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下) | 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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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我们其实也谈到了,大陆法主要采取形式主义(formalistic)的立法模式。形式主义的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基于物债二分结构,坚持物权法定,将担保物权区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各种不同的权利,然后分别设置不同的规则。德国法就是一个典型,它的民法体系就是在物债二分的基本框架下构建的,将保证规定在债法,将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然后又将担保物权分为抵押、质押、留置,分别设置不同的规则。美国法是采取功能主义(functionalistic)的模式,没有采取传统的债物二分体系,美国法也没有物权的概念,虽然也使用债这一个概念,但是没有一套像大陆法系那样的债权制度。它们没有严格的物债二分,所有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只要辅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就可以发挥类似于大陆法担保物权的这种效果。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担保方式,但只要办理了登记,统一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实现的顺位,不严格区分抵押、质押等,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笼统地都称之为担保。客观上讲,两个模式各有利弊,无绝对优劣之分,英美法更侧重于实用主义,而大陆法系更追求体系性、逻辑性两种模式,各有千秋。
概括说来,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是是否以严格的物债二分为规则设计的基础。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与物权的二分。在这样的基本框架下,担保物权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也被分别归入物权编和债编,在物权编中,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不同的担保物权也就有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样一来,形式主义就得以成形。《法国民法典》增设第四编担保编实际上也是打破了传统的物债二分的体系。同时也为当事人找法提供了方便。
二是是否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权利而建立不同的规则。形式主义的最大特点是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分设不同规则;功能主义并不是要求不同担保交易的所有方面都适用相同的规则,仅仅只是与第三人效力有关的规则应当统一。即不区分担保物权的形态,只有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
三是是否严格受物权法定原则类型强制的约束。功能主义就是要打破类型强制对担保交易的约束,只要在经济上能够起到担保作用,又有适当的公示手段,就可以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
那我们的《民法典》采取什么模式呢?我认为采取的是折中主义。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物权法》就是采纳形式主义,基本上是借鉴德国模式。在我们《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当时基本考虑是英美法的实用主义的立场,好像规则不够清晰、不具体、不精确,而物债二分的结构这是我们一直所坚持的,这个不能轻易抛弃,所以《物权法》最终是采纳德国法的模式。但是在这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大家已经注意到了物权法采严格的物权法定模式,过于僵化,限制了新型的担保交易的发展,也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因此我国法借鉴了美国法的经验兼顾了功能主义的做法,也就是说,兼采两大法系的优点,就是在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结合了功能主义模式的一些做法,那这些是如何体现的呢?
首先,我们还是基本坚持了形式主义的模式,并没有抛弃。在总则编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坚持了物债二分的基本制度格局,将保证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把担保物权就规定在物权编,这两者还是有严格区分的。同时我们又在担保物权分编分设抵押、质押、留置章,分别规定相应的规则,这基本上就是形式主义模式的做法,形式主义的基本结构还是被保留了。
其次,在这样一个形式主义模式下,我们同时也采纳美国法的功能主义的一些制度和做法。《民法典》388条第1款和第414条结合起来,就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功能主义模式的体现。388条第1款规定了其他可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而且把它规定到物权编,这就是承认除抵押、质押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担保方式。而这些其他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动产让与担保等,甚至我个人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融券等交易形式,也可以被解释为此处的担保合同。其次通过结合第414条,特别是结合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这些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权利竞存问题。这些新型的担保交易方式,如果有相应配套的公示方式,比如说办理了登记之后,就实质上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这就是功能主义的模式的体现。这打破了传统僵化的物权法定模式,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的担保形式,但是需要辅之以相关的公示方法,才能真正发挥担保功能,而且第414条第1款也是鼓励进行登记公示,着力构建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顺位规则。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目前《民法典》的模式是在兼采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折中模式。
折中模式有哪些优点呢?我个人认为,这种折中模式的优势是保留了原有的大陆法系的债物二分体系,并因此维护了体系的完整性。又在守成的基础上体现出了功能主义的创新。如果把物债二分、抵押、质押等概念都一概抛弃,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会导致我们的整个民法体系的紊乱,毕竟美国法功能主义的法制传统,是与判例法衔接的。英美法系长期以来也没有承认民法的概念,也没有民法典,如果我们要继续保留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那就必须坚持形式主义的基本模式,这是需要坚持的基础框架,不能放弃。
在形式主义的基本模式上,引入功能主义的一些制度安排,第一,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设立新型担保,有利于鼓励金融创新。第二,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进而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也缓和了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第三,折中模式还有一个好处是,第388条第1款实际上具有一个沟通物债联系的通道功能,经由对该条款的解释,可以打通物债之间的联系,这是该条款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例如我们的《民法典》没有规定,在第三人提供物上担保的情形下,其对债权人享有哪些抗辩,以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其他涉及担保人的权利保护规则,这些物权编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则都未明确,这个时候就存在法律上的漏洞。第388条第1款可以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统一起来,因为保证合同本身就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样一来基于担保合同的共通性,就可以把合同编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则参照适用到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中,用于解决第三人物上担保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也有人说《民法典》第388条是整个物权编担保物权现代化的最重要的条款,甚至是一个极其创新性的条款。
六、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自治空间的扩大
