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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 前沿

陈依然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邹海林:《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29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在民法典编纂接近尾声时,如何围绕民法典修改《公司法》,涉及到对于《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制度理念、逻辑表达、立法结构和规范文本取舍的再认识。《民法总则》已经构造出了一套以民事权利保护为中心的体系化制度结构,《公司法》如何与之契合,并准确定位拓展的空间,成为修改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在《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一文中,通过厘清《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提出《公司法》在国家管制性、法定资本制、人合性与资合性二分法、公司治理结构与股权的定位等方面修改上应回归作为组织体法的本位,并体现私法自治的价值判断。


一、公司法修改与民法典(民法总则)的关系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修改的空间

《民法总则》以体系化的结构收编了部分《公司法》规范,它们之间原本应按“新旧法关系”的路径依法律施行法的处理方式布局,但在制定总则时未能将之落实,引发了二法适用的关系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应体现和丰富总则中已表达的制度和规范,考虑总则中已有规定的目的和旨意,以避免重复,仅对总则未表达的事项及与总则的规范意旨“不一致”的事项予以规定。而对二者规范意旨“一致性”的判断,则不仅是法律语言如何表达的技术问题,也将涉及法规范的理念、逻辑和体系。在此意义上,《民法总则》拓展了《公司法》修改的空间。

(二)公司法对决议行为的个性化表达

《民法总则》已将决议行为纳入了法律行为,但决议行为仍有被《公司法》独立和体系化表达的必要其一,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区别: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决议行为则以团体意思表示为要素。与意思表示基础为意思自治不同,团体意思表示的基础为资本多数决,在表意方式、效果等方面均有特殊性,不适用意思表示一般规定,应由特别法规制。其二,总则仅收编了公司决议撤销的部分规定,无决议行为的其他规定,《公司法》仍应对此有所作为。

(三)公司法以股东权利的保护为中心

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将股权归为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但仍存在总则中的“股权”与《公司法》中的“股权”是否为同一种权利?总则的民事权利行使规则可否不作调整地适用于股权?等亟待回答的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例,其究竟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以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立场可推知,股权转让系《合同法》规范对象,与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决议无关,而股权如何行使,才是应由《公司法》规范的特有问题。可见,《公司法》规范的核心是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和股东间的关系问题,以股东权利保护为中心,将成为今后修改的方向,那些涉及公司交易安全的事项,应回归总则予以调整。

(四)公司法体系化制度结构的自我革命

因《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规范方式,《公司法》的体系化结构被拆解,但也为其成为真正的特别法提供了新平台例如总则收编《公司法》第20条“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表达形式,原先以“个案”制度呈现的该规则,成为了营利法人制度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一般规范。这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因其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经验逻辑,凸显了总则第83条所具有的拓展“禁止权利滥用制度”适用的解释功能,在体系上保持与总则第132条目的的一致性。总则对该规则的收编,并未限制它在特别法上的继续表达,反而推动其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的完善。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应保持结构开放与制度的柔性和活力。


二、公司法修改的组织体法本位回归


以往《公司法》的重心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但将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营业与交易等问题纳入《公司法》调整,会造成规范目的发散,且这些问题实为民法典应规范的事项。因此在修改中应首先检讨立法目的,回归组织体法本位,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股东权利保护为中心。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及“营利法人”章节对《公司法》的规范进行了收编,其适用的对象并不限于公司法人,表明这些规范并非《公司法》特有,原本就不应由其规定。《公司法》总则中仅有10个未被收编的条款,它们绝大多数也可分散在法人地位与股东权利保护的章节中规定,因此《民法总则》作了公因式提取后,《公司法》修改无继续保留总则的必要。


三、公司法修改的规范文本取舍之价值判断


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影响最大的因素为其规范文本取舍之价值判断。


(一)公司法修改的私法自治


增强《公司法》竞争力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放松国家管制。《公司法》修改将成为我国经济全球化下法律竞争的缩影,同时民法典将私法自治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对组织体法的理念和结构将产生“法体系一致性”的驱动。因此,《公司法》修改应凸显其作为私法的自治属性。虽然对诸如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何为保护之重心等根本性问题尚无共识,但可以私法自治为价值判断工具,凡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事项,均应通过自治进行调整。


(二)公司法修改的“去管制”性


《公司法》中存在众多国家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立法者长期坚守债权人保护的强化,《公司法》几乎沦为管制公司行为的法律。但这些数量众多的规范在性质上难以区分,实为人为增加规范的不确定性。在修改时应转变思路,除非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弱化国家管制程度。即便管制,其效果也仅及于公司组织体的成员或利益相关者,以“管理性规范”来对待“强制性规定”。凡涉及公司组织形式、公司资本、治理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的变动,均可自治解决。如此公司方能够摆脱僵化的法定制度的约束,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可更好地适应急剧变化的市场环境。


(三)法定资本制的残留清理


认缴资本制虽已入法,但法定资本制仍存在残留,许多其他规定仍围绕法定资本制展开,如“资本三原则”。清理法定资本制构造的规范残留,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度,当为《公司法》修改的重要任务。原因在于:首先,公司资本制度本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它仅为满足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体得以存在的条件而设立。认缴资本制将认缴出资的“承诺”,赋予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等同的地位,契合现代民法关于财产的观念认知(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匹配《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理念和逻辑。其次,仅从互联网经济之发达出发,质疑认缴资本制也是逆潮流的。


(四)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破除


传统民法区分人合性与资合性,据此作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但在当代公司组织形式高度趋同的情形下,这种组织体结构的“二分法”已不再适当其一,《民法总则》以法人的目的来区分法人类型,依其规定的营利法人制度,实难感受到人合性或资合性的区分。其二,“二分法”是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定主义的产物,随着私法自治重要性的增加,公司的组织形式可通过股东自治进行安排。其三,为达营利目的,公司可采更灵活的组织形式,这符合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因此,《公司法》修改应抛弃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观念,以《民法总则》为基础,以私法自治取代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


(五)公司治理结构法定主义的缓和


我国对法人治理结构采法定主义,公司机构的设置与权力分配均由法定,但这些规范的性质如何、各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否已被有效区分仍存在疑问。事实上,这些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定,依其规范目的仅为管理性规范。其只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产生约束力,与他人的交易关系、交易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无涉,股东完全可通过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公司决议来构造有效率的治理结构。因此《公司法》修改要调整这些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允许股东选择符合市场预期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股权作为公司法上的权利之定位


我国法律通常以民事权利的思维对股权提供保护。但比起财产权属性,股权更有价值的内容是身份性以及实现的团体性。股权首先是《公司法》上的权利,相当于一种特别法上的身份,体现着股东对公司、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利益关系。此外,此等权利的实现以及受保护的程度,多以团体行为为基础,系特别法应规范的问题,民法典往往无能为力。若忽视股权的区别性特征而将其直接纳入民事权利,便无法构建有成效的股权实现制度。因此如何将股权的保护提升到超越民事权利的高度,是《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当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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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依然、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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