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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分编(草案)· 合同编》的意见


全文共16043字,阅读时间约40分钟。


 一、总则


意见一:


修改意见:最好能够规定债的一般规则,建议将本编的标题改为“债与合同编”。 如果不能单独规定债法总则的规则,仍然维持现有的体例,建议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并为一章,称为“准合同”。


修改理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置于合同之后,体系上感觉非常突然,也没有解释其与合同之间的关系,如果用“准合同”概念,可以解释将二者纳入合同编的理由。事实上,英美法和法国法都采纳了准合同的概念,准合同的核心在于,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而无因管理和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都体现了这一特点。只不过,因侵权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并不符合这一特征,但其主要受侵权法规则的调整。


意见二:


修改建议:在合同编中单独规定鼓励交易的原则。


修改理由:合同法本身是交易法,应当将鼓励交易体现在合同法的各个部分,从而有利于市场的繁荣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意见三:


第二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该条文。如果要保留该条,建议将“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改为“根据合同的文义、相关条款以及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修改理由:该条第一款的内容已经由《民法总则》第142条作出规定,该条第二款无实际意义。


当各文本使用的词语不一致的,不能仅仅根据合同目的来解释,还涉及到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规则的运用。


意见四: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一个关于“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要遵循诚信原则”的条款,且应当将现行合同法第92条作为该增补条文的第二款,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修改理由:作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因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是当事人应遵循的除合同约定之外的义务。现行合同法第92条所规定的后附随义务在本草案中没有保留,建议继续保留,该条款还是具有理论和实际意义的,且能作为裁判规则发生效力。


意见五:


第二百六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能够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修改意见:建议将该条文第三款中的“能够”加以删除,


修改理由:文字过于累赘。


意见六: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修改意见:删除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修改理由:1、该条文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与格式条款不是一回事; 2、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规定过于多余,当事人如何订立合同,是否参照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可以交由当事人私法自治,不需要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意见七


第二百六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修改意见:《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后一句话应当继续保留。


修改理由:删除这句话后,就无法明确何时可以撤销要约,且撤销要约的通知在何时可以发生效力。


意见八: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修改意见:建议将条删除


修改理由:第一,本条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开放商卖房的情形,现要将该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合同,显然过度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二,在合同订立之中,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可能会有各种允诺,但是最终仍要以确定性的文本为准,所签订文本与之前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视为是对双方先前合意的替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在正式文本签订后,再以缔约期间的允诺来推翻正式文本的内容,否则将会徒增纠纷,影响合同的严肃性。第三,书面证据具有优先性,就是基于维护合同严肃性的考虑所确立的证据效力规则。普通法上著名的口头证据规则( parol evidence rule ):对于契约的内容应通过书面契约来确定,除此之外的证据(如口头约定等)应被排除;应禁止当事人对书面合同提交其他外在的证据,尤其是口头证据,来质疑书面合同的效力或者涵义。总而言之,当事人决定最后以书面合同来缔结其意志。


意见九


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修改意见:


1、途径一:将第二款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修改为“参照《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2、途径二:将第二款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修改为“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电商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发货时合同成立则必须在消费者提交订单时通过明显方式予以告知。”


修改理由:现行与2018年9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没有保持一致,极易引发分歧。民法典草案跟电子商务法在网购合同成立这一问题上,原则上都持“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的立场,电子商务法禁止电商平台可以通过格式与消费者约定合同成立时间,但我国目前的商业习惯主流电商平台均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约定了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如果允许按照交易习惯来确立合同成立时间,就意味着否定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则,对此需要予以明确。


意见十: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该条第2款。


修改理由:强制缔约主要针对的是强制承诺的,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强制发出要约的情形。


意见十一: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意向书”


修改理由: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ion)只是表明双方存在想缔约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未就缔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一般情形下,意向书都不能被认定为预约。


意见十二:


修改意见:增加“格式之战条款”,置于第二百八十九条之后。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各自都提供了格式条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内容及实质上相同的格式条款内容订立,但当事人一方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其不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的除外。”


修改理由: 2018年3月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0条曾规定上述“格式之战”条款,这一规定对于格式之战采用了“相互击倒说”,属于国际上具有共识的观点,值得赞同。


意见十三:


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或作出其他给付,在特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行为的,可以请求其给付。


修改理由:悬赏公告中,悬赏人常常会自行限定一个悬赏时间,但是在没有明确悬赏时间的情况下,如果特定行为人过了很长时间履行了相应特定行为,但该行为此时对悬赏人可能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再让悬赏人按照悬赏公告履行相应的悬赏行为,就显得极为不公平。


