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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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与此同时,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失分严重。无论是为了发掘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还是为了应对营商环境评估的外在压力,都有必要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律框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对此,民法典通过物权编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初步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针对这一改革,清华大学法学院龙俊副教授在《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一文中,将其分解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指出这六步改革构筑了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核心外部体系,并概括了该规则体系带来的内部体系升华。
一、
消灭隐形担保
(一)隐形担保及其危害
担保的目的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潜在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因此,设定担保必须经过公示,从而使第三人可以合理判断是否与相对人交易。如纯由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即可设定得对第三人产生优先效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无公示),或者虽然形式上要求公示但此种公示却不可能为第三人所查知(伪公示),则此种担保制度为隐形担保。我国现行法中,典型的隐形担保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担保性的债权让与(无公示)。如承认以占有改定方式(伪公示)设定让与担保,则此种让与担保亦为隐形担保。
隐形担保危害在于:首先,无法使第三人产生合理预期。其次,完全无法防范当事人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虚构担保的道德风险。再次,前述道德风险可能演化为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最后,不限于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以下称为“狭义的担保物权”),在以优先效力作为担保功能基础的、与狭义的担保物权存在功能上替代性的制度中,只要存在一种隐形担保,都会存在前述风险。
(二)让隐形担保显形
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系统的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在隐形担保中引入登记对抗制度,从而使其显形。具体包括:第一,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都是担保物权,只有登记后才有对抗效力。第二,明确多重保理发生时也遵循“登记在先则权利优先”规则,从而与后述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顺位规则相一致。综合来看,本次担保制度改革实现了隐形担保的清零,这是构建现代化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的第一步。
二、
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
人的编成主义是登记簿以人为单位设立登记页并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模式,这种模式登记成本低廉且适用性广泛。尽管其面临着不够精确的批评,但这是动产和权利担保中固有的问题,而非人的编成主义模式带来的新问题。当事人可通过辅助手段将担保标的物予以精确确定,且当事人如采浮动担保,则只要在执行时可确定标的物即可。
这种登记模式不仅在比较法中久经检验,自物权法制定以来在我国动产抵押领域也实践了十多年。现在的问题是承担登记任务的部门有必要进行统一。需统一的是只能采人的编成主义的动产或者权利,如果某些动产或者权利本身就有一个更为精确的物的编成主义登记簿,则没有必要纳入到不精确的登记簿中。
三、
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
传统观点为解决相互竞争的权利排序问题,常诉诸善意取得制度或采登记对抗构造,但在多重担保问题上通过善意与否来决定优先顺位的模式是非常难以操作的。一方面证明负担太重,另一方面如有三个以上的担保物权人,甚至会引发逻辑上的悖论。
比较法上确立了“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法中虽无与之完全对应的规则,但是物权法第199条对于抵押权的规定却与其核心意旨相符。民法典第414条则将之改造为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
对于民法典第414条的解释,有以下几点值得说明:
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我国民法典第415条遵循“公示在先则效力优先”规则。由于依第414条抵押权与其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在效力上具有等价性,依第415条也可当然解释出质权与其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则。但第415条的“交付”在解释上不应包括占有改定,从而避免隐形担保的出现。
四、
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
为避免大量非担保交易受到担保交易的不当影响,应通过“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豁免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查询义务,避免日常的非担保交易受到担保交易的侵蚀。我国现行物权法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制度仅适用于浮动抵押,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也有可能成为其他担保交易的标的物,担保交易采取何种模式不应影响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无理由仅在浮动抵押模式中对买受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动产抵押制度是合理的。
对民法典第404条的理解与适用,需把握以下几点:
图2 对民法典404条需注意之处
五、
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
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类似,允许担保物浮动,当旧货被提取后就不再属于担保物,当新货补入则纳入担保物范围。其核心特征之一在于质权的优先顺位以第一次质权设立的时间为准。但为降低成本,动态质押以指示交付为公示方式。这一公示方式为债务人重复质押担保物大开方便之门,已成为我国供应链金融发展的重大隐患。考虑到浮动抵押是我国的既有制度,此本次民法典选择改造浮动抵押。
改造目标在于明确浮动抵押效力为“强浮动担保”,在登记伊始即确立其优先顺位,无需“结晶”,以满足实践需求。具体而言,民法典选择的修改方案是:(1)将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规则(物权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188条)合并为民法典第403条,从而避免解释出两种效力。(2)将物权法第181条中“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的表述改为民法典第396条“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从而与民法典第411条“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的表述相统一,进而明确第411条的意义仅在于划定第396条的抵押财产执行范围,避免对第411条过度解读出“结晶”效力的可能性。
六、
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上述第五步改革采取了“强浮动担保”的效力模式,但由于浮动抵押早在债务人购进动产前就已经登记,债务人不可能在标的物上再为出卖人设定任何更加优先的担保物权,于是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被全部堵死。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民法典引入了超级优先权规则,以平衡“强浮动担保”。
超级优先权是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的例外。它一方面可针对浮动抵押权的“强浮动担保”效力,赋予出卖人插队的权利,另一方面可避免买受人拿到标的物后立即为第三人抢先公示的背信情形发生。“十天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限制,避免了登记成为权利主张的程序而丧失公示功能,进而使超级优先权沦为一种隐形担保。
对于民法典第416条的解释,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1)超级优先权的主体不限于出卖人,还包括给买受人购买标的物提供贷款融资的人。(2)超级优先权可以插队的对象仅指标的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3)超出宽限期才登记,不代表担保物权无效,仅仅意味着没有超级优先效力,但是根据登记实践产生的正常优先顺位不受影响,此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
七、
外部体系成型
通过上述六步环环相扣的改革,民法典中初步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规则体系。这六步改革是一个整体,互为犄角、缺一不可。
图3 第一个逻辑回路
图4 第二个逻辑回路
前四步改革形成了一个逻辑回路,以消灭隐形担保为锚点启动,后两步改革形成了一个逻辑回路,以解决我国商事实践对强浮动担保的旺盛需求为契机展开。
八、
内部体系升华
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体系带来的内部体系升华可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这种中间状态是由其独特的公示系统决定的,无论是未登记的担保物权还是已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均稳定地处于中间状态。其二,揭示物权公示原则本质的表述是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其三,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九、
结语
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带来了内部体系的升华: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将其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在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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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颖、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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