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诚信:《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局限与未来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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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是在整合原《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多个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得以形成的。物权编具有新增、完善重要物权制度的价值,但仍存在固有缺陷,并且出现了新的不足。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彭诚信教授在《〈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局限与未来》一文中,列举物权编具体制度的进步之处与局限之处,在数字时代到来之际,对物权编的未来提出合理设想。以期读者从眼见一斑来感悟物权编进步与局限的全貌,从而领会《民法典》物权编的设计理念。
一、《民法典》物权编的进步与完善
(一)新增物权制度
(二)既有物权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三)物权体系性的维持与完善
第一,物权体系性的相关完善。为体现物权(含占有)请求权作为物权自身的体系性救济手段,物权编在关于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的规定中均增加了“停止侵害”的保护方法。停止侵害作为物权与占有之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所完全涵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物权自身有其从确立归属到物权变动、再到请求权保护的内在常态逻辑,故有予以独立规定的必要。
第二,既有优势制度的维持。《民法典》物权编保留了既有的诸多优势制度,比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92条继续维持了原《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这样的表述不够清晰,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论,可修改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二、《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制度性局限
(一)遗漏了某些物权制度
先占与取得时效作为两种最古老的物权取得方法,物权编应该明确规定。社会对先占的现实需求的事例为,原所有权人抛弃的动产,他人可取而得之;对于国家(或地区)不禁止捕捉和采伐的野生动植物,可通过狩猎、捕捞、采伐等取得所有权等。至于取得时效,暂且不论其对一般动产的意义,即使对于不动产亦有适用的必要。尽管我国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问题至少在法律上应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国有农场农用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甚至对某些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现实需求。
(二)既有物权制度的一些缺陷仍未得到改善
原《物权法》中诸多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仍继续保留。以占有制度为例,其独有的法律效力,如事实推定效力、权利推定效力等,以及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等问题,都需要被法律进一步明确及完善。物权编新增的物权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添附制度还应更为细化,附和、混合与加工应基于不同情形,明确不同的法律后果;居住权制度应有细化规定与继承编衔接等。
(三)有些物权制度的改进则是治标不治本
在对遗失物制度的修改中,为了保护失主的利益,《民法典》物权编第318条规定的认领期限由原《物权法》中的半年修改为一年。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最重要目标是保护失主的利益,此目标的大前提是要让拾得人出现,而让拾得人出现的重要手段是法律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益。但物权编却继续援用原《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只负有义务;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而非拾得人所有。这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很好的作用。
三、尚需进一步研究与实践检验的新增规定
(一)承包地的“三权分置”制度
农村承包地的“三权分置”制度,即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现的是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流转(尤其是转让)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土地经营权体现的是土地的财产属性,可以自由流转,但其权利属性(是用益物权、债权抑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体内容与基本权能)尚存在争议。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土地经营权能否实现《民法典》物权编规范设计的初衷,其未来运行的风险何在以及如何防范,需深入研究。
(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问题的检讨
《民法典》所增加的物权编第359条第1款,“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含义深奥且影响重大。应该如何理解“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取决于自动续期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这里的有偿,指的是通过税收,还是通过行政缴纳费用?在学理上,对有偿续期与无偿续期也存在争议。总之,这是一个应该被严肃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四、物权相关制度与理念的未来
(一)《宪法》与相关物权制度的衔接
我国《宪法》已经为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物权提供了宪法基础。期待在《宪法》中平等保护“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同时,《民法典》物权编在微观上的相关表述要跟《宪法》上的表述既相衔接,又相区分。以物权编第 246条“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为例,要真正实现《民法典》与《宪法》在表述上的衔接,最好采用如下更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表达:“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商事思维与相关物权制度的衔接
《民法典》物权编修改的亮点大多是带有商业化色彩的规范。物权编第401条关于担保物变价方式的规定、第404条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的规定、第406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第440条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等在一定程度上更倾向于商事规范,这也是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体现。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相关制度的评释,在必要时应该重视商事思维的运用,从改善我国营商环境的层面看待相关立法的改变,将非常有助于物权编的准确适用。
(三)数字社会中的物权制度
《民法典》对数字社会中的物权制度已有所体现,比如物权编第219条新增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该规定既可适用于传统的线下社会,也可针对数字社会。真正跟数字社会密切相关的规定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还需提及总则编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规定的相关内容。这其中涉及了数据的法律性质以及数据与信息的法律关系。但是,物权编和总则编都没有对数据的民法属性,尤其是其在未来利用中的价值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性支持,应关注该问题。
(四)物权观念的提升与转变
随着数字社会的逐步到来,《民法典》中各种制度(包括物权制度)的建构思路亦应有所转变。其中,困惑最多、问题最大的就是动产担保问题。之所以存在矛盾、冲突,不在于法律规定出了问题,而在于当采用传统法律思维设计线下社会的动产担保制度时,这些矛盾与冲突本身便不可被克服。不可克服的原因更多的是由于动产本身的属性使然。
如今,我们可以在依循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从传统思维模式进入数字世界的思维模式,来解决动产担保的根本症结问题(只要让债权人控制物的交换价值,便在终极意义上实现了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比如,借助于人的身份、技术、信用指数以及相关法律在全球内的统一规定,使人们从传统的单一线下社会逐步走向二维社会形态(线下社会与线上社会),债权人只需根据债务人的信用指数及金融身份对债务人特定账户的资金予以支配,便可实现债权的担保功能。但这在实践中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五、结语
《民法典》物权编较原《物权法》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在某些具体制度上也有一定程度的改进与完善,对人们财产权利的保护相对更为全面。但对人们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具体的物权制度上,更要体现在人们的信用程度与权利观念上。物权编主要的内在制度构造,如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含物的担保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克服人与人之间的信用缺失问题;而对人们的外在物权的保护,则主要依赖于人们对财产权利的珍视程度,尤其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尊重程度,“私权保护”至少应与公共财产的保护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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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鸿嘉、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