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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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之下,民法典完善了动产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但是我国动产担保法制具有典型的混合继受特点,这无疑增加了《民法典》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解释适用上的难度。在动产担保权可得实现之时,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往往受到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人的争夺。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一文中,就同一标的物上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展开分析,以期从解释论的角度解决上述顺位问题,实现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目标。
就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确立了以下规则体系:第一,动产之上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其顺位;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该顺位规则(第414条)。第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第415条)。第三,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如在宽限期内(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则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第416条)。第四,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动产担保物权(第456条)。第五,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复数保理之间的优先顺位(第768条)(本文不做讨论)。
在上述优先顺位规则体系中,第414条是确立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其他典型动产担保权和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等),其他优先顺位规则构成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可得优先适用。
(一)《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法政策依据
就已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二)项确立了“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而不考虑动产担保权设立的先后顺序。这是私法上所有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先来后到规则,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担保权中的体现。就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三)项则采取了“平等受偿”的立法态度,而没有采取“设定在先原则”,其法政策依据可能在于该原则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个抵押权人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获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他人的现象。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并未限定适用于该条的抵押权的类别与范围。就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在先、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后,两者之间的优先顺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项,此无争议。但就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在后,两者之间的顺位关系,我国学说和裁判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认为《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确立的优先顺位一般规则适用于浮动抵押权。因为抵押人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非属“正常经营活动”,亦非买卖行为,不宜将此时的抵押权人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作同一解释。同时,就同属未来财产、同样具有浮动性的应收账款,《民法典》上采取了以登记作为竞存应收账款质权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就浮动抵押权和动产(固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亦应作相同解释。
第40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414条所定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仅有登记时间,而未考虑后设立担保权的权利人的主观态度,因此可能出现解释冲突。对此,解释论上可以认为,第414条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第403条一般规定而适用。第403条应作限缩解释,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等具有否定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存在效力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公示其担保权的权利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优先顺位规则的核心价值目标在于确定性,这既是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效率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主体信赖利益使然。动产担保权经公示而确立其优先顺位,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最优选择。如若优先顺位的确立仍须考量善意,会增加交易结果的不可预测性。
(一)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的可能性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人自可就同一动产为他人设立动产质权。如此,“先押后质”中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效力均应予以承认。但是否存在“先质后押”的情形,学界存在争议。对此,应承认“先质后押”,并承认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首先,法律对此无禁止的消极规定。其次,实践中可能存在“先质后押”,如在同一动产先设定动产质权但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相对该动产价值较少之时,为充分发挥该动产的金融价值,自应允许出质人再以该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权。在承认动产浮动质权的情形之下,“先质后押”更为多见。
(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基于第414条第2款的文义,动产质权并不属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之时,自无该条适用的空间。《民法典》单设第415条专门规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即“先公示者优先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体系。其法政策选择与第414条相同(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特别规则),均以动产担保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竞存担保权之间的顺位关系,亦无需考虑主观状态。
(三)公示方法的改变对于优先顺位判断的影响
在解释上存在疑问的是,如当事人改变了公示方法,对于“先公示者优先规则”的适用有何影响。例如,甲乙两个担保权人就同一担保人的同一财产均设立了动产担保权。其中,甲担保权人于2月1日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从而公示了其动产质权;乙担保权人于3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从而公示了其动产抵押权。根据第415条的规定,甲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如甲担保权人于4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后将标的物返还予担保人,此时如何确定甲乙之间的权利顺位?
在解释上,应认为针对此种公示方法发生变化的情形,只要公示状态是连续的,同一担保权人的顺位应依初始公示的时间加以确定。就前述情形,自应认为甲担保权人的权利始终优先。但如公示阶段中有间隔,则应以其再次公示的时间确定其优先顺位。此点对于存在宽限期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而言尤为重要。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中,自标的物交付后有10日的宽限期,但如动产担保权人在该宽限期届满之前并未登记其动产担保权,则暂时公示状态所带来的优待将丧失。
(一)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416条新增了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以保障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但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在解释上,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同属动产担保交易,自可准用本条规定。这一解释方案,一是赋予所有购买价金融资提供人以同样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与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相合;二是实现了改行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出卖人或出租人依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或融资租赁交易本应得到的相同保护。
(二)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限制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奉行“后登记者优先”,虽属一般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但也破坏了信贷担保规则的既有体系,应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严格适用:第一,新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清偿。第二,从程序上看,新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第三,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的动产担保权。
(三)竞存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针对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冲突,第416条并无适用空间。对此,应平等对待所有的购买价金融资交易,不区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动产抵押交易。所有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出卖人、出租人,还是贷款人,都适用相同的优先顺位规则。尚无压倒性的理由认为出卖人的地位就一定优于贷款人。准此,在《民法典》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适用第414条第1款所定一般规则,亦即先登记者优先。
民法典确立了依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先后判断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则的适用不以相关权利人的善意为前提。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非典型担保权,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均可准用该一般规则。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依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顺位,亦不考虑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是优先顺位体系中的特别规则,体现了法律上的特定政策考量,自可一体适用于所有动产担保交易,并应优先于一般规则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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