同时,悬赏人除了允诺支付报酬外,还可能允诺作出其他给付,对此,也应当允许,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意见十四: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将“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修改为“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因过错致使合同未生效的责任”。


修改理由: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合同并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只是意思表示的合意,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只能请求承担因为过错导致合同未生效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不属于违约责任,而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现行草案的表述容易让司法裁判者发生误解。从赔偿范围来看,也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期待利益的损失。


意见十五: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修改建议:建议将该条放入总则范围,此处可以直接删除。


修改理由:现行民法总则已经规定该条文,再该条文放于此处,一方面导致体系混乱,另一方面显得非常突兀。


意见十六:


第二百九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行政法规”


修改理由:对人身的保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删除本条中的“行政法规”。


意见十七:


第三百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修改建议:将本条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作为第二款规定。


修改理由: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本身不是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不宜与上述附随义务并列规定。


意见十八:


第三百零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修改意见: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立一定份额的,当事人应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修改理由:关于份额的确立不是根据标的本身是否可分来确立的,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来确定的,即使标的可分,只要没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仍然不存在份额确立的问题。


意见十九:


第三百零九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修改意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改为“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修改理由:只有能够请求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是连带债务,如果只能请求履行部分债务,则应当属于按份之债。


意见二十: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改意见:1.保留该条款的同时,应当增加一个程序控制的条款,如需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等,以防止司法实务中该条款为滥用。2.删除“非不可抗力”几个字。


修改理由: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法院可以根据情事变更事由的认定从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来,司法实务对此一直存在分歧,事实上也确实出现了一些滥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有一个程序控制条款,如需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等。


关于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学理上争议很多,很难截然分开,且比较法上英美法等国家并没有对此作出区分,而称为“合同受挫”,因此,法条中可以不作出此种区分,而由司法实践予以具体掌握。    


意见二十一:


第三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修改意见:债务人的相对人改为次债务人


修改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这一表述不明确,有可能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内涵并不清晰,因此,将其改为“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较为妥当。


意见二十二: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意见:建议将该条第1款第2项中的“非金钱债权”改为“债权”,将第2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修改为“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都存在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问题,即所谓的“禁止让与特约”,虽然金钱债权的让与通常不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如果当事人作出了此种约定的,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情形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有必要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该规则既适用于非金钱债权,也适用于金钱债权。


意见二十三: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修改意见:建议将第1款的“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改为“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外”。


修改理由:债务人只是知道债权已经转让,但不知道转让给何人,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要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债务人应当有权予以拒绝。依据比较法的通行规则,如果债务人明知债权已经让与给某特定第三人,则该债权让与应当对其发生效力。


意见二十四:


修改意见:增加债的更新的规则。


修改理由:债的更新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其不同于债的变更,因此,在终止中没有债的更新规则,是一种缺漏。


意见二十五:


修改意见:第350条、第351条的立法目的应当统一。


修改理由:第350条、第351条在规定清偿抵充规则时,究竟是侧重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两条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应当协调、统一。


意见二十六: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修改意见:


1,建议将“(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2,将第2款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随时”二字删除。


修改理由:

1,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很多,此种表述会使当事人的解约权过大,可能使合同的效力、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拘束力受到影响,因此,建议将其限定于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2,“随时”二字可能使合同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即使是不定期的债务,即便可以解除合同,也并不是当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例如,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如果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的租金,则出租人不能在接受租金后立即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在一定期间经过后再主张解除合同。


意见二十七: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修改意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修改理由: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意见二十八: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修改理由:债权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与提存物并无直接关联,债务人一旦将提存物提存,该物即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抛弃该物的所有权的,该物将成为无主物,债务人无权取回。


意见二十九: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损益相抵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违约而获有利益的,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


修改理由:损益相抵规则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规则,也是准确认定非违约方实际损失数额的必然要求,建议在违约损害赔偿部分增加损益相抵规则。


意见三十:


修改意见:增加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修改理由:如果该第三人是债务人选择的,则应当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是双方约定的,草案已经作出了规定。果是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人能否拒绝,债权人能否拒绝等,均不明确。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区分债务人是否反对以及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分别认定其效力。


意见三十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修改意见:建议将该条“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修改为“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产生作用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修改理由:在违约责任中,过错往往难以认定,而且与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也不符合。对过错的考量实质上是对原因力的考量,因此,建议删除该条中“过错”这一表述。


