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澳大利亚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制 ——以《统一诽谤法》为中心(上) | 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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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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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名誉对于个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莎士比亚在《理查德二世》就曾经说过:“我的名誉便是我的生命,二者寓于一体;夺去我的名誉,我的生命也就不复存在。”两大法系都注重从民法角度保护名誉权,但在具体路径上却存在诸多差异。这种规制路径的不同,让比较法研究有了用武之地,通过分析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诽谤法制度,可以为我国名誉权保护提供很好的借鉴。
澳大利亚在2006年通过了《统一诽谤法》,该法案何谓是集传统英美诽谤法之大成,对诽谤法中诸多制度进行了很大改革,代表了英美诽谤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对我国名誉权保护有直接的借镜作用。本文以《统一诽谤法》为研究对象,首先对该法出台的背景进行简要介绍,然后就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制度改革进行梳理评析,以期对我国名誉权保护研究有所裨益。
2006年,澳大利亚《统一诽谤法》(Uniform Defamation Acts)正式全面生效,这无疑是澳大利亚诽谤法历史进程中最具意义的里程碑事件。澳大利亚共有八个诽谤司法区,包括六个州司法区和两个领地司法区。在2006年之前,八大诽谤司法区各自有自己的诽谤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彼此之间差异颇大。各司法区之间诽谤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差异持续了150多年,并切实地影响着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造成许多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出现。正是由于这种规则差异的存在,在诽谤侵权涉及多个司法区时,原告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而择地诉讼(forumshopping)。
为改革这一混乱的诽谤司法实践,澳大利亚当局一直在寻求全国范围内诽谤法规则的统一。早在1993年5月27日,时任澳大利亚联邦检察总长的迈克尔·纳瓦斯(MichaelLavarch)先生就号召要制定统一的诽谤法,但这些追求统一性的努力并没有很快奏效,诽谤法改革持续了几十年。终于,2006年《统一诽谤法》得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这对于澳大利亚诽谤法改革来说,是一次伟大的胜利。
也必须看到,在《统一诽谤法》取得统一性这一伟大成就的同时也被人诟病出台略显仓促,许多制度显得不够理性细致。《统一诽谤法》的这一出台背景,表明该法并非长时间细致理性思考的结果,而是带有明显的仓促烙印。但是,考虑到之前诸多尝试统一性立法努力的失败,可以说一部充满统一性的诽谤法出台,本身就是非常显著的成就。
毫无疑问,《统一诽谤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和成就是统一性本身。此外,《统一诽谤法》在具体制度层面也展示了改革者的魄力与智慧,竭力体现英美诽谤法最新发展趋势。如限制公司提起诽谤诉讼的资格,对诽谤诉讼中非经济损失赔偿设置限额,改革普通法中传统三大抗辩事由,取消文字诽谤与口头诽谤的区别等,这些都体现了英美诽谤法最新发展动态,具有极大的制度创新性,以下本文将对其主要制度进行梳理评析。
澳大利亚《统一诽谤法》主要制度评析
(1)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资格
普通法中,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合伙和公司)都可以通过诽谤诉讼来捍卫自己的名誉,但国家机关除外。公司作为法人的重要形式,理应可以提起诽谤之诉。然而,公司受到诽谤,并不会产生情感上的痛苦,这与自然人非常不同,因此对于公司是否可以提起诽谤诉讼充满争议。正如瑞德(Reid)法官在著名的Lewis v Daily Telegraph Ltd案中指出的那样:“公司不可能在情感上受到伤害,能受损害的仅仅是它的钱袋。”换言之,从事商业交易的公司,它们仅仅拥有商誉,它们的损失也仅限于经济损失。自然,对它们的救济理应是赔偿它们的经济损失,而不是针对非经济上的损失——情感痛苦——进行赔偿。然而,在普通法中,公司和自然人受到一样的对待,在提起诽谤之诉时,也被推定存在损失(非经济损失)。
