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终局性地无法履行。前者是否为提存原因,须结合履行期确定:若此种暂时不能受领的状态持续至履行期届满,则构成提存原因;若尚未持续至履行期届满,则此阶段债务人不为清偿不构成违约,不构成提存原因。
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人的音讯为标准,有如下分类:债权人音讯皆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人虽知债权人的一些音讯但难为给付,难以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后者只可作为提存的原因,不可作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原因。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第三种提存原因为“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有所完善,改用“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表述,因为“债权人死亡未确定……遗产管理人”可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失去给付受领人,形成受领不能的状态。在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法律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制度,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故该种提存原因应运而生。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中不包括“债权多次让与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以及“债务人因善意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的,固可发生清偿的效力,若稍有疑虞,当可提存其给付,以消灭其债务”等情形,而此类情形确实使债务人难为给付,故应为提存原因,《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予反映,需要补充。
三、应完善提存物取回的规则
(一)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关系的视角
提存物的取回仅能适用于对债权人或第三人没有不当的情形。但在提存可能消灭质权或抵押权、债权人受领提存、判决确立提存有效以及提存人放弃取回权等情形下,一般不允许取回提存物。在对提存部门的关系上,取回具有保管合同解除的性质。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
(二)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关系的视角
提存的后果与清偿同样消灭债务,但因为提存后仍允许取回提存物,提存自身是非终局性的,故在取回权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实质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关于“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的规定,采取“提存一经实施就确定地消灭债务”模式。这忽略了提存人取回权及其可能行使的因素,不够妥当,应借鉴提存物取回被排除时提存始消灭债务的规则,即提存物的取回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
四、应明确提存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提存金钱或其他消费物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提存部门,提存受领人从提存所受与之同种类、同等级、同数量的物件时,提存受领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提存特定物时与之相反,提存部门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存物的所有权由提存人直接转移于提存受领人。提存物所有权转移应坚持无需提存受领人有受取意思的立场。
对于有瑕疵的提存,提存受领人可拒绝受取提存物,债的关系不因提存而消灭。若提存受领人不主张瑕疵,则提存的瑕疵已被补正,提存物受领权应当溯及于提存时发生,提存物所有权也溯及于提存时转移于提存受领人。此外,提存受领人同意返还提存物时,提存物的所有权于该同意之时因指示交付而转移于提存人。对此,我国民法应予确认。
对于提存物本应提存却未予提存的情形,债务人并不因此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也不丧失已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其债务负担继续存在,面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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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译丹、宋昌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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