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在承继中完善和创新的侵权责任编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侵权责任编召集人,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侵权责任编有哪些重要的修改和创新?如何推动侵权责任编的正确实施?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编:在承继中完善和创新》一文中介绍了《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立法情况,统计分析修改数据,探讨重要修改、创新及其理由,对侵权责任编的正确实施作了初步展望。
一、侵权责任编编纂的情况
(一)体系结构调整
1、关于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编在第一章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的章名“一般规定”,但在内容上有所修改:一是将《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21条关于预防损害请求权的规定提前到第一章,与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一起构成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的完整体系;二是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的规定前提到第一章与自甘风险等共同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规定。
2、关于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作出了以下改动:一是前提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额确定的规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彰显侵权责任编对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二是增加规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受严重精神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增加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四是修正了“公平责任”规定;五是完善了关于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3、关于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至第十章
侵权责任编章节 | 《侵权责任法》对应章节 | 主要修改 |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委托监护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和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作了补充和完善。 |
第四章“产品责任” | 第五章“产品责任” | 对个别条文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第1206条、1207条。 |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增加规定了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三个条文(第1211-1213条),完善了各条文表述,并增设了“好意同乘”责任分担条款。 |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 仅对个别条文进行了补充完善。 |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 修改了章名,并在各条文中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相关内容;增加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环境生态修复和损害赔偿的规定。 |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 增加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1239条增列高致病性危险物;另有几处技术性修改和增加一处“但书”规定(第1244条后半段)。 |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增加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侵权责任的“但书”规定;为规范立法用语作了几处技术性修改。 |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 在章名和相关条文中,将“建筑物”与“物件”区别对待;修改关于从建筑物抛(坠)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规则以及补偿规则;完善了建筑物等倒塌致害侵权责任、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以及林木折断损害侵权责任等规定;调整了个别条文的编排顺序。 |
无 | 附则 | 侵权责任编不必要也不能对实施时间作出单独的规定,故删除了附则。 |
(二)条文变动数据分析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文,其中12条又1款或属于作为独立法律所要求的“穿靴戴帽”的条文,或与总则编规定重复,因而被删除;18个条文被《民法典》完全保留;剩余条文经不同程度修改后被保留下来。这些条文中,部分为纯技术性修改,未改变法条的规范意义。部分条文通过些许文字修改,改变了法律的规范意义,如《民法典》第1182条之于《侵权责任法》第20条,《民法典》第1173条之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还有部分条文进行了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重大修改,如《民法典》第118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一条指引性规定。此外,侵权责任编还新增了20个条文(款),有些条文还增加了非单列款(句)。
二、侵权责任编的重要完善和创新
(一)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夯实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基础
在侵权责任编中精准平衡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保护(救济)与行为自由关系,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并揭示出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基础,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侵权责任编在这方面的进步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增加受害人“自甘风险”和“自助”两个新的抗辩事由。在自甘风险或自助成立时,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保护行为人的自由并在一定程度上授权其以“私力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增加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上的精神利益保护的规定。侵权责任编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并加以提炼完善。(第1183条第2款)
三是增加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权责任编增加专门条文以惩罚性赔偿来制裁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为未来几个单行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四是强化过错责任,保护行为人的善意。侵权责任编多处增加规定强化过错责任,减轻或免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好意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明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受法定限额的限制。这些规定着眼于分清是非曲直,将侵权责任深深植根于过错,使侵权责任的承担更加公正,引导人们做诚信善意的理性人。
五是调整从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则和补偿规则。《民法典》第1254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行为规范的角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直接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三是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四是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未尽义务时的侵权责任;五是强调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新规则强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限制“补偿”的适用,更加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六是多处规定“行为规范”,积极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侵权责任编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规定了禁止过度检查,禁止医闹;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绿色”基本原则,建立与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
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体系,是一个必然的立法选择。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主要在以下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章名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二是对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两种侵权行为作出等量齐观的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基本并列出现;三是增加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保留并完善了第三人过错情形的责任承担规则;四是增加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费用承担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适应信息社会的要求,强化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编在以下方面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一是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民法典》第1195条补充了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增加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送通知规则,明确并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并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责任。二是增加规定了反通知规则。《民法典》第1196条是关于被指控侵权的网络用户在接到转送通知后有权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应的义务的规定。该规定与第1195条相对应,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和被指控人的关系,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于网络侵权纠纷承受过重负担。三是通过增加“应当知道”的客观判断标准,完善了“红旗规则”。新标准的引入,提高了网络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也方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参照客观标准进行判定。
(四)吸收司法解释成果完善若干具体制度和规范
司法解释一直在广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创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侵权责任编吸收了部分未被《侵权责任法》接受但具有重要价值的司法解释成果,如第1183条第2款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增加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上的精神利益保护的规定,第1193条增加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也吸收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则,如有关“反通知”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较多吸收了法释〔2012〕19号的内容。
三、侵权责任编编纂的理论支撑
近10 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持续火热,研究成果有些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理解和实施的,有些是关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和适用的,也有一些是直接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的。这些研究成果对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特别是对一些规则的修改和创设起到了理论支撑的作用。
四、侵权责任编的理解和实施
(一)深入“解释论”的理论研究
《民法典》的问世意味着“立法论”研究的谢幕或者式微、“解释论”研究的强势登场。这要求我们将主要精力转移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上来。对侵权责任编进行研究和解释首先要阐述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表达的真实意义以更好地实施法律,其次还要善于发现法律可能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并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及时清理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要统一到侵权责任编上来。旧司法解释有的因其所解释的法律被废止而应当失效,还有一些因为与新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相抵触而应被废止。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依据旧司法解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就应该被废止:不但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不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而且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也无需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因素。
(三)系统科学地解释和适用法律
民法不可能做到“典外无法”,对侵权责任编的理解适用,要发挥体系解释的作用。对侵权责任编条文的适用应当和总则编“民事责任”有关条文规定保持一致,对其他编规定的“过错”“重大过错”的适用(特别是判断标准)要与侵权责任编保持一致。部分侵权责任的认定,还要“联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进行。此外,要特别强调不能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取代或者弱化侵权责任,在责任人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
(四)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完善
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不乏已经提出但尚未解决的问题,有赖于在实践中不断深化认知,适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加以澄清,甚或修改法律;还有更多可预计或尚无法预测的侵权损害与赔偿责任的未来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上作出判断。所以,包括侵权责任编在内的《民法典》应接受法治实践的检验,在适用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结论
侵权责任编在承继《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发展和创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要求下的“升级版”。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需要把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从立法论转移到解释论上来,更新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完善包括侵权责任编在内的《民法典》的各种具体制度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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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昌训
实习编辑:潘宇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