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慈蕴:中国公司法向何处去?|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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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都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互交融的体现。我国公司法诞生于1993年,该部法律的出台具有怎样的历史背景?而后的修改又是如何回应了公司运行的实践需要?未来的中国公司法将会怎样发展?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在《论中国公司法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沿革、最新发展与未来走向》一文中,通过评估中国公司法已经走过历程的得与失,回答了上述问题,进而认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应在较高层级上实现其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融合,并提出了具体的措施。
一、改革开放带来了公司法出台的机遇
从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中国企业形态经历了私营公司的全面退出与公有制企业占主导地位的过程。从改革开放至公司法正式出台,中国的公司制企业在改革开放政策的引领下萌芽、发展。三资企业法、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为了推动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而出台的两个“规范意见”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实践。但由于涉及国有公司与股份制公司能否融合,如何在公有制的视角下解释公司股东多元化现象,以及公司所有制性质等意识形态的桎梏,使得公司立法暂缓。
1993年,中国一方面大力推进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另一方面坚持对外开放,同时提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请求。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终于正式颁布,为国企改制提供了制度依据,以求引入公司治理的有效规则,提升传统国企的效率;也为民营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然而其规定较为粗疏,被认为是一部缺乏操作性的公司法。为此,2005年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公司法修改。
二、2005年全面修改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公司法。其具体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鼓励投资兴业,方便公司设立。大大降低设立公司的资本门槛;出资形式更具灵活性等等。二是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利,大量增加有限公司的章定条款,取消国有公司的个别特权。三是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四是注重多重保护机制,平衡多种利益关系。以强制性规则的方式对控制人施以义务;同时,还完善了股东诉讼机制;亦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明确写入公司法。
三、鼓励企业创新创业、繁荣资本市场成为近几年公司法修正的基本动因
2013年,在配合公司登记制度改革而产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中,公司法的修订给予了投资人创设公司更多的便利,但也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比如,全面认缴制未规定最长期限,亦未规定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须加速到期,故而成为出资人逃债、侵害债权人的工具。
2018年,在中国证监会主导下的股份公司回购制度改革中,《公司法》第142条被修订。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二是在股份回购决策程序方面,尝试董事会享有决策权;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不过依然有一些缺憾,如没有明确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等。
同年,为了提升上市公司的质量,中国证监会适时修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本次修改在内容上注重与国际接轨,同时也关注中国上市公司自身的主要问题。当然,此次修订还有许多不足,特别是关于“遵守或说明”的应用规则仅保留在公司分红规则上,导致该准则之软法优势得不到更好的发挥。
2019年年初,中国资本市场推出科创板,不仅试点了证券上市的注册制,而且还引入了差异化表决机制。这有助于鼓励高科技企业上市融资,有助于化解企业融资与创始人维护控制权的矛盾,同时也为差异化表决机制下怎样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以及衡平股东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尝试。
四、中国公司法的特点与发展方向
(一)中国公司法发展的三大特点
第一,中国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国际化。中国公司法具有后发优势,亦没有立法的传统局限。何种具体规则更具先进性和针对性,可以解决中国公司实践中的问题,都可以引入。第二,中国公司法的本土化特点突出。例如,中国的公司,无论是从国企改制而来还是家族企业发展而来,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是基本现状。对此,中国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法律规制以成文法予以明确。第三,中国公司法始终紧密联系实际,与时俱进。如今摆在我们面前的重任是,公司资本门槛的不断降低与多重股东权利的融合之下,传统公司理念将如何演变,如怎样解读股东平等,怎样理解公司非资本要素在公司永久存续中的重要作用,甚至怎样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命题之下再次探讨公司的本质等等。
当前中国设立公司的门槛已经很低,赋予公司的自治空间已经很大。然而,中国公司法的竞争力之提升,不仅取决于其内容的进一步完善,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公司法的行政适用与司法适用。我们需要更多的具有商事思维理念、具有务实和探索精神的监管者和法官。
另外,公司自治需要谋求来自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支持。中国公司亦不能始终停留在自我逐利的阶段,而是要在社会责任方面有所突破,要在全社会形成基本共识。小到公众股东、员工、债权人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大到资源运用、环境保护、代际平衡的考量,都是公司应当追求的目标。也许,现在是时候重新审视公司的本质问题:公司到底是谁的?
五、未来中国公司法修改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
当前,中国公司法又要迎来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鉴于其现代化已初具规模,本次修改应在较高层级上实现公司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融合。
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形态一直采用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传统分类。随着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份公司设立的行政审批,大量的股份公司诞生,其中绝大部分为没有上市的封闭公司。理论上讲,封闭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没有本质区别,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分别立法的模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现行的公司实践,采用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分类是更好的选择。
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基本是被动的、不在场的消极当事人。因此,更需要公司法进行一些制度安排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公司资本制度修正而言,一是该制度的理念主要应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特别是要修补公司资本管制放松给债权人利益维护带来的困境。二是公司资本的进口问题,主要解决巨额资本注册但通过各种路径最终不实际缴纳的问题;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加速到期制度;非现金出资的价值评估问题;瑕疵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等。三是公司资本的出口,即公司资本或者权益除利润分配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场合可以流向股东,以及允许流动的合法条件是什么。资本维持抑或是偿债能力测试,哪一个路径更适合中国国情值得深入讨论。
首先,公司法在提升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还需要下大力气。一方面是加大对公司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另一方面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进一步扩张。其次,应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督机制。一是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的程序规则需以便利和保障小股东权利行使为中心;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允许采用不同的治理模式,或者赋予不同的选择权利;三是处理好传统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关系。四是强化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最后,完善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还应明确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需要将社会责任具体化。
在公司法中加强公司并购制度供给,是填补公司制度空白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增加公司合并、分立不同角度的分类;二是应当确定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决策权归属:股东会决策下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董事会决策下将涉及董事会中立与否的价值取向;三是从政策角度考量公司反收购措施的选择。
今日公司股权的金字塔结构安排,使公司层层嵌套,最终的实际控制人以小博大,滥用权利的道德风险也数倍放大。本次修改公司法,要认真研究企业集团法的内容,包括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严格划界,以集团利益统一安排经济活动而导致集团内部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利益受损的补偿机制,公司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程式规则及交易价格公允性审查,公司集团的强制信息披露规则,公司集团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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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润琦、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