《统一诽谤法》对此做出改变,规定除非盈利性公司以及员工少于10人且和其他公司没有关联的公司外,公司不得作为原告提起诽谤之诉。这实际上是复制了新南威尔士1974年《诽谤法》的规定。统一工作组提出这样一个条款,其主要理由有:首先,诽谤法所要保护的中心法益——名誉——是一种纯粹个人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一种,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并不具有这种权利,故而诽谤法应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次,禁止公司提起诽谤之诉并非禁止它们维护名誉,公司仍可依据其他诉因提起诉讼,去捍卫它们的名誉,如损害性谎言(injuriousfalsehood)、假冒行为(passingoff)以及虚假和误导性行为(misleadingand deceptive conduct)等;最后,鉴于诽谤诉讼中原告推定损失的优势地位,容许公司提起诽谤之诉,容易被公司滥用,进而对公众的言论自由产生寒蝉效应,抑制公众对公司行为的监督。各州和领地检察长委员会同意工作组提出的理由,他们认为公司经常有其它的方式、资源去修补和维护它们的名誉。
这一规定,遭到了联邦检察总长卢铎先生和澳大利亚商业协会的反对,他们主张:第一,即使公司的名誉不同于自然人,我们也应赋予它们提起诽谤之诉的权利,因为公司的名誉确实能够受到他人攻击。第二,要公司通过其他诉因提起诉讼,公司必须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失以及对方主观恶意等,考虑到证明的困难程度,这对于公司是不合理的负担(unreasonableburden)。第三,容许10人以下公司拥有提起诽谤之诉的权利,显然充满随意性。第四、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权利,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则,削弱了公司名誉的价值。
卢铎先生批评《统一诽谤法》容许10人以下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例外规定充满随意性是有一定道理的。这一数字首先出现在新南威尔士工作组2002年的报告中,进而被证明是来自上议院在Royal Bank of Scotland vEtridge (No. 2)案件中的报告,而上议院当时针对的是英国的情况,而非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大部分的公司都是小型公司,雇佣的人员一般都少于10人,这使得《统一诽谤法》的这一改革并不像第一眼看上去那么严谨。但正如工作组说的那样,给予公司推定损失的诉讼优势地位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公司和自然人的名誉是不同的,公司通过诽谤之诉来保护其名誉也并非不证自明的公理。一个可能的视角是,19世纪末,有限责任公司兴起并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时,法官们简单的把自然人的权利扩张到法人身上,并没有充分审思公司名誉的性质以及容许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可能后果。显然,不是自然人拥有的每一项权利,公司都可以拥有的,比如健康权、生命权、隐私权等。同样,不能因为自然人可以提起诽谤之诉,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公司也拥有此项权利。
《统一诽谤法》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公司只能通过其他诉因来寻求名誉保护,主要是损害性谎言(injurious falsehood),但其与诽谤是十分不同的。在著名的Orion Pet Products v RSPCA一案中,温伯格(Weinberg)法官就指出,尽管诽谤和损害性谎言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差异明显,即“对于诽谤之诉来说,原告的损失是推定的,而在损害性谎言中,原告需要证明自己遭受实际损失(actual loss)以及对方主观是恶意(malice)的。”慎言之,诽谤类似于严格责任,而损害性谎言则是一个过错责任。对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温伯格法官指出:“诽谤之诉的基础在于保护个人的名誉,而损害性谎言保护的是一个人的财产、产品或商业利益。”除损害性谎言外,假冒行为以及虚假和误导性行为也可以作为公司提请保护名誉的诉因,但都需要证明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对方主观恶意。
