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金信托之主体化研究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助理编辑:刘小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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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集合资金信托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其具有“投资门槛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优势,已逐步成为民间理财的主流,但由于集合资金信托的经营风险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且制度与实践的不匹配,导致受益人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对此,学者姜昭在《集合资金信托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化研究》中指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集合资金信托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为组织成员,信托财产的性质转化为组织财产,由成员共同管理。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收益作出承诺。因此,投资人不能依据信托合同的预期收益条款在兑付纠纷中主张权利,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仅体现为未履行谨慎投资义务。而我国关于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仅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关于信托法草案的说明中简单概括为“同等谨慎义务”,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与管理自有财产同等的谨慎义务,要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职尽责”,并未细化。需要补充的是,虽然信托业有着“刚性兑付”的不成文规定,但这并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也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实践中也有被打破的迹象。
作者强调,由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通常情况下,信托合同并不会对信托公司在法律、制度层面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此外,投资人也难以获得信托公司“不谨慎”之证据。作者提出,若将集合资金信托整体看作一个商事主体,则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公司的义务约定可转化为商事组织的内部规章。投资人作为商事组织的出资人,其能动地位上升,可摆脱受格式条款影响的被动状态,能够以出资人身份,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的资金管理义务,并以此作为问责依据。同时投资人监督权的行使也更加方便。同时,也明确了信托财产的归属,其性质转化为组织财产,由投资人及信托公司共同管理。
作者指出,判断一组织是否构成商事法律关系主体,需看其能否满足商行为的要求,并将商行为须满足的特征概括为:营利性、营业性、公开性及专业性。
(1)投资人将资金委托至信托公司,为了使财富增值,而信托公司则收取相应金融服务费用。由此决定了集合资金信托具备营利性。
(2)营业性,是指商事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持续的经营生产获利,并分配至投资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期限不少于1年,无上限。在实践中,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利益返还时间多为3—5年。均满足商行为持续经营之要求。
(3)公开性,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且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设立时也会在主管机关进行备案。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信托公司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受益人在查询信托财产信息时,信托公司不得拒绝。
(4)专业性,信托公司的设立受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制,由银监会对其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此外,作者指出,商事组织除具备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特征外,还应具备资产隔离功能与内部治理机制。资产隔离作为商事组织的必要属性,其含义为某笔资产与原所有人分离,使其成为商事组织独有资产,保证商事组织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明确商事组织的债权人权益和股东权益。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有着明确的制度安排,明确了集合资金信托的“资产隔离”属性。同时,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合同是规范信托公司、出资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性协议,为集合资金信托成为商事组织的对内治理效力来源提供了依据。而受益人大会作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机构,对提高受托人报酬、变更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等重大事项有决策权,并对决策方式作出规定。若将集合资金信托视为独立商事组织,受益人大会显然具备了意思机关、决策机构的性质。
作者通过对信托本质、特征的探讨,以及英美信托法的比较研究,提出了集合资金信托主体化的构想。他进一步提议,在集合资金信托主体化的制度构建中,可参照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制度规则,应严格区分出资人与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细化信托公司的谨慎管理义务,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确立受益人大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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