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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代持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丨前沿

朱培鑫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王毓莹,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全文共3459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重难点问题。一方面,股权代持问题中代持关系、公司股东内部关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使得其权利架构的厘清尤为复杂;另一方面,立法及司法实践未能形成清晰规则,使得相关司法裁判缺乏统一逻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王毓莹在《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一文中,澄清股权代持的法律概念,梳理总结了争议形成原因,并在综合比较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无名合同说三种解释路径的基础上,提出应采用委托代理说的观点,并就代持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问题提出解释方案。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概念


“股权代持”并非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对特定社会经济现象的民间俗称。准确理解和定义股权代持需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概念的适用范围上,将隐名出资的法律概念和隐名投资权益归属规则限缩在有限公司的语境下;第二,在主体上,股权代持体现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在实质上,股权代持体现为隐名股东认购公司股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四,在形式上,名义股东显名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第五,股权代持关系中,需注意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知悉或默许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因此,股权代持是指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约定,隐名股东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不知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股权代持问题争议由来


股权代持关系相关问题争议不断、难成共识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立法上有关股东定义的缺位。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股权的形式特点和实质特点。隐名股东往往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即实际上履行出资义务、行使各类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往往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即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簿。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在立法上无一对股东这一法律概念进行明确定义,使得法院在面对上述两类“似是而非”的“股东”时,陷入两难判断。


其二,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难题。在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而隐名股东以其为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场景下,无论支持何方,另一方必将受损。支持或不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请是一场艰难的利益衡量,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的冲突。


其三,缺少清晰统一的法定价值判断。司法上统一价值尺度的缺位,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得不运用自己对生活利益的评价平衡二者利益。由于每个适用者前见不同,因此难以期待其作出统一的价值判断。


其四,当事人主张具有不确定性。股权代持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自身利益,提出确认或否认其股东资格的不同主张,其请求和举证的不确定性亦使法院对股权代持相关纠纷的裁判更具挑战。


三、委托代理说——股权代持法律性质的解释路径


股权代持法律性质的确定,是判断股权归属的前提。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和无名合同说是股权代持法律性质解释的三种主要学说。综合而言,委托代理说是较为合适的选择。


委托代理说认为,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以后者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根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规则,代持股权原则上应归属于隐名股东,仅在存在公司法上实质性障碍时,归属于名义股东。



委托代理说将股权代持纳入民法代理制度的分析框架内,利用既有成熟的法律制度解释和处理股权代持问题。相较而言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委托代理说较好地平衡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一方面,《民法典》第172条构建的表见代理制度可以较好地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在恶意串通的语境下,法律侧重于保护隐名股东对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如此一来,能够使由股权代持产生的交易风险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被相对合理地分配。


第二,委托代理说较好地实现了合同法制与公司法制的沟通,衔接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归属的特别约定和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范。一方面,《民法典》第925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能够妥当解决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问题,即在隐名股东实质参与公司管理,且其他股东对此知情、默许甚至明示接受的情况下,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可其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在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中,第三人选择权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存在理论上的融贯。在完全隐名股权代持中,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关系知情后可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选择名义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若其他股东过半数选择隐名股东作为相对人,则隐名股东可顺利取得股东资格。


第三,委托代理说较好地平衡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的权责分配。在委托代理说下,名义股东一切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都由隐名股东一体承担。只要不存在公司法制上的特殊障碍,应以隐名股东为真实股东。名义股东无须负担股东义务,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此种安排既符合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权责匹配的原则。


四、代持股权处分效力辨析


根据股权归属的不同,代持股的处分效力亦需分别讨论。针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处分情形,分述如下:


(一)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之效力


1.负担行为之效力


根据理论通说及实证法层面《民法典》第597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所订立的股权转让或质押合同,原则上当属有效。恶意串通情形下,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之负担行为无效。若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却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为类似的意图损害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对“恶意串通”的解释及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适用《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认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之负担行为无效。


2.处分行为之效力


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交易相对人取得股权。对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之处分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引入了原《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委托代理说的语境下,当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而名义股东系无权处分代持股权时,若交易相对人符合《民法典》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其善意取得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仅能寻求内部救济。此外,股权处分虽缺乏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但若构成表见代理的,交易相对人亦可以请求给付股权。


(二)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效力


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申请排除强制执行?这涉及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适用范围问题,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第三人范围不应当包括非交易相对人,即当名义股东之非交易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主要理由在于,工商登记之权利表征不构成非交易相对人信赖基础,非交易相对人对股权登记不具有信赖利益,其债权请求权自然无法优先于隐名股东受到保护;同时,将非交易相对人排除在外观主义原则保护范围外,亦不会实质有害其债权实现。股权代持现象是我国法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阶段性现象,应辩证地看待和处理,不应绝对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忽视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结论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采委托代理说更能够契合实践,解决股权代持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在委托代理说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当且仅当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之存在不知情,并且隐名股东欲显名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代持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处分效力应分类判断,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负担行为当属有效,若其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交易相对人取得代持股权。在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情形下,仅有名义股东之交易相对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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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朱培鑫

责任编辑: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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