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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公司人格否认的侵权法法理分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解读丨前沿

陈依然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叶林、宋尚华:《公司人格否认的侵权法法理分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
【作者简介】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5653,阅读时间约14分钟。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把这一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但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由于其自身法律属性,虽历经数十载却始终未进入成文法,而是作为一项衡平性的裁判规则存在。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律地位、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上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都不相吻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更像是演绎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明确这一定性有利于厘清目前公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

“揭开公司面纱”是源于美国的一项重要规则,也称“公司人格否认”,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强使公司股东与公司一道向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则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

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规定与具体事实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它将既有的法律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正,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合正当性的产物。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公司治理两权分离的情况下,股东不参与直接经营,因而免去其个人责任具有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司融资能力,聚集社会财富实现经济目标。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以将某些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排,是立法者提供给公司股东的特殊保护制度,运用不当可能会损及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其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矫正其在个别场合下的失之正义,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规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司法规制手段,属于裁判性规范。与行为规范有所不同,因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到个案时常会遇到困难,所以需要法官诠释制定法,甚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裁判性规范直接指向纠纷裁判的机关或者个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就是境外法官将制定法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现的重要裁判性规范。也正因其个案适用性,即使是推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则予以抽象,也难以以成文法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规范。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仅在具体案件中忽视公司人格,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公司股东在此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其在彼案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独立合法实体继续存在。


这种个案适用性,也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所谓裁决的反射效,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个概念,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拘束诉讼双方当事人,但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亦会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比如甲公司设立乙公司以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提供给A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同时A销售商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B的人身伤害。此时A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院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B也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判决的反射效,在此情形下,B可以直接依据A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重新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但是由于该规则的个案适用性,B不能直接援引A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虽然可能因此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立法机关最后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仍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出了规定。但是将该条规定依立法原意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性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却在《公司法》总则中对此作了规定,显然人为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总则的功能是把被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起,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出现在总则中的应当是一般条款,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该规则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该款的假定部分,“应当”是该款的行为模式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款的法律后果部分,该条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演绎的是一种刚性的、一般性的规则,这显然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衡平性规则和软性的裁判性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并且,该款所表达的似乎是只要存在规定的情形,就应当按照法律后果所表达的部分追究责任,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结果不相符。作为衡平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具有模糊性,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裁判方向,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走多远,则凭法官自己判断,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不完全一致。


(三)《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司法实践不完全吻合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很显然借鉴了德国理论界在直索责任上的关于权利滥用理论的学说。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但其实并不是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也即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在本质上是对于这种权利的滥用。


根据德国的权利滥用理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仅仅在“如果是故意地滥用法人实体并且将它用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目的”时才允许穿透法人,该种责任的思想基础是,一个人的行为不能前后矛盾,谁享有有限责任,谁就必须遵守财产分离的原则。英美判例法在如何看待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上,法官也采取了类似“重实质、轻形式”的司法态度。可见,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并不刻意地强调股东过错,如对于资产混淆这种普遍认为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情形,过错就不是追究这种责任的前提。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却以股东的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不完全吻合。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以成文法方式对此作了规定,当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定股东过错的时候,就存在着是否适用该规则的困惑,反而带来了混乱。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重新解读

立法者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来表述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联系起来的时候,会发现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演绎了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义务,第三款则规定了违反规定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正符合侵权规范的特征,即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的,违反该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通过诉讼对未定数额的损害予以赔偿。


事实上,学者在解读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时候,也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出发与第一款相联系,但到了第三款,由于立法者是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方式来设计的,所以按立法目的自然会将其解读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解读为侵权责任规范。在这里,似乎存在着语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冲突,毕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非相同的概念,但这并不成为阻碍其解释为侵权责任条款的理由。首先,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超越了合同和侵权纠纷的新型诉讼,在适用上凡是依一般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即不能动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这两项最基本的现代商法原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属性相吻合。其次,对法条的解释,当有几种解释方法冲突时,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基于此,似乎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解释为股东的侵权责任条款似乎更具合理性,不过对这种侵权责任形式,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的主体:控制股东

如前所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股东有限责任是用来保护非管理股东利益的特殊规则。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难免会抱有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但在具体的公司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没有区分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地规定了由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需要进行限缩解释,将侵权责任的主体限制在控制股东,以更符合公司实践。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控制股东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侵权行为在部分构成要件上存在某些特殊性,故有讨论之必要。


第一,在加害行为上,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是一种间接加害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上,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前者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法益,后者是指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公司,同时也使公司沦为了控制股东侵权行为的工具,作为实现公司债权人物资基础的公司资产受到了损害,进而间接地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应为一种间接加害行为。


第二,对于过错性质的认识,应采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与行为无关;客观过错说强调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的可归责性,认为过错并非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之非难性。应当认为,以客观过错作为过错性质,更符合商事行为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的特性,此与民法中强调真实意思表示的理念有所不同。


(三)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用传统民法理论加以解释似乎存在困难。第一,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型责任,因其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之成立;第二,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因此在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时确实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很多情形下,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恰是因为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如在公司违约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次,由于控制股东只能是基于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就不存在着与公司共同基于违约的原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即使是在两者都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很多时候也很难用共同侵权行为来解释。比如在产品责任中,公司的产品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公司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也很难解释这两个责任主体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其实,从商法本身的特殊性出发,《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妥,由于商事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商主体审慎开展业务,与传统民法中连带责任为个例不同,商法以严格责任主义为基本原则,要求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商法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放宽了对连带责任成立基础的解释,更多的是从保障交易安全出发,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安全。因此,国外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着无限公司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很难说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存在着共同的侵权或者共同的违约,仅仅就是一种商法基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在看待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从商法本身的特性出发去考虑,才能有更为合理的解释。


四、结语

正是因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其自身特殊的法律属性,两大法系大都以判例法为之。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成文法,或许会使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脱离其原有的含义,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因此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解读为侵权责任条款,更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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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依然、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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