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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涛:如何认定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丨前沿

李丹屏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叶涛,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

全文共346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夫妻债务解释》确立的“共债共签规则”写入民法典后,成为民法典时代我国调整夫妻债务认定的重要规范,这一规则适用的关键前提是夫妻合意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当面对合意表示不明确、配偶方“单纯知情”、举债方代签等“合意瑕疵”时,“共债共签规则”存在认定标准模糊及裁判恣意的问题。对此,浙江警察学院叶涛副教授在《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一文中,从司法裁判中的合意认定分歧出发,梳理出当前“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主要困境,并就合意认定制度构建提出解决思路与建议。


一、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与困境分析


(一)“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分歧主要有:其一,因配偶方的签字意思不明确导致合意认定争议。在一些借款协议中,配偶方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以保证人、见证人、担保人等不同身份落款签字。或配偶方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却在保证等从协议上签字,由此产生争议。其二,对配偶方事后追认的合意认定缺乏明确认定标准。事后追认也是合意构成的重要方式,但实务中对“某特定行为能否构成有效追认”存在争议,比如共同还款、通过配偶方收还款等。其三,合意认定存在“同意”向“知情”的过渡趋势。配偶方的“单纯知情”是否构成夫妻合意存在较大裁判分歧,司法实践表现出合意认定标准由“同意”向“知情”的扩张现象。其四,举债方代签时能否构成夫妻合意的认定不一。夫妻单方对外举债时,举债方代签的现象多有发生。配偶方通常主张对举债并不知情,而债权人则主张对代签不知情,故产生争议。


(二)“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困境分析


“共债共签规则”存在适用难题。其一,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困境。夫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团体属性,且具有伦理、情感、秘密性等特征。妥当协调夫妻团体与个体意思表示的关系,成为准确适用“共债共签规则”的难题。其二,主观认定标准的规则难题。“共债共签规则”的待证事实为主观事实,证明对象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合意认定的难题,以及适用规范本身还不够明确。其三,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偏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涉及夫妻团体关系、维护夫或妻各自利益与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多重利益与价值判断问题,对各方利益及背后价值平衡的角度偏差或不同导致了夫妻合意判断的困境。


二、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基本思路


(一)“合意瑕疵”并不意味着合意之否定


“合意瑕疵”不意味着合意绝对不成立,若过于强调夫妻合意表示的形式正当性,会导致违背夫妻团体意志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非正当结果。对于夫妻合意表示不明确的“合意瑕疵”,此时属于一种合同漏洞现象,需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予以明确。对于配偶方“单纯知情”的合意瑕疵,需探知“配偶方知情”是否可推定为夫妻团体的举债合意。对于配偶方被代签的“合意瑕疵”,应当平衡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利益。


(二)配偶方的核心利益是知情权,非同意权和决定权


夫妻合意认定中的利益平衡点是配偶方的知情权保护,配偶方的知情权是同意权和决定权的基础:其一,对外举债可视为一种市场行为,配偶方对举债方的举债行为是否有利于夫妻团体利益难以预判,在此状况下对配偶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应当是保障知情权,使其处于知晓举债事实的法律地位,同时也避免损害交易效率。其二,“共债共签规则”源自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质疑。对该条的质疑观点所论述的不公正判决,主要是配偶方对举债事实不知情而事后被认定为共债,而非配偶方知情时的负债行为。


(三)合理考量分配债权人和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


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与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是相对的,必须作一定的利益衡量。“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原则应当是尊重配偶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风险发生的主要责任在配偶方时,则应倾向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维动态交易安全,构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是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推定制度。


三、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路径构建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路径构建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


(一)探知夫妻合意的合同解释路径


对于签字不规范及追认不明确的情形,应适用合同解释路径。


对于签字不规范情形,当配偶方签字身份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此时签字仅为证明债权成立并无共同受债务拘束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配偶方与举债方存在合意。当配偶方签字身份为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等,该签字有愿意承受债务的意思,通常应认定存在夫妻合意。对于其他签字不规范,重点要把握配偶方是否有反对举债的意思表示。无法解释时,不能认定构成合意。


对于追认不明确情形,重点应分析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对债务的接受。若配偶方存在合同履行行为,则可推定为有效追认的意思表示。非合同履行行为无法认定构成有效追认,如举债方借用配偶方银行卡代为还款。


(二)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的合意推定路径


当配偶方对举债知情,但未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应视为配偶方同意举债,确立配偶方“知情+不反对”情形下的合意推定制度:


第一,配偶方对举债的事前知情。首先,配偶方应当知晓举债协议的成立事实与基本内容。其次,配偶方对举债事实知情是指事前知情,事后知情应适用事后追认规则。第二,配偶方未对举债事实作出反对意思表示。首先,配偶方对举债没有表示异议,或者协议本身没有配偶方反对意思表示内容。其次,这种反对意思表示应在合理期间作出。再次,配偶方在夫妻关系正常期间知情且未反对。最后,在举证责任上,若债权人或者举债方证明配偶方知晓举债事实,但配偶方无法提出其他抗辩证明,则配偶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合意推定路径


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制度,主要适用于代签的场合,应当明确以下适用条件:


第一,债权人信赖保护的限度要求。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原因应当是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权利外观,而非夫妻关系。权利外观的认定可参照表见代理的相关制度理论。债权人应当证明有其可信赖的配偶方对举债方的授权行为,以及配偶方存在可归责性。第二,冒名代签行为不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不是没有限度的,不能对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作过高要求。举债方冒名代签的行为是配偶方难以预料与控制的,故无法形成形式上的权利外观。


(四)夫妻合意推定规则的限制适用


为避免对配偶方过度苛责及利益不当侵害,上述两项合意推定制度应受到适用限制:


第一,应区分双务有偿协议与单务无偿协议。对于单务无偿协议,应当限制上述两项推定制度的适用。首先,单方无偿协议不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益可能性,本质上不符合夫妻团体意志及配偶方内心真意,因而,对于配偶方知情的单方无偿协议不能适用合意推定。其次,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夫妻合意推定,不能苛责配偶方对“合意瑕疵”情形承担风险防范义务,而应当把相关风险防范责任施加于纯获利益的债权人。


第二,应区分商事协议与民事协议,限制商事活动中的适用。在商事协议中,应对夫妻合意表示形成机制及债权人的风险防范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对合意表示提出更严格的形式要求,配偶方单纯知情、举债方违背配偶方意志代签的,不能推定为夫妻合意。


四、

结论


未来民法典的解释与适用应对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作如下处理: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综合考量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及合同有关条款、使用的词句以及当事人事后履行合同行为等来探知举债方与配偶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


第二,若债权人或举债方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事前对举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但是夫妻双方处于感情破裂、协议分居等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不得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


第三,若举债方通过配偶方事前授权行为共同举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举债方的冒名代签行为不得推定为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


第四,对于单方无偿协议和商事协议中的举债,应当对夫妻双方共签形式与承诺内容作严格要求,此时不得适用前述第二、三点的夫妻合意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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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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