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鸿飞: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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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载《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2007年《物权法》取代了1995年《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规定,《担保法》原本熔于一炉并尝试进行体系化规定的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被分解到不同单行法。这也影响了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在《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担保物权被规定在《物权编》中,保证作为有名合同被规定在《合同编》中,定金则纳入《合同编》总则“违约责任”章,紧随违约金的规定。然而,这一担保规则体系存在种种问题。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研究员在《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一文中,围绕《担保法》将担保规则初步体系化后,民法典如何对担保规则再次体系化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担保规则内在体系的要素及其关系
要素 | 内涵 | 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体现 | 建议 |
自由 | 突破物权特定原则,担保类型增加,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更为广泛 | 《物权编》第186条增设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同时沿袭《物权法》第180 条的兜底条款 | 修改《物权编》第231条的兜底条款 |
安全 | 来自物权法定,以公示和优先受偿次序为核心要素 | 公示:《合同编》第431条、第536条、第522条之6 | 《物权编》在规定登记和公示之外需进一步扩张,将“控制”通过解释纳入“占有” |
优先受偿次序:《物权编》第205条、第206条 | |||
效率 | 要求减少担保交易的各项成本,核心内容包括公示、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和流通 | 公示:建构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纳声明登记制 | 《物权编》明确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物权编》第201条 | 将直接诉诸非诉程序改为担保人通过自力救济直接实现担保权 | ||
流通:现行法中抵押权无法单独转让 | 《物权编》明确抵押权顺位固定和所有权人抵押 | ||
平等 | 应当平等的,平等;不应当平等的,不平等 | 《物权编》维持《物权法》176条: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提供担保时,优待第三人 | |
优待提供保证的第三人 | 平等对待提供物保和提供保证的第三人 | ||
《物权编》第179 条、《合同编》第472 条将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例外统一限定 | 《物权编》应对抵押权和权利质押的客体采取相同的法政策 | ||
法定担保物权作为“超级优先权” | 意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应尽可能趋同 | ||
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区分不明 | 区分民事保证人与商事保证人 | ||
公正 | 通过法律介入,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 | 担保人的一般公正:尚无明文规定 | 赋予第三担保人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 |
自然人担保人的特殊公正:尚无明文规定 | 对保证人和债务人课以信息提供义务 |
交易登记 | 隐含了国家对物权的确认和国家信用的“再担保” | 旨在确立和保护公众信赖 |
声明登记 | 国家践履其公共服务职能,不做任何权利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 提示当事人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负担,促进当事人沟通 |
二、担保规则的外部体系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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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雅文、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