我们必须要看到在担保制度层面,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越大, 当事人通过自主意志创设担保的空间就越大。这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创设新的担保交易形式,鼓励金融创新,这也是两大法系共同的发展趋势。在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方面,《民法典》具有如下亮点:
(一)引入动产担保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如前所述,我们在动产担保方面引入了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模式本身就是一个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否办理登记,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登记生效主义则不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不办理登记,不会具有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
(二)在担保财产的范围方面有更广泛的选择空间
如前所述,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提供担保财产的选择方面也具有更加充分的自由。其可以选择现有财产,也可以选择未来财产。以何种财产提供担保,当时人此方面确实享有广泛的选择自由。这样,当事人就享有了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实际上就是把私法自治原则贯彻到了传统的物权法领域。
(三)关于内容的确定
担保物权的内容的确定,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完成。例如,有关担保的债权、担保的标的物等都是通过合同来约定的。我国《民法典》对抵押合同的内容的描述等大大简化,允许当事人进行概括性描述,这就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另外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择动产担保的方式,当事人既可以使用抵押,也可以使用质押等方式。对此类合同,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进行约定。例如抵押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等进行约定。这一点也表现在物权法定的缓和趋势上,即要平衡物权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不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
关于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问题。所谓流质流押,是指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没有获得清偿的话,担保物的所有权要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条款。例如,某个债务人向银行借款500万,用其价值600万的房产抵押,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话,这个房子就归银行债权人所有。严格来讲,我们要区分以物抵债条款是在何时订立的,是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的,还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才约定。如果是在后者的情形,可以解释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折价条款。如果是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就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那这就构成流质流押条款,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条款是被禁止的,如果诉请至法院,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之所以禁止流质流押条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流质流押条款可能成为一个变相的高利贷条款,因为债务人到银行借款,银行提供借款的数额肯定是要低于担保品的价值,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担保品的价值远超过债权数额。比如用1500万的房子担保1000万的债权,如果到期不还款,房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其实是变相的高利贷,所以立法者基于这种认识,就禁止此类条款。第二点就是流质流押条款不利于保护其他担保权人,例如一个房产上设置了多个抵押担保,如果约定到期不还,房产归某一担保权人所有,这无疑会损害到后顺位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因为如果进行拍卖、变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在清偿了第一个债务之后还能有顺位利益,使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还能受偿,但如果全部被第一个担保权人取得,后面的担保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此举也不利于在一物上设置多重担保,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这是《物权法》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在这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立法机关注意到了国际上的一些新趋势,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的新修订。《法国民法典》新设第四编担保编,对流质流押条款作了很大的调整,首先是不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因为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法律不应当禁止,只是要求在担保物权实现时,需要采取拍卖变卖程序而不能由担保权人获得全部抵押品。《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为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立法机关在认真研究这样的比较法经验后,也借鉴了这样的立法例。现在《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不再直接规定“不得”约定流质流押条款,而是“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两个条款的意思是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不禁止”指的是当事人设定了这些条款,法院不得因此认定无效,毕竟这些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可以说“不禁止”本身就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其次,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清算义务,担保权人只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得将抵押品全部拿走,也就是说,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无论是通过拍卖、变卖,还是折价的方式,都需要进行清算程序,超过债权部分的变价款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从而使其他的担保权人、债权人还可以从中获得清偿。通过清算程序的引入,可以实现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而且也可以保护其他担保权人、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未来如果再出现以房抵债方式约定的流质流押条款,那就要通过清算程序来处理,不能直接否定其效力。
(五)允许抵押设定后抵押人转让财产
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转让。《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物权法》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之所以作出修改,主要为了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促进物尽其用、货畅其流。抵押权设立,不意味着抵押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抵押权只是在抵押物上形成一种权利负担,所有权还是保留在抵押人手中,其作为所有权人自然有权通过转让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特别是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也不会从根本上损害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是办理抵押登记后,无论抵押物辗转至何人手中,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要抵押权人登记在先,那么就可以对后手的抵押物的权利人行使抵押权。后手的权利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应当查阅登记系统的相关信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其存在权利负担,还同意受让该财产,那就应当承受此种风险,抵押权人当然可以就该物实现自己担保物权。该规则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通过物的流转创造财富。比如说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价格上涨很快,抵押人打算在价格高点出售,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物。债权人未必会同意转让,或者协商时间过长,最终可能导致丧失该交易机会。本来可以在价格高点抛售,获得大额回报,现在却丧失这样的交易机会,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一种损失。
