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力正名:中国法官为何“裁判不说理”?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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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学界从不缺乏对中国法官裁判说理方式的批判。表面上,批评是在说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不高、程度不够、推理不清、论证不足,实际上是在诟病“中国法官的说理方式不符合一套分析流程或者法律思维、特别是法教义学的形式规定,因此难以实现其程序、实体乃至整体的法治意义。”这样的批评不仅出现在期刊论文中,也通过课堂和媒体向民众渗透,久而久之中国法官不知在何时起就背负上了“裁判不说理”的恶名。
2015年修订后“四五司法改革纲要”出台,明确提出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这无疑是完善我国法官裁判说理的重要历史机遇。面对“如何完善”的终极考问,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的是中国法官到底为何“裁判不说理”。是中国法官真的让人如此失望还是我们有时太急着下结论了呢?如果是后者,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定方式呢?裁判说理方式的形成究竟与哪些因素有关?其差异背后又是否存在普遍原理呢?北京大学凌斌教授在《法官如何说理: 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一文中,给出了他的答案。
文章中,凌斌教授一针见血地将学界解释中国法官为何裁判不说理的常见观点归纳为四点:“一是腐败( “法官枉法裁判,不敢进行说理”) ,二是无能( “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 ,三是缺管( “缺乏督促措施,法官不愿下功夫说理”) ,四是——再往深究就只能归结为一个万能解释——体制( “现行司法制度的原因”) ”。然而实际上,我们必须客观地认识到当代中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已经比十几年前有了质的飞跃,这一点也在凌斌教授自己的司法实务经历中得到了验证。所以越是上述四点都不足以科学深刻 解释中国法官为何“裁判不说理”,这一问题的原因越值得我们挖掘和思考。
要讨论法官为何“裁判不说理”,以致接着讨论“裁判该不该说理”,“该采取何种说理模式”等问题,就必须探寻影响裁判说理方式的普遍因素,探寻法官如何说理的一般原理。
通过观察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掩饰、判断和沟通是影响裁判说理的普遍因素,不仅中国如此,也适用于美国、德国等司法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掩饰比说理重要,自我防卫是裁判说理的首要原则。”无论是欧陆国家与中国裁判的惜字如金还是美国裁判的长篇大论,多少都有掩饰虚弱之处的作用。“判断比说理重要,息讼止争是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定分止争多是基于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量,在价值越发多元的社会里,先验的逻辑前提往往最容易受到攻击,而前提崩溃则逻辑崩塌,处于矛盾风暴中心的法官自然倍感压力。“沟通比说理重要,判前沟通是裁判说理的基本前提。”裁判说理具有程序上的天然后置性,沟通顺畅得出胜负皆服的判决才有可能水到渠成。尤其在司法资源紧张、法官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更多中国法官会把时间放在和当事人沟通上。
至此,也许我们更为疑惑,既然掩饰、判断和沟通是影响裁判说理的普遍因素,为什么单单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这个原因就是:对中国法官而言,当事人比律师重要。本文希望进一步表明的是,中外法官裁判说理的风格差异,正是源自于‘法民关系’的不同特征。”根据一般公众在司法中通常处于的状态不同,法民关系有消极积极之分,前者法官说理的对象是法律同行,说服标准较低;后者法官说理的对象一般民众,难度相对较大。加之中国法官的的权威性不及欧美国家,所以中国法官其实面临着更大的工作挑战。对司法裁判而言,法民关系决定说理方式,其具体作用于法官的解释地位和法官的说理侧重两个方面。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法民关系而非法律关系才是影响裁判说理的主要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凌斌教授此文并非“强行洗白”实乃“实力正名”。强调正确认识中国既有的裁判说理方式并不是说现在的裁判说理已经足够完善,相反在实务中我们的确会看到很多裁判文书是“模板化”而非“程式化”,“简陋化”而非“简约化”,“碎片化”而非“个案化”的。“事实叙述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文逻辑混乱,内容自相矛盾的裁判文书,是任何标准都必须予以批判的。学界和实务界都应当把握“四五司法改革”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完善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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