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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 前沿

陈猛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李洪祥,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10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民法典》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因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范围的推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运用该制度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似乎仍然弊大于利,需要细化分析。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洪祥教授在《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一文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构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梳理与解读,并基于此进行利弊分析,最终就该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存在的适用风险、未来发展空间和方向进行了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依据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以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


第一,须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时间标准”相区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时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为物权共同共有理论和日常家事代理权,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时间标准”推定规则常常一并而论,认为其法理依据是基于男女独立平等的财产共同共有,但两者其实不可等同。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形成并非建立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基础之上,即使无财产共同共有与男女平等的背景,日常家事代理权仍可成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即使一方未获得配偶授权,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与他方为一定行为的对双方均发生效力。其指夫妻双方基于其身份关系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代理行为无需授权和追认,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代理行为。


第三,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以夫妻享有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为依据。《婚姻法》第17条赋予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但仅从其文义着手,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可产生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家事范围内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但不能当然倒推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产生的。且其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的作用仅仅是引申或辅助,不可单独适用。


(二)法律行为理论已成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依据


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更多承担的是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角色,寓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授权,此授权推定产生于夫妻关系形成之时,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产生的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产生与运行都遵从代理的行为逻辑。该规定的进步意义在于: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物权法理依据转变为法律行为理论的法理依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还是个人意思,夫妻共同意思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个人意思构成夫妻个人债务。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所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利弊分析



我国立法在逐渐尝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并将其用于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作用存在正反两面,且整体而言弊大于利。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风险和空间的讨论



(一)将夫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不合时宜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是一个不可分的共同体而确立的,但这种做法忽视了夫妻独立性个体的存在。夫妻首先是两个独立的个体,然后才是一定条件下的“共同体”。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源于家事委任制度的以补足妇女家庭财产处分权而产生的制度以妻依赖夫为前提,明显不符合当今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共同管理家庭事务的社会生活现状。同时,一方的行为必须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是对行为人配偶所施加的义务,而一个人可以给他人附加义务恐怕不符基本法理。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功能并非无可取代


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要用于辅助认定夫妻举债合意上,这种作用其实并非无可取代。在没有夫妻双方合意的一方举债的情形下,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以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该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假如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没有必要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可将其归入“用途论”


(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细化存在困境


目前我国立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较为抽象,存在诸多欠缺,其中最主要的难题就是对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域外立法对该范围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但这种概括式的规定存在较大问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与矛盾。因为具体数额的把控会受地域不同、每一个家庭收入差异、消费观念差异等各种个体因素的影响,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采取列举的模式对此进行规定亦非合适路径,因为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既难以穷尽复杂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无法满足特殊案件的审理需要,而且具体列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各种事项,繁琐且容易出现漏洞、挂一漏万等。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此外,为防止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任意扩大解释,又需对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况做出规定,即概括加列举式的排除。尽管如此,概括式的规定所带来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认定上的困难仍不容忽视。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引发的现实问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存在立法层面的矛盾与困境,在司法中也会引发诸多问题。


首先,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在日常家事的认定上存在困难。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制度价值,其原为补足家庭主妇处理日常家事的权利,而今却全然不顾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一味的将其捆绑为连带责任人,成为保护债权人的工具。可能会导致本不应被认定为日常家事的事而被认定为日常家事,明显有失公平。


其次,可能会出现举债方配偶无端“被负债”的情形。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标准,只要符合“日常家事”之条件而不问该债务最终用途,即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恐有重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覆辙之嫌。本应相互扶持的婚姻关系反倒被蒙上了无端“被负债”的阴影,恐会引起人们对婚姻的担忧甚至恐惧,这与《民法典》立法宗旨保护婚姻家庭及其稳定相悖。


最后,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困难。依据现行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举债的金额。但正如前文所述,若采用抽象的概括式规定,那么在个案审判中究竟如何认定其数额会成为难题。因其受家庭收入水平、消费观念、地区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四、结语


《民法典》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界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范围的推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实,司法实践中运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经存在。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用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仍存在效力不明确、范围不清晰等问题,整体而言弊大于利。该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尚存在难以细化、认定困难、影响家庭稳定等诸多问题,且其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方面的功能并非无可取代。此外,其在我国的适用仍然存在风险,且发展空间有待时间及实践检验,因此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或者直接取消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值得探讨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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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猛、曾瑶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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