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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 | 前沿

张静远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夏昊晗:《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夏昊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61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并负同一之债务,在实践中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措施被广泛采用。《民法典》第552条虽将债务加入法定化,但并未解决债务加入法律适用面临的全部问题。连带债务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债务加入?能否类推适用保证等有关规定处理债务加入引发的纠纷?这些都是债务加入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夏昊晗副教授在《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一文中,从债务加入的特征、与类似制度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对于明确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债务加入作为人保的本质特征


(一)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相当于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因此,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在实践中,债务加入均被作为担保措施采用。据此,个案中如何识别债务加入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棘手问题。


(二)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


第一,债务加入在结果上未产生债务之移转,并没有引起债务人的变更,因而不同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二,债务加入的结果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但是此之所谓“同一内容”仅以原债务在债务加入之时的内容为限。换言之,债务加入仅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而在存续和发展上并无从属性,这种从属性程度的差异构成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之一。第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产生连带债务,就此而言,债务加入一方面不同于一般保证——后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后者的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二、

连带债务规定之适用


既然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即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则《民法典》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则上自可适用于债务加入,但仍需考虑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是否要求对其作出调整。具体而言,有关连带债务中债权人自由选择债务人权利和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债务加入,而对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则需作出调整,在债权人免除债务加入人债务的情形,因债务加入以担保为目的,此时不宜认为原债务人的债务也被免除。换言之,债务免除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仅具有单向的绝对效力,适用连带债务规定的结果不能与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相抵牾。


三、

债务移转共通规则的名不副实

  

《民法典》第552条的体例安排表明,立法者认为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同属债务移转,在抗辩、抵销和从债务的问题上适用相同的规则。在这种体系定位下,需讨论的问题是《民法典》第553-554条究竟是否属于二者的共通规则。


(一)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异质性


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任何共性:一则二者的制度功能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可以简化清算关系,而债务加入的功能在于提供担保;二则在结果上,债务加入并未引起债的移转和债务人变更,而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形,债务发生了移转,债务人发生了变更。既然二者不具有共性,自然并无共通规则可言。立法直接将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一体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似有不妥。


(二)债务移转规定可适用性的具体判断


1.抗辩规定


债务移转后,新债务人可以援用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理论基础是债务移转不改变债的同一性。债务加入的结果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但是此之所谓“同一内容”仅以原债务在债务加入之时的内容为限。因此,若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仅得主张原债务人于加入之时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


2.抵销规定


《民法典》第553条后半句规定:“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该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债务加入,因为允许连带债务人行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无异于允许处分他人的权利,并不恰当。


3.从债务规定


《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并未发生移转,因此债务加入人是否一并承担从债务,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约定。因此,该规定不宜适用于债务加入。


四、

保证规定之类推适用


在债务加入的规范供给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依然有可能类推适用保证规定解决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探究保证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可能与限度。


(一)区分判断的合理性及其基准


一方面,将保证规定不加限制地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将导致债务加入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债务加入法定化的初衷背离。另一方面,债务加入毕竟与保证在利益状况上颇为相似,如果保证规定一概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有可能违反类似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因此,在保证规定是否应予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问题上,不应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


(二)关于人保的一般性规则应予类推适用


债务加入可被视为人保的一种,关于人保的一般性规则自应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的部分规则可以视为人保的一般性规则,包括:1.关涉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有关保证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2.关于保证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3.关涉保证人保护的规定,但以从属性和补充性为前提的规定除外。具体而言:第一,保证要式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第二,保证期间的规定应区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分别对待,法定保证期间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第三,对于主债务变更规定,基于债务加入的相对独立性和担保目的,没有类推适用该规定的必要。


(三)保证的特殊性规则不得类推适用


1.体现从属性的规则。


从属性程度的差异是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本质区别之一。因此,体现从属性的保证规定原则上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具体而言:第一,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但有关成立上的从属性的规定除外。第二,债务范围规定不得类推适用。若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原则上不包括此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抗辩规定。其一,保证人的一般抗辩。债务加入人仅可主张原债务人在加入之时即存在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可以债务加入合同之效力瑕疵对抗债权人;其二,可撤销抗辩。《民法典》第702条关于撤销权的抗辩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其三,可抵销抗辩。有关抵销权的抗辩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第四,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2.体现补充性的规则


债务加入人所负担之债务相对于原债务而言不具有补充性,因此体现补充性的保证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例如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四)其他保证规则


1.诉讼时效规定


如果约定有债务加入期间,则加入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计算的规定;如果未约定债务加入期间,则应从债务加入人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加入债务的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债务加入人,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由应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


2.共同保证规定


《民法典》第699条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无法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自然产生连带债务,并无成立按份债务的可能。


3.追偿规定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不应类推适用保证追偿的规定。


五、

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之类推适用


由于债务加入人在通常情形下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举轻以明重,《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自然应当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否则将导致该条款被轻易规避的后果。这一立场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的承认。


六、

结论


债务加入介于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可定性为人保之一种。债务加入的体系定位、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可归纳如下:

1.体系定位。债务加入在结果上并未产生债务之移转,因而在理论体系上不宜将之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列,而应位于人保或连带债务部分。

2.构成要件。债务加入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其成立以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加入方式可类推适用保证合同订立方式的有关规定。

3.法律效果。加入债务与原债务构成连带债务,加入债务仅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因此,《民法典》有关保证的债务范围和抗辩等体现从属性和补充性的规定,须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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