意见三十二:


修改意见:建议增设债务履行辅助人制度。即在债务选择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如果该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从实践来看,债务履行辅助人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为明确债务履行辅助人参与履行债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增设债务履行辅助人制度。


 二、分则


意见三十三:


第三百八十七条 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修改意见: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的除外。”


修改理由: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的情形下,转让行为可能是无效的,因此,此类物权处分不应当再是有权处分,合同并不因此有效,而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意见三十四:


第四百零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是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重大过失”表述。


修改理由:在许多情况下,出卖人可能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例如,在二手车买卖中,出卖人可能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买受人也应当负有一定的检验义务,完全免除买受人的责任也不妥当。


意见三十五:


第四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修改意见:在“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之后增加: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多余部分及时取回的除外。


修改理由:买受人接受多交付的部分并不当然愿意购买,其可能只是代为保管,因此,如果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及时取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及时取回。


意见三十六:


第四百二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修改意见:增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则。


修改理由:本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特别规定。


意见三十七:


第四百二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修改意见:将“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修改为“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这一表述内涵不清晰,有必要明确。


意见三十八:


修改意见:从427条至430条压缩为一条。


修改理由:试用买卖在我国适用较为少见,实践中极少发生纠纷,因此,没有必要采用这么多条款对其作出规定,写一条为将来的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即可。


意见三十九:


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修改意见:将该标的物限定为动产。


修改理由: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客体限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意见四十:


第四百五十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意见:“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改为“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可以要求履行”。


修改理由:赠与合同的内容较为宽泛,其既可能是动产的交付,也可能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还可能是其他义务的履行,因此,不应当将赠与人的义务限于财产的交付。


意见四十一:


第四百五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修改意见:将“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改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人身权益”。


修改理由:对忘恩负义的行为,赠与人可以要求撤销,但对此类行为也不能扩大化,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范围很广泛,既有人身,也有财产,对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不宜一概列入忘恩负义的行为之中,允许赠与人撤销。


意见四十二:


修改意见:建议将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一节为“借款合同”,第二节为“民间借贷合同”。


修改理由:这两类合同存在诸多的差异,不宜放在一起,还是要分开规定,这样也有利于规则的设计和适用。


意见四十三:


第四百七十三条 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修改意见:将“法人的分支机构”改为“法人的职能机构”。


修改理由: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担任保证人与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


意见四十四:


第四百七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


修改意见:将“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改为“自然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修改理由:自然人提供保证的合同也可能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保证合同,不限于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这一种类型。在实践中,自然人向小贷公司、银行做保证,主要都是发生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


意见四十五:


第四百八十四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修改意见:“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修改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影响保证债务时效的进行。”


修改理由:保证债务的时效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中断,如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等,不能说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就不中断。


意见四十六:


第四百八十六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修改理由:承担保证责任不以通知为前提,保证生效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四十七:


第四百八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修改理由: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基本都采纳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这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意见四十八:


修改意见:增加不动产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目前不动产的租赁事实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对抗权,尤其是土地承包地的租赁中,被纳入土地经营权的范围,可以转让、融资,常常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抗抵押权,因此,可以增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


意见四十九:


第五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修改意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修改理由:如前所述,“随时解除合同”即便在不定期租赁中也不妥当,只要允许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可;另外,在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负有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


意见五十:


第五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修改意见:删除“共同经营人”。


修改理由:该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生活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其经营利益,经营利益应当属于交易利益,不在该条的保护之列。


意见五十一: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以虚假行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更何况,虚构租赁物并不是掩盖非法目的,而主要是为了融资借款,所以,借款合同也是真实存在的,也不宜都认定为无效。


意见五十二:


第五百三十六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意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为“出租人对动产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


意见五十三:


第五百七十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改意见:在本条之后增加:应当扣减因此节省的费用。


修改理由:在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时,应当扣减承揽人因此节省的费用。


意见五十四:


第五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意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范围,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可以按如下情形处理……


2,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修改为: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理由: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合同应当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只能是恢复原状,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是无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形式。


同时,发包人承担责任主要是原因力的问题,而不是过错的问题。


意见五十五: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修改意见:“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议改为“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价款中的职工工资优先受偿。”


修改理由:该规则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工资,而不是为了优先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因此,不是所有的价款都可以优先受偿,而只应当限于职工工资债权。


意见五十六:


第五百九十五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修改意见:可增加第二款,承运人可依法建立黑名单制度,该黑名单设立的条件、期限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修改理由:目前承运人都在实行黑名单制度,但黑名单制度缺乏规范,也给旅客出行带来了不便,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特别规定。


意见五十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修改意见:将交付客票改为自旅客支付票款时成立。


修改理由:现在常采用互联网订票,往往不需要交付客票,改为支付票款更为合理。


意见五十八:


第六百三十五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这一表述。


修改理由: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主要是侵权法的问题,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可一概而论。


意见五十九:


第六百四十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修改意见:应当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转让合同中分开。


修改理由:专利权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不同,专利权转让主要是技术转让,不应当包括许可。


意见六十:


第六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修改意见:“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修改为适用相关的法律。


修改理由: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与本条的规定并不符合。


意见六十一:


修改意见:建议将“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改为“技术服务合同”。


修改理由:技术咨询本质上也是技术服务,应当包含在技术服务合同中。


意见六十二:


第七百零六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修改理由:该内容已经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不必要重复。


意见六十三:


第七百零八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修改意见:

1,建议删除本条。


2,如果不删除,建议将其范围仅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


修改理由:本条来自于《合同法》第402条,该条原本只是适用于外贸代理,但后来扩大适用于所有合同,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当事人利用该规定随意将第三人纳入合同关系中,给第三人造成不当损害,因此引发许多争议。


意见六十四:


第七百一十二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改理由:该问题不是委托合同的问题,而是代理的问题。


意见六十五:


第七百一十七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修改意见:建议将“委托人死亡”删除。


修改理由:委托人死亡并不当然导致委托合同终止。


意见六十六:


第七百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修改意见:“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改为“业主依法定的程序共同决定”。


修改理由:此处规定的应当是业主依据法定程序解聘的问题,而不是能否解聘。


意见六十七:


第七百三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


修改理由:物业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有本质区别,如果参照适用,会有任意解除权等问题;而且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的,物业服务合同都是有偿的,不宜参照适用。


意见六十八:


修改意见:“第二十五章 中介合同”建议改为“第二十五章 居间合同”


修改理由:在实践中,居间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不限于中介公司,如果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可能涉及行业准入问题,自然人从事居间都可能要取得中介资格,这可能会成为一个问题。另外,中介作为一方订立的居间合同,与自然人作为居间人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是否有偿等。


意见六十九:


第七百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中介报酬。


修改意见:在该条之后加一句话:“但应当扣除节省的费用”。


修改理由:本条是关于“跳单”的规定,“跳单”后确实应当支付报酬,但也可能使中介人节省相应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意见七十:


第七百五十一条 合伙合同是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修改意见:应当增加共同出资。


修改理由:合伙首先要共同出资,才能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意见七十一:


第七百五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修改意见:“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改为“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


修改理由:本条解决的是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的请求权问题,而不是其他合伙人的出资问题,合伙合同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其他合伙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请求权。


意见七十二:


第七百六十二条 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返还全部合伙人的出资的,按照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比例返还。


修改意见:“按照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比例返还”应改为“应当按照合伙人的份额返还”。


修改理由: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与合伙人的份额并不一定相等,按照合伙人的份额返还更为妥当。


意见七十三:


第七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


修改意见:“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应当改为“但是为维护受益人生命、健康等紧迫需要除外”。


修改理由:公序良俗的内涵过于宽泛,可能会不当干预受益人的私人生活,将其限定于“为维护受益人生命、健康等紧迫需要”更为妥当。


意见七十四:


第七百六十八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第二款,即基于不法原因作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限于受领给付者一方的除外。


规定基于不法原因作出的给付。


修改理由: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这是比较法上的普遍做法。因此,建议增加基于不法原因作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则,当然从比较法上看,如果不法原因仅限于受领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则仍应当允许权利人主张返还。


意见七十五:


第七百七十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


修改意见:“并赔偿损失”改为“并请求赔偿侵权损失”。


修改理由:改后的表述表明因侵权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的赔偿损失,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不适用不当得利法的规则。


意见七十六:


第七百七十一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修改意见:“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改为“无偿移转给第三人”。


修改理由:无偿谈不上转让的问题,改为移转更为合理。另外,本条中规定“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这一表述比较模糊,建议借鉴国外的普遍经验,修改为“在得利人因此免责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意见七十七:


第七百七十二条 明知或者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管理的,可以适用本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修改意见:建议删除“明知”。


修改理由:明知是他人的事务而作为自己事务管理,应当构成侵权,在性质上与误信管理不同,不宜一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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