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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擅用企业简称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了!丨前沿

2016-03-06 扈艳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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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研究中,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概念如商号、字号、商业名称等之间的关系十分模糊甚至有一定程度上的混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间竞争的日益激烈,即使对同一确定概念,保护程度也在不断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 年 6 月所发布的第29号指导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却明确地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也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的适用之中,其裁判要点指出: 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企业名称权,我国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竞争法中有不同的定义概念和保护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第3 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如对该条文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此处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应指全称。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第29号指导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其中明确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也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的适用之中。由此我们不禁思考,将简称视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有着怎样的演进路径,对于竞争法的发展又具有何种意义呢?针对以上问题,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撰写《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一文,以案说法,系统梳理了企业名称在民法保护和竞争法保护中的问题。


我国于2010年10月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代表着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对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也起到一定的指导与参考意义。经李友根教授统计,自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涉及企业名称的案例有11件。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裁判尺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这种变化集中反映在对“企业名称”一词的理解上。第一阶段对“企业名称”采取严格解释的方式,要求完整使用才有可能构成违法,若企业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完整内容使用企业名称则构成非正常使用,仅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并不违法。第二阶段则对“企业名称”进行了扩大解释,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 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定了将“企业名称”扩大解释到“简称”的裁判立场。而探寻此种扩大解释的理论基础,就必须探究“企业名称”在民法和竞争法领域分别的保护模式。


在民法领域,对“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民法通则》99条第2款关于法人名称权的规定,这表明企业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对应是绝对权,对其的保护也不受地域的限制,此处对“企业名称”的理解就应严格限定为完整的企业名称。对于字号而言,其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一般较为简短,因此企业对于字号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往往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面对市场竞争的复杂实践,民商法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局限性逐渐显露,所以竞争法的保护应运而生。李友根教授强调,对于私权利的保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为规制,一种是权利化,直接赋予私利益的主体以私法上的权利。对于企业名称权和字号权的固化是后者,而禁止使用各种可能引起混淆的名称形式则属于前者。所以当行为人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简称之时,虽然没有构成对其名称权和字号权的侵害,但是依然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将对企业名称进行扩张解释,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商法不同的利益保护方式所致,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尚未修改时运用一般条款所作出的正确选择。但从立法论而言,这种扩张的正当性仍待充分论证。 


参考文献: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66-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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