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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健:《公司法改革中的泛民法化风险》| 前沿

王妙婷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范健:《公司法改革中的泛民法化风险——兼谈<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公司法>修订》,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范健,南京大学、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905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大背景下,商法向民法靠拢成为一种极具路径依赖的惯性选择。《民法总则》包含了大量公司法条款,《公司法》如何修订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诸多观点主张删除公司法中与《民法总则》重复的条款,将该部分交由民法调整。南京大学法学院范健教授在《公司法改革中的泛民法化风险——兼谈<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公司法>修订》一文中,批判了“公司法减负”或“民法适用优先”的泛民法化改革思路。他指出此种改革方式看似节约成本,实则可能需要更大的社会成本,并会面临不同法律部门理念冲突、规范重心失调、应有体系瓦解以及伦理基础动摇等一系列问题。


一、公司制度的风险性与民法的人本性


公司法的改革只有“不忘初心”才不至于迷失方向。公司制度的本质是对风险予以合理安排,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投资人、经营者以及债权人进行风险上的分配。


(一)公司制度的风险性


创设公司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商业领域风险的分摊与防范。公司制度的另一特点,是对风险利益的肯定对追求风险利益特殊手段的认同。公司股权制度所奉行的以容忍对赌为本质特征的商业道德,并不具有社会的可普及性,因为可能会导致全民道德标准混乱甚至整体性社会风险。


(二)民法:以人为本的社会规范体系


民法始终以“人”作为其核心调整对象,追求人的平安和社会的平稳。民法的人本主义色彩还浓重地反映在与“民”的联系上。特定范畴下“人”的权利、财产、婚姻以及家庭构成了民法的核心内容。


(三)公司的风险性与民法的人本主义相冲突


公司法背后所代表的物文主义,与民法人本主义相对立。作为一种极具风险性的营利组织,公司的存续与民法所要追求的社会稳定相冲突。此外,两者逻辑存在差异:公司制度往往从“经济人”的逻辑出发,其本身并不附加道德色彩;而民法更加强调的是公平原则


二、泛民法化:公司法改革中的可能倾向


虽然民法与公司法在价值、功能、作用、原则与目的等诸多方面寻在差异和冲突,但过去的改革却忽视了二者的界限。《民法总则》出台后,公司法改革向民法靠拢的趋势更加明显。


(一)《民法总则》出台后《公司法》的空洞化及其对应


《民法总则》大量“复制”《公司法》条款的做法,使得公司法出现了大量与民法重复的条款,这些条款很可能成为“僵尸条款”。尤其造成制度设计上的巨大漏洞:其一,非营利性法人等组织的制度设计在民法总则中仍是空白,出现了民法总则挂一漏万、制度规则方式不一致、不协调的尴尬格局。其二,公司和营利法人并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其三,民法总则对公司法人规则的复制不具有完整性或严密性。


从理论上讲,最理想的方案是改革《民法总则》,不过考虑到《民法总则》刚颁行不久,改革《公司法》将成为协调冲突的唯一选择。公司法的改革方案有两种:一是民法优先,直接删除《公司法》重复内容;二是维持《公司法》独立性,即便是重复的内容也应进行取舍,尽量在公司法的体系内解决争议。


总体而言,当前的主流观点较为提倡 “公司法让位于民法”,或在法律适用上置后,或删除其被民法所吸收的内容。


(二)貌似合理实则偏差的改革思考


如果采用《民法总则》优先的模式,在公司设立、公司解散等问题上则需要首先寻求民法上的依据, 超出民法的部分又需要回归公司法,无形中增大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法人的规范内容受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所调整,由此产生的民商价值冲突将会带来高昂的制度成本


三、泛民法化思路的潜在风险


无论是民商分立或是民商合一国家,几乎都选择了公司法相对独立的模式。一旦采用当下主流观点所推崇的“公司法减负”“民法适用优先”思路,我国的公司法规范就会走向“民商共治”模式,背后隐藏着诸多风险。


(一)制度风险:法人与公司的制度性混同


“公司是什么”这一问题,主要存在法人拟制说和契约说。法人理论说认为,公司完全是法律的产物,公司本质上就是法人。而在西方制度经济学看来,公司的目的在于克服市场中高昂的交易成本,公司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契约。公司只是人们经商的工具或者手段,公司成为法人仅仅是为了方便而不是应然。


从历史实证的角度来看,虽然公司与法人在法律人格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其背后的规范逻辑是完全不同的。公司需要法人人格,在于实现存续期间的经营便捷,是一种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法人早期的原型则更多是封建领主和教会财团,其法律人格的取得是以服从管理为前提的,制度内容也更强调登记和审查


将公司制度置于民法中法人的框架下适用的改革方式,无疑是一种制度上的混同其直接后果是将法人的管理性强加于本应强调自治性的公司法规范,也必然会引发新一轮公司法规范的强制化。


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公司法的内容与法人的内容进行了融合。不过考虑到其国内存在强调管制的历史传统,且在公司制度上可借鉴的内容乏善可陈,因此不宜作为我国参考的对象


(二)道德风险:营利观扩大对社会伦理的减损


除了引发制度上管制扩张抑制创新的风险之外,向民法靠拢的改革思路也可能在道德层面引发危机。一是因为如此立法安排隐含了鼓励投资的制度设定,商业的营利性将会对一般的社会伦理产生冲击;二是对公司制度的风险性预估不足,其制度内容盲目进入民法规范可能引发社会伦理的动摇。


四、体系独立思路下的公司法改革


鉴于法人制度与公司制度并不能完全等同,且民法与公司法在制度理念和制度重心上存在差异,盲目以《民法总则》的规定取代《公司法》的规范内容是不慎重的。公司法改革方式应在尊重其体系独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需求完善已有的规则。


(一)尊重公司法的体系化与完整性


保持公司法体系独立,是首要且必要的。体系性缺失在制度层面的直接后果是不同制度的功能错位,最典型的就是营业登记与法人主体登记混同的问题。由于《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并未区分法人的设立登记和公司的营业登记。后来的《公司法》立法亦延续了这种思路,由此造成了我国公司登记中制度混同的局面。直到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展开,这种混同的做法才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纠正。


(二)坚持风险固化与风险防范的基本立场


近年来,全球出现了降低公司设立条件的趋势。但是发展经济绝不能在忽视风险防控的状态下进行。我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失控,就非常值得警惕。


(三)凸现公司本质与公司特征


我国在民法法人理论下建构的公司法商事属性不足,过分强调其管理属性,忽视公司营利冒险的制度特质。公司不等同于法人。这不仅是因为法人中存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分,更为重要的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在于法律人格的获得,而公司制度的核心则在于风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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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妙婷、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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