显然,诽谤相较于其他诉因,对公司更为有利。但其在给予公司绝对诉讼优势地位的同时,也对公众言论产生了强大的寒蝉效应,这两点我们可以从Orion Pet Products v RSPCA一案中清晰的观察到。在该案中,一个电子狗项圈的制造公司起诉RSPCA(维多利亚州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原因是后者的主席休·威茨(Hugh Wirth)先生和员工发表言论,称该公司生产的电子狗项圈产品是残忍且没有效率的,号召大家爱护动物,抵制该公司生产的电子项圈。公司首先通过提请误导性和虚假行为之诉请求赔偿,但遭到法官的拒绝,理由是威茨先生是真诚的持有这一观点,并且没有在任何商业活动中做出此言论,相反是为了公共教育而做出的。随后,公司提起诽谤之诉,被告的一系列抗辩,包括正当性抗辩、公正评论以及限制特权等都失败了,结果公司获得85000美元的赔偿。公众对此极度失望。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类似的案件,公司提起其他诉因失败了,诽谤之诉却成功了。公司倾向于依靠诽谤诉讼来维护名誉的做法,遭受越来越多的质疑,很多人都对公司滥用诽谤诉讼,妨碍公众言论自由表示担心。《统一诽谤法》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资格,迫使他们通过其他诉因来寻求名誉保护,加重了公司的证明负担,有利于保护公众言论自由,监督公司的行为。
然而,《统一诽谤法》保护公众言论自由目标的实现并没有预想的那么顺利。实践中,许多公司在通过其他诉因提起诉讼的同时,开始倾向于通过申请中止令的方式来达到保护公司名誉的目的,结果是公司再次依靠司法资源对公众言论产生了寒蝉效应,这显然出乎《统一诽谤法》的意料。如在Beechwood Homes (NSW) Pty Ltd v Camenzuli案中,被告是一位建筑顾问,声称原告建筑公司有欺瞒顾客等不正当和不诚信行为,欲将一些批评原告的材料放置网上。原告建筑公司提起损害性谎言、虚假以及误导性行为之诉,并向法院寻求一个中止令,意图禁止被告将这些材料放置网上。被告认为法院应该拒绝原告中止令的请求,主张原告寻求中止令的行为实质上违背了《统一诽谤法》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的目的精神。但哈里森(Harrison)法官认为,其他诉因对于公司提起中止令的态度并不像《统一诽谤法》对公司提起诽谤之诉那样持限制态度,故同意原告的中止令请求。如此,在《统一诽谤法》限制公司提起诽谤之诉,试图消除公司对于公众言论产生的寒蝉效应时,公司却在其他诉因中通过提请中止令的方式来达到了限制公众言论自由的效果,这显然与《统一诽谤法》的初衷不符。也许,进一步的法律改革还需针对这部分进行修正,以便真正实现《统一诽谤法》保护公众言论自由的目标。
(2)禁止涉及死者诽谤诉讼的提起
《统一诽谤法》另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是,重申了普通法的立场,认为涉及死者的情形不存在诽谤,禁止提起涉及死者的诽谤之诉(塔斯马尼亚州除外)。这一规定,遭到诸多反对。
早在25年前,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提出死者的代表人可以针对诽谤言论提出诉讼。联邦检察总长卢铎先生也同意这一观点,主张死者的代表人或家庭成员应该有权寻求一个更正令、声明或是中止令,但不能请求损失赔偿。然而,这样的异议并没有起到太大效果,《统一诽谤法》仍规定禁止涉及死者诽谤诉讼的提起。其主要理由有:其一,主张名誉是一种纯粹个人的利益,死者不可能拥有;其二,证据上的困难,在涉及死者的诽谤诉讼中,我们不能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去了解死者对于诽谤言论的感受;其三,容许涉及死者诽谤之诉的提起会抑制历史性著作的书写。
对于这三点理由,并非不可置疑。如认为死者不拥有名誉,但现实是一个人死后,其名誉仍然存续,并且也应该存续。而所谓证据上的困难,在实行损害推定的规则下并不会成为真正的障碍。至于抑制历史性著作的书写,卢铎先生认为这一反驳意见是不充分的。但仔细推敲,确实存在影响。因为诽谤法的“寒蝉效应”在人的一生中是真实存在的,有时能清晰感受这一点,如针对同一件事情,在当事人生前和死后,其语气和内容就有显著的变化。例如,被《悉尼先驱晨报》称为“传说中的单身先生”的亚伯·萨弗隆(Abe Saffron)先生,在他的一生中,热衷于通过实际的或潜在的诽谤诉讼来大力捍卫他的声誉。因而在他活着的时候,有关他的传记被批过于同情萨弗隆。而在他死后,有关他的传记就有了更多批评的主题。同样,澳大利亚媒体巨头凯瑞·帕克(KerryPacker)先生,生前提起过不少诽谤诉讼。在他死后,各种各样的披露或指控,真实或不真实的,都发布了。比如说他和一个叫朱莉的女人有着长期恋人关系,他和杂志女编辑之间存在恋情,他为他的商业和政治伙伴提供并经营一家私人妓院等。此外,还有大量这样的例子。显然,诽谤法的寒蝉效应是真实存在的,切实地影响着人们的言论。
