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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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顺应时代需求而进行的重大创新,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从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基本反映了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水平与成果。然而其仍存在着相应的不足,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人格权编草案,无疑成为了人格权编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一文中,就人格权独立成编对完善民法典之体系结构的意义进行了点评,并列举了人格权草案的十大重要亮点,最后针对人格权编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相应的建议。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民法典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科学排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它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从体系上看,草案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体系的完整性。草案内容涵盖范围较广,其所保护的人格权益较为完整。其二,保护权益范围的开放性。具体而言,包括人格权益体系的开放性以及具体人格权规则的开放性。其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统一结合。草案既规定了大量的行为规范,也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范。其四,预防和救济的结合。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积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的预防。
二、人格权编草案的十大重要亮点
第一,严格区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草案单设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而未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便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第二,严格区分人格权与人权的概念。宪法上的人权与人格权存在密切关系,但不能因此否认两者的差异。宪法语境中的人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而人格权则主要是民法上的概念,其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私法关系的当事人。且人格权可以直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权则并非如此。草案直接表明了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人权关系。
第三,细化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则。具体而言,草案第一次将简称、字号等纳入保护范围。简称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名称,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名称权的保护规则,但其在实践中可能发挥与名称相同的作用。草案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对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事后救济,而人格权请求权则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人格权请求权并不要求损害已实际发生,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并非如此。第四,是否以构成侵权为适用条件不同。第五,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人格权请求权本身则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事实上,在该两者分离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就会形成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所组成的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体系,能够完善我国民法权利保障制度。
第五,明确规定诉前禁令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早有体现。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面临正在实施或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有权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由于禁令的适用并不要求具有不法性亦不要求具有过错,在互联网时代,其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明确规定某些人格权益的经济利用规则。一方面,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达成的共识。草案对诸如肖像权等人格权权益的经济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为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
第七,规定利益衡量的方法。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实践中,人格权在行使和保护中往往不可避免地与其他权利关系发生冲突,因此,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协调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必要。草案明确规定了解决人格权纠纷时需要考虑的多种具体因素,为法官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第八,规定禁止性骚扰和预防性骚扰的规则。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有辱其尊严的、以性为取向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一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草案具体规定了禁止性骚扰行为和用人单位防范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第九,进一步完善隐私权制度。草案列举专章进行规定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既从正面对隐私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同时又从反面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基本构建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则。
第十,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对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容;二是确立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三是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规则;四是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违法阻却事由;五是规定了信息完整权以及信息共享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三、人格权编草案的进一步完善
(一)应将人格权编置于分编之首
草案目前将人格权编置于分则第三编的编排体例并不合理,应将人格权编置于分编之首,理由在于:一方面,与《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相一致。该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另一方面,可以充分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体现对个人的终极关怀。
(二)应进一步细化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
草案中针对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的规定存在相应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一是过于原则和简化,缺乏可操作性;二是缺乏对侵害上述权利的典型行为及其特点的具体列举,难以提供更为具体的规则;三是在表述上过于相似,不利于对权利内容作出明确的区分。因此,需进一步完善。
(三)需进一步完善姓名变更的规则
对于父母离异情形下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的问题,应秉持如下基本立场:一是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子女姓名是否变更;二是若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父母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予以支持,且此处的正当理由应是基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的考量;三是变更姓名应考量未成年人的意愿。
(四)建议将个人信息确认为权利
草案应将个人信息确认为权利,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有利于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为权利的具体行使和保护提供明确指引。另一方面,这也可以为特别法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上位法依据。此外,这也有利于区分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减少法律适用中的冲突。
(五)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在网络时代,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隐私、个人信息等权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需特别强化对其网络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包括对网络游戏采取必要的分级措施并限制暴力等有害信息的产生、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需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以防止信息泄露、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器官捐赠问题等。
(六)应增加人格权的特别保护规则
草案应增加人格权的特别保护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规则,这些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侵权,而《侵权责任法》对其作出的规定过于简略。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十分简略,需由人格权编对其作出细化规定。三是回应权,以贯彻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即定期发行的媒体报道中所涉及的特定个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相关事实作出回应。回应需针对报道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关的媒体也有义务刊载。四是请求新闻媒体、网站在报道错误的情形下的更正权,在报道失实或有明显错误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行使该权利以及时更正信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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