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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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这是较为普遍的认识。《民法典》和《合同法》所设条文给人的印象就是如此。可是,实务中出现的下述情况引起我们的反思: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下去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的结果,可是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于此场合,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然而,对这一见解持反对意见者不在少数。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一文中,分析了能够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三类情形,有力回应了反对这一规则的主要意见,并对《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予以评价,阐述了法律人对该问题应有的态度,以及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一、合同僵局案呼唤相应法律制度的调整
(一)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前段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构成,并且守约方(债权人)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场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
在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场合,《民事诉讼法》不是一味地瞄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予以执行,而是变通处理,体现在第242条第1款后段规定和第244条第1款规定。更为灵活的是第252条规定的准予代替执行和第243条第1款规定的间接强制。既然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或是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约定标的以外的财产,或是径直转化为损害赔偿,即合同关系被变形为损害赔偿关系,就表明合同已经退出当事人双方交易的舞台。依中国法关于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和配合的模式,这或是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3条),或是合同终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二)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履行成本过高
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的“债务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并且守约方(债权人)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场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从违约方一侧看,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尤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约,应当承受于其不利的后果。令其承担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不赋予其解除权,均为其承受不利后果的表现。但是,民法不是惩罚法,而是救济法、补偿法,对违约方的“惩罚”宜有限度。在“债务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此类情形的合同继续存在已无积极意义,消灭此类合同,解脱双方当事人,更符合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从守约方一侧看,现行法已经为守约方提供了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等充分、合理的救济方式。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法律便无必要“一再迁就”,在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请求过,使债务人产生信赖,信赖债权人不再请求继续履行。法律对于此种信赖应予保护,因此债权人其后突然又请求继续履行,应当不予支持。当然,为了使债务人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在这些案型中不得轻易免除债务人提存的义务,只有在提存也无法消除不公正时,才可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
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也大有人在。有的称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的认为德国民法设有通过抗辩、抗辩权来消灭对待给付的制度而不用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有的借口民法典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有的担忧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会怂恿当事人故意违约,有的把合同解除作为惩罚违约方的措施,在逻辑上只可由守约方主张。
三、补救措施及其评论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删除了《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之后,该款规定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不过,它终究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全部案型,因为该条款不包含金钱债务的履行所需成本过高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请求履行的情形。为解决这一困境,打破合同僵局也是必需的。
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前段,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房屋租赁合同等一些长期性合同”。联系《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审视,可发现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与第48条在功能方面有重叠之处,这降低了第48条的应有价值。然而,如果认为该条排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那么,第48条的实用价值就大;反之,就小一些。
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前段把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的案型,限缩了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然而,在亟需破解合同僵局的案型中,合同存续、继续履行使守约方有利可图,使违约方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其实,第48条第1款第2项“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要求,已经表达了这种精神。就此看来,第48条第1款关于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背景的描述,与该项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消除此种矛盾,宜依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后者更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更能体现创设该项规则的初衷和价值。
依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的反面推论,违约方恶意违约时,主审法院不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不导致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主审法院不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不违反诚信原则,乃其交易策略使然。从表述周延、规则完善的角度,仍有提升的空间,主要在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间的关系。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含有两面含义:一面是禁止背信、滥用权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面是如果债务人合理信赖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甚至催告债权人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仍不行使权利,那么允许支持债务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
四、值得认可的态度与方案要点
(一)法律人应当持有的态度
面对社会生活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正确的态度及流程,首先是审视和寻觅现行法中有无相应的法律制度及规则,若无,则应予创设新制度及规则。对策或全为独立制度及规则,或插入这一既有制度之中,或融进那一既有制度之内,在尚未拍板定案的阶段,各抒己见,力争把自己认为最佳方案变成法律方案,不仅无可非议,而且一个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尤应如此。关键的是,相较于弃而不设,对策方案被置于何处,已经不那么重要。只知道一味地反对设置破解合同僵局规则以解决它们,却无视民法典中任何一项制度及规则均无解决之道的现实,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这不是一个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应有的胸怀和态度。
由于合同僵局系客观存在,特别是当事人就合同僵局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时,裁判者就得处理。如果法律设置合同僵局破解制度,同时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如同《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法〔2019〕254号第48条,显然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否则,裁判者只得援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信原则处理个案,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空间宽阔,裁判尺度不一,这不利于法制的安定和统一,至少有些个案的处理结果不太妥当。
确立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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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谭小凡
责任编辑: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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