因此,真正的问题不是名誉是否专属于活着的人,或是死者无法感知诽谤带来的精神痛苦,而是我们面对死者的名誉保护与生者的言论自由时,应该倾向于何者的问题。大卫·罗夫(DavidRolph)教授认为,关于诽谤死者的问题,就像公司能否提起诽谤之诉一样,并没有经过充分的讨论。但考虑到诽谤法本就是一部需平衡个体名誉保护与公众言论自由的法律,基于诽谤法对于一个人生前名誉的强烈保护,那么在个体死亡后,法律转向保护生者的言论自由也是十分公平的。因而,《统一诽谤法》禁止提起涉及死者的诽谤诉讼,其真正的立论基础或许在于,相比较死者的名誉保护,《统一诽谤法》更加倾向于生者的言论自由。这是一种价值选择,并非理论上的逻辑必然。
(3)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
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也是《统一诽谤法》最为亮眼的地方之一。在普通法中,损害赔偿原则上仍是诽谤侵权的主要救济手段,一个成功的原告可能接受补偿性赔偿(非经济损失和经济损失)、加重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其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对非经济损失——即因损害名誉而给人造成情感痛苦的补偿性赔偿。实践中,这种损失赔偿也经常是唯一的赔偿。普通法上,诽谤法对于损害赔偿是十分自由的,通常不设限制。特别是考虑名誉作为个人极其重要的人格尊严要素,一旦受损很难彻底修复,因而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裁定,通常必须要足够充分到让其他公众觉得信服。而究竟多少赔偿数额才算充足,具体是由陪审团而不是法官来决定的。其主要理由在于,人们普遍认为,陪审团比法官更能代表社区,反应社区的态度。《统一诽谤法》改变了普通法的这些做法。
首先,《统一诽谤法》规定澳大利亚所有司法区,不再由陪审团去裁定赔偿数额,这项任务被赋予法官去完成。主要的原因在于,实践中陪审团对原告过于慷慨。从英国和澳大利亚一系列备受瞩目的案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例如,著名的英式橄榄球联盟球员安德鲁·厄廷豪森(Andrew Ettingshausen)先生,对一家登刊其裸照的杂志社提起诽谤之诉。在一审中,陪审团裁定给予其350000美元的赔偿。又如,律师尼古拉斯·卡森(Nicholas Carson)先生针对《悉尼先驱晨报》两篇文章提起的诽谤诉讼,一审陪审团裁定给予其600000美元赔偿金。对于这两个案件,上诉法院不得不干预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因为他们明显过度了。为了在损害和赔偿之间有一个更加合理的关系,新法将损害赔偿交由法官处理。
其次,对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设置了限额。这是《统一诽谤法》在损害赔偿制度上最大的改变。主要原因在于,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实践中,诽谤案件的原告获得的赔偿过高,特别是相较于普通的人身损害案件。早前,澳大利亚普通人身损害案件和诽谤案件对于非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失衡就引起了人们的持续关注,诽谤案件中给予原告的赔偿金经常远高于普通的人身侵权案件,这似乎间接的传达出这样一种印象,即相比较普通的人身损害中遭受的各种痛苦和非经济损失,法律更加注重保护一个人的名誉,这显然无法为大众所接受。为解决诽谤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过高的问题,《统一诽谤法》为诽谤案件中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设定了一个最高限额。这实际上是参考了新南威尔士州2002年《民事责任法》的规定。在新南威尔士州,普通的人身损害案件,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限额是350000美元,《统一诽谤法》将诽谤案件中非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设定为250000美元,认为这大致反应了两者的相对价值。当然,这些限额都是随年调整的。
需要说明的是,《统一诽谤法》仅仅是对诽谤案件中的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设置了限额,对于诽谤引起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无赔偿数额的限制,尽管此类经济损失在实践中被提请和得到赔偿的情形相对较少。此外,《统一诽谤法》也规定,加重性赔偿并不受此限额约束。
最后,《统一诽谤法》废除了惩罚性赔偿。在这之前,惩罚性赔偿偶尔会适用在一些诽谤案件中,新南威尔士1974年《诽谤法》已经将其废除。《统一诽谤法》顺应这一趋势,其理由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格格不入。
