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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晶:《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前沿

肖婕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金晶:《<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金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315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法定不真正义务,信赖保护和效率促进为本条核心规范意旨。理论和实践对本条的规范类型、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与责任竞合问题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金晶副教授在《<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一文中对前述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基于规范意旨提出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应为产生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此外,本条不排除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性质错误之间均有竞合空间。


一、规范定位


出卖人信赖保护、促进效率实现,构成本条规范意旨。就规范类型而言,本条为任意性规范、不完全规范,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而属于抗辩规范。其旨在排除买受人违约救济权利之行使,包括抗辩规范的辅助规范、抗辩规范、抗辩排除规范三种类型。


就适用范围而言,一方面,本条适用于物之瑕疵,包括质量不符与数量不符,不得准用于权利瑕疵,视情形准用于单证不符。另一方面,本条位列 《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原则上一体适用于民商事买卖。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类型,应经由《合同法》第174条准用本条。然而,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因涉及公共利益应否定本条之准用,而于人身安全健康及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之一般承揽合同,则不妨准用。


二、前置要件:收到标的物


收到标的物旨在为买受人提供检验通知的事实可能。收到标的物与受领、移转所有权之交付、移转风险之交付皆有不同。第一,收到标的物有别于受领,是出卖人的事实行为,货交买受人,不以买受人有受领意思为必要。第二,收到标的物不同于交付,其使物落入买受人控制范围,但在占有改定情形,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第三,收到标的物与移转风险之交付。在寄送之债,物交承运人时给付风险移转,但并不等于收到标的物。


三、构成要件:怠于通知


(一)通知不适格


首先,通知为观念通知、为须受领的表示,系到达生效。其次,通知对象不限于合同相对人,以向出卖人的有权受领人进行通知为已足。再次,通知内容适格,指具体指明瑕疵所在及情形,保证能够充分识别瑕疵。就某一瑕疵发出通知后,买受人仍可就其他瑕疵另行通知。瑕疵通知无须明确买受人欲主张之救济权利,仅事实上发挥违约救济预警功能。最后,通知形式自由,口头书面均可,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不运送易腐标的物等。


(二)期间经过


第一,通知期间起算点。原则上,通知期间自买受人确定或应确定违约之时起算。具体而言,提前交货时,通知期间不应先于约定交货日起算。部分交货时,应取决于各部交货时点,若所涉标的为一整体,以末次供货时间或全部到货时间作为通知期间起算点。然而,全部到货未必即能发现瑕疵,此时,仍应以及时检验,在发现瑕疵后作为通知期间起算点。



第二,合理期间的认定。合理期间之规则配置,旨在解决隐蔽瑕疵问题。其认定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因素。合理期间之判定因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而异。外观瑕疵情况下,应就具体事实依交易观念确定,同时应考虑检验本身的时间损耗,并与通知期间起算点一体相承。隐蔽瑕疵情况下应遵循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涵盖隐蔽瑕疵。原则上,约定检验期间时,其检验应限于外观瑕疵,不应适用合理期间,不涵盖隐蔽瑕疵。但若有相应证据、基于合同情事可以证明当事人的期间约定已纳入隐蔽瑕疵,应允许当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风险。


第三,最长两年期间。本条规定买受人通知的最长两年期间,自货交买受人时起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出卖人恶意时,不适用两年期间。


第四,质保期与质保金的独立功能。质保期具有品质保证期间的独立功能,其立足于担保使用中不新产生瑕疵。而通知期间指向瑕疵给付本身,解决交货时标的物有无瑕疵问题。因此,本条所谓“质量保证期”实为不真正质保期,系约定的最长客观检验期间,其目的在于替代法定的最长两年期间。质保金的独立功能在于担保质保期内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及时解决,如若不然,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退还质保金。此外,当约定检验期或质保期与法定检验期或质保期不同时,原则上以法定期间为准。仅当约定期长于法定期且标的物性质不随时间推移而变化时,约定有效。


第五,通知期间和检验期间的关系。检验通知重通知,检验的真正功能在于辅助通知义务实现,检验期间并无独立价值,本条将检验通知期间一体规定的做法可取。主张一体模式忽略了具体环境因素,约定期间过短时易滋生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的自由裁量权,削弱了期间的不变性的观点不成立。其一,买受人未检查而能获悉瑕疵所在的,可径行通知。其二,即便约定期间过短,也是当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风险之结果,原则上应予认可。其三,“及时”与“收到”的表述有纳入具体环境因素考量的解释空间。



第六,通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买受人怠于通知,则不能行使请求权,此时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买受人适格通知,则能行使请求权,此时方有适用诉讼时效之可能。处理通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时,以允许并行适用为宜。


(三)排除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其一,出卖人明知或应知瑕疵,买受人不负通知义务,此时适用诉讼时效。明知或应知的时点应是出卖人交货时。标的物存在固有设计缺陷或严重安全隐患,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视为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其二,出卖人可放弃通知不适格的抗辩,包括通知前放弃与逾期通知时接受以及单方放弃与合意放弃。


四、法律效果


(一)法律效果之重构:从抗辩出发


从举证责任来看,买受人怠于通知的事实应由出卖人证明;从当事人利益格局观察,立法者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体系中给出卖人提供了额外的自治空间,因此本条更宜理解为抗辩规范。在此立场下,将怠于通知的法律效果解释为抗辩权而非权利消灭抗辩更具有优势,其可避免第三人可否举证买受人怠于通知、法院是否须依职权审查的问题。且本条“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其与抗辩权一体相承,而非法律拟制。若界定为法律拟制,则权利已消灭,与抗辩权并不匹配。


(二)怠于通知之法律效果


一方面,买受人怠于通知,依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排除买受人违约救济权利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但买受人仍可主张侵权请求权和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方面,本条虽未规定法律推定为符合约定,会对对待给付产生何种效果,但可从本条规范目的推导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首先,物之瑕疵情况下买受人怠于通知,应支付约定全部价金。其次,数量不足而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数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应支付约定全部价款,不得主张减价。数量超过而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若买受人怠于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负有支付价款义务。最后,交付异种物,买受人应保有受取之标的,并支付约定价金。


(三)竞合


第一,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可自由竞合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披露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时,若买受人通知适格,其既可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此外,若质保期超过两年不到三年,质保期经过后,买受人怠于通知,买受人不再保有违约救济权利,但仍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第二,本条与重大误解之间存在竞合空间若标的物瑕疵亦构成交易重大内容,即性质错误时,合同可撤销。依本条,若买受人适格通知,其还保有违约救济权利。第三,本条与性质错误构成有限竞合自由竞合应仅限于民事合同,以平衡民事买受人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的风险;商事合同不得适用重大误解撤销,以贯彻商事交易之本旨,促进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五、程序法问题


(一)证明责任


一方面,买受人原则上承担适格并及时作出瑕疵通知、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就通知本身的证明,包括通知到达有效性、通知及时性、通知期间合理性、合理排除本条适用和质保期之证明。另一方面,出卖人仅就“事实上交货”和“两年期间经过”承担证明责任。出卖人不承担收货后的标的发生变化的风险,出卖人欲主张瑕疵在收货后出现的,须负证明责任。


(二)质量鉴定


鉴定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买受人怠于通知及其他不具备鉴定基础情形时,法院不予准许鉴定。此外,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评价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如鉴定机构的选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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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婕、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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