这种修改确实有实益,但是客观上讲,这种修改也带来了一定的监管风险。我觉得目前诚信的环境还没有完全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有不少不讲诚信的行为,如果说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如果是动产抵押,多次转让后,可能就隐匿不见或者毁损了,此时根本无法行使追及效力。即便是不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对银行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是带来很大的挑战,比如,开发商将已经抵押的财产转让给业主,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这个时候消费者的权利可能就会优先于商品房上的抵押权,此时银行想要实现抵押权,还会面临很大难题,毕竟很多业主已经支付了房款,对这些业主强制执行会带来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说目前的规则,可能会给银行等债权人的风险控制带来极大的压力,这就需要考虑如何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形下,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应当看到,《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新增了一句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这句话是紧随“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句话之后的。新增的但书规定该怎么理解呢?我个人的理解就是,抵押权人如果判断抵押物自由转让对自己债权实现的风险过大,就可以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专门约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不得转让或者限制转让,以此来降低抵押物转让对抵押权人的风险。但问题是这种禁止转让的特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约束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如果抵押人违反该约定,抵押人承担的只是违约责任,无法有效阻却抵押物自由转让所带来的风险,一旦财产转让出去,这样的禁止转让的特约是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所以在《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我就建议能不能增设一个条款,如果当事人把禁止转让的特约登记了,此时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产生对抗的效力。具体说来就是,如果已经将禁止转让的约定进行了公示,那么任何购买该抵押物的买受人就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系统,查询到该禁止转让的信息,那么此时买受人与抵押人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也就不能直接获得该抵押权的所有权。当然,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权不能发生有效变动。在禁止转让的特约已经公示的情形下,买受人已经构成恶意,应当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2条专门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撤销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我个人建议,为了降低对担保权人的风险,应当鼓励当事人将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特约办理登记。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转让人违反了禁止转让特约而将该抵押财产转让,不应该因此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只是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权。
其次,应鼓励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来消灭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这也会极大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所谓涤除权,就是受让人通过代为清偿的方式来消灭抵押权的权利,进而可以获得一个清洁的无权利负担的财产。举个简单例子来进行说明,假定抵押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借款100万后,由于基建更新,该房产的价格大幅飙涨,有投资者意欲出价150万购买该房产,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是不得在抵押期间转让该房产的。此时该投资者就主动向银行清偿了100万本息,这个时候主债权债务因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已经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然也就消灭,自然就无需抵押权人同意,而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的,抵押权人不得拒绝。此时,该第三人就可以获得该房产,而且还是无权利负担的房产。遗憾的是,《民法典》第406条删掉了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者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对涤除权制度本身的否定,主要原因是《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但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证明“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不同于《物权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虽然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至少在《物权法》的规定中,第三人无需证明“对该债务的履行存在合法利益”这一要件,而且债权人也不得以此为抗辩拒绝受领,进而导致抵押权继续存续,抵押物也就无法正常流转。所以说,我个人是不太赞同删除关于涤除权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说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为了避免重复,就不再规定涤除权,但是如果不进行体系解释,不进行专门说明,普通人也未必能清楚该项解释规则,毕竟从体系角度而言,《民法典》第406条是在第524条之前规定的,而且涤除权本身已经在《物权法》有相关规定,已经适用了多年,现在删掉会平添不必要的解释成本。
其次,《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积极构成要件,也包括了消极构成要件,其适用的门槛显然要高于《物权法》涤除权的规定。因为在涤除权领域,第三人不需要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一样需要证明对履行该债务存在合法利益。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债务人履行抑或第三人履行,通常不会有大的差异。反倒是现在将涤除权的规定删掉以后,债权人可能基于《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以第三人对该债务无合法利益为由或者是其他理由提出抗辩,拒绝受领第三人的给付,这使得本来可以行使的涤除权面临无法正常行使的境地。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建议在《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中增加关于涤除权的规定。
七、缓和物权法定,承认非典型担保
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在于明晰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但是过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就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空间,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所以大陆法现在开始在不断缓和。一方面,就是对物权法定中“法”的概念范畴进行扩张,将习惯法纳入其中,通过这个方式进行缓和。另一方面,承认了非典型担保。德国就通过判例的方式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也有其他国家同样通过判例的方式在《物权法》的规则外承认了一些新的担保方式。