《统一诽谤法》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改革无疑具有开拓性意义,但能否产生积极效益,却不无质疑。第一,《统一诽谤法》规定法官将代替陪审团来裁定赔偿数额。《统一诽谤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遏制陪审团对原告过于慷慨的倾向。然而,这一观点被批只是基于那些备受瞩目的诽谤案件得出的结论,实践中大量不受关注的诽谤案件,原告得到的赔偿金都是十分合理的。最近新南威尔士州的一些案件显示,陪审团非但没有对原告表现出同情,反而充满敌意。此外,很多法官在裁定诽谤损害赔偿数额时,和印象中陪审团一样慷慨,以至于在上诉中不得不被纠正。例如,亚当斯(Adams)法官最近就裁定给予澳大利亚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约翰·柯茨(John Coates)先生360000美元赔偿,起因是一个无线电广播说他无能,从事“犯罪掩盖”,是一个恶霸,而这显然过高。又如莱文(Levine)法官,在一个案件中裁定给予一名记者400000美元赔偿,因为某报纸项声称他是一个不诚实的记者,这个赔偿数额在上诉时被减少到250000美元。因此,简单的认为陪审团对原告过于慷概,或者法官相比较陪审团会更加理性的裁定赔偿数额是有待商榷的。
第二,对诽谤案件中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进行限额是否合理也充满疑问。《统一诽谤法》这样做是为了遏制诽谤案件中对非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普通人身侵权案件的倾向,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实则有待考量。一方面,这种简单的用数字化的赔偿限额来衡量人身与名誉相对价值的做法是否妥当,本身值得怀疑;另一方面,损害限额的设定让被告提前知道了其责任界限,只要被告不引起原告经济损失和不从事可能提请加重性损害赔偿的行为,被告就能提前确定他可能支付赔偿金的最大数额。这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媒体机构很可能仅仅是对他们的出版物进行风险评估,竭力将可能的风险消化在其商业成本中,而不是去修正他们的行为。[8]此外,诽谤诉讼中,原告获得赔偿的主要来源正是针对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统一诽谤法》对其进行限制,无疑会影响原告的利益。实践中也出现了两个亟待关注的问题。
1、加重性损害赔偿的运用。尽管《统一诽谤法》对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赔偿设置了最高限额,又废除了惩罚性赔偿,但加重性赔偿并没有实质上的调整,法官仍有很大的施展空间。在普通法中,加重性赔偿主要针对被告不合理(improper)、不正当(unjustifiable)或缺乏善意(lackingin bona fides)的行为,但并不限于出版诽谤言论的场合,其他诸如被告事后不充分的道歉行为、再次诽谤行为以及诉讼中的恶意行为等也可以适用。《统一诽谤法》赔偿限额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加重性赔偿。因此,对于一些原告来说,如果获得的非经济损失补偿性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名誉所受损害时,法官可以考虑适用加重性损害赔偿来调和。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已经有了类似做法。法官对加重性损害赔偿的灵活运用,一方面弥补了补偿性赔偿限额的局限,有利于救济原告,但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补偿性赔偿限额制度形同虚设。
2、诉讼合并的问题。《统一诽谤法》设置的补偿性赔偿限额是对单个的诉讼来说的,如果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多重诉讼,尽管各单一诉讼的赔偿数额有限制,但原告获得的总体赔偿数额就有突破限额规定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多重诉讼,法官应否裁定合并就成为难题。《统一诽谤法》规定,当原告针对被告提起多重诉讼时,法庭必须要查明,这些诉讼之间是否有相同或类似的事情存在,但这是非常困难的。如在Buckleyv Herald & Weekly Times (No 2)案中,原告针对两被告就其于2006年12月出版的四篇文章提起诉讼,之后他又针对这两个被告就其于2008年8月出版的另一篇文章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先前已经提起了诽谤之诉,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而请求法官终止后面的诉讼。凯耶(Kaye)法官认为后来的出版行为与之前的出版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不同的中心主题(differentcentral theme)和不同的关注点(different principal topic and focus)。