我们的《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而《民法典》物权编则没有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这不是说我们不再坚持物权法定的立场,而是因为在《民法典》总则编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所以物权编就不再重复规定,大家不能对此产生误读。物权法定原则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还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在担保物权领域尤其是种类法定就显得不合时宜。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当年《物权法》草案出台后,里面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银行方面的同志就非常着急,因为这直接影响到此类交易形式的开展。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给全国人大的报告中写了这样一句话,可以将收费权质押解释到应收账款质押项下。我当时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在草案讨论的时候,也是建议写上这句话,最终在这个报告里面加上了这句话,后来证明这句话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将收费权解释到应收账款中,进而承认其物权效力,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承认收费权质押的依据。我们的《物权法》并没有明确承认收费权质押,如果按照严格的物权法定,这就不是物权,就只能产生债权效力,这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很不利,一旦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这就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带来的弊端。当时在《物权法》立法的过程中,证监会也提出要承认动产让与担保作为物权,但最终未被采纳,所以像融资融券等担保方式,始终没有取得物权的地位,这也不利于鼓励担保创新。
我国《民法典》的确是做了重大改变,例如我们刚才提到第388条和第414条这两个条款,实际上极大缓和了物权法定特别是种类法定,为当事人约定创设担保提供了制度便利。依据这两条规定,只要担保当事人创设新的担保形式,只要有一定公示方法予以公开,就可以成为具有功能性的担保物权,并且可以纳入统一的优先受偿顺位中。当然不限于这两个条款,《民法典》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登记、融资租赁登记、保理登记等制度,这实际上都是在立法层面承认这些担保形式通过登记也可以产生功能性的担保物权。这就可以通过创设新的担保交易形式,缓和物权法定对担保物权的束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之外,创设新型的担保合同,只要经过法定的手段进行公示,就可以产生第414条所谓的功能性担保物权,发挥担保物权的效力,这是担保物权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八、统一电子化登记
从两大法系来看,统一电子化登记也是一个总体的发展趋势,包括世界银行在内的国际金融机构都在鼓励这种电子化登记。统一电子化登记的优点在于,操作简便,便于查询。它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警示作用,不像不动产登记那样起到一种权利归属与权利设定的公示公信作用,这种电子化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发挥一种提示作用,向其他权利人提示存在这样一个权利信息。当然它也可以表彰权利的顺位,确定权利实现的顺位,而且这种登记还可以由权利人在计算机终端上自主完成,操作简单。 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是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登记数据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的毁损灭失,登记的内容也相对简单,而且查询方便,只要用户进入系统,登记成为会员,那么就可以在该系统自主查询相关信息。此种登记系统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主义,以债务人为线索来编制登记簿。该登记系统的优点确实在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登记方面值得借鉴,我们未来的统一的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确实可以采纳此种模式。
在民法典刚开始制定的时候,我个人就是呼吁一定要推进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去阅读,我2016年在光明日报上发表过一篇文章,题目是《期待一部互联网时代的中国民法典》,在这篇文章里面就是专门提到在编纂民法典时候,要推进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登记和查询制度。过去我们一直有一个误区,这就是把登记和政府管理连在一块,认为登记就是政府管理的职责,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不同的部门主管的事项不同,负责的登记内容也不同,这就直接导致登记的严重分散,不利于登记信息的查询,也削弱了登记应有的公示效力。登记除了具有私法上效力外,也确实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的公法色彩,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的管理,但是它主要还是作为一种权利公示方法。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统一之后,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就着手推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目前在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这一块,还有将近十个部门在单独负责,分别承担相应的登记职责,而且各自的登记程序不同,登记要求不同,登记事项也不同,彼此信息也不互联互通,形成了各自为政的信息孤岛,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信息查询负担和成本,而且严重损害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这种分散登记显然与是改善营商环境所要求的促进担保的公开透明、消除隐形担保、维护交易秩序的目标是背离的,国务院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就明确要求,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重大的改变。《民法典》有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条文删掉了关于专门的登记机关的规定,按照王晨副委员长的说明,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是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进而推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化。据我了解,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加紧制定相关的程序,未来可能要承担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职责。关于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建立,首先要把登记程序统一起来,然后在此基础上尽快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我们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采取这种电子化的登记系统,加快实现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一体化。
《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的变化非常大、亮点也非常多,这不仅推进了我国担保制度的现代化,而且有利助推营商环境的改善,同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需求。我个人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是较为先进的,是具有现代化视野的担保物权立法。尽管如此,《民法典》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亟需通过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予以配套,使其真正能够得到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应。
实录稿整理者:任九岱
文稿校对者:陆家豪、陈猛、位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