概括地说,前面的文章集中在陈述原告涉嫌与“毒品沙皇”之间有非法或不正当的商业和金融关系,后面的文章尽管重复一些相同的话题,但主要是陈述原告提供假发给“毒品沙皇”,以便后者掩盖外表,逃避当局的追查。因此,凯耶法官拒绝了被告终止后面诉讼的请求。但事情远没结束,随后被告提请合并两个诉讼,结果凯耶法官同意了。凯耶法官认为无论其决定是什么,总有一方得利,而另一方受损。在考虑大量因素(包括两个诉讼在证据开示和调查中材料的相似性等)后,裁定合并这两个诉讼。然而,这一裁定在上诉时被推翻,上诉法官认为被告主张不合并诉讼对其不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这对原告可能产生实质性的损害。
毫无疑问,这两个问题都是《统一诽谤法》限制非经济损失补偿性赔偿数额带来的难题,如何处理,各方观点不一。总的来说,如果《统一诽谤法》设置赔偿限额的目的是限制原告获得过高的赔偿数额,为诽谤诉讼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加重性赔偿和分别诉讼的运用;如果不是,则应该适当放宽加重性赔偿和分别诉讼的适用。这些都取决于澳大利亚各司法区今后实践中进一步的观察和总结。
(4)其他制度的改革
1、缩减诉讼时效。早前,澳大利亚大部分司法区,包括首都领地、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昆士兰州,塔斯马尼亚州和维多利亚州,普通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6年,最少的北领地也有3年。《统一诽谤法》将诽谤诉讼时效缩减至1年,但如果法官认为1年对于原告提出诉讼十分不合理,可最长延至3年。《统一诽谤法》缩减诽谤侵权诉讼时效的主要理由有:首先、诽谤侵权不同于其他人身侵权或是财产侵权,一旦被告公开诽谤言论,诽谤侵权就宣告完成,原告声誉也就受损,而其他人身和财产侵权,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将损害确定化,故需要更长的诉讼时效;其次、短期的诉讼时效并不会损害原告利益,因为原告越关注自己的声誉,通常会越及时提出诉讼,且法律还规定了另外情形;最后、1年的时效对于诽谤诉讼将更加具有效率,符合当前对于人身和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改革的趋势。
2、废除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的区分。在普通法中,文字诽谤(libel)与口头诽谤(slander)是不一样的,并且区分两者十分重要。因为在文字诽谤中,损失是被合理推定的,原告无需证明,而对于口头诽谤,原告需证明存在损失,但也有四种口头诽谤除外。 2006年之前,澳大利亚已经有五个司法区废除这一区分,本次《统一诽谤法》再次明确这一点。其主要原因是,随着技术发展,区分两者越来越困难。普通法中,对于两者的区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坚持永久性标准,即永久性而非暂时性或瞬间性的表达方式出现的诽谤属于文字诽谤,相反则为口头诽谤。另一派则主张文字诽谤除永久性标准外,还需要感知上的视觉性。澳大利亚通常采取永久性标准,但随着新技术的兴起,遭到诸多非议。如2001年,西澳大利亚州高级法院宣布,通过电台网站同步广播不是永久形式的,因而是口头诽谤而不是文字诽谤,这引起不少争议。考虑到区分两者并无多大益处以及区分的困难,废除区分无疑有利的。此外,区分两者进而实行不同的损失推定规则并非问题的实质,真正问题是对于诽谤侵权(无论口头还是文字)是否应该推定损失。最近的改革显然没有处理这个问题。诽谤是一项特殊的侵权,在普通法调整之初,损失是需要证明的,随后才发展为推定,但长期以来遭到批判。最近上议院就这个问题重申了立场,在Jameel v Wall StreetJournal Europe Sprl一案中,认为诽谤案件中推定损失并非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言论自由保护不合理的限制,因而不应该被废除。尽管如此,这个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3、重定法官和陪审团的角色。澳大利亚诽谤法改革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定位法官与陪审团的角色。虽然总体来看,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作用越来越下降了,但在诽谤案件中,其仍扮演重要角色。主要原因在于,诽谤案件需要日常合理的读者角色,相比较律师,陪审团更加符合这一角色定位。通常普通法中,法官负责法律部分,陪审团负责事实部分。然而,实践中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2006年之前,各司法区对法官与陪审团角色定位非常不同。在新南威尔士州,陪审团负责处理诽谤含义的认定,法官负责抗辩及损失问题;在维多利亚州,陪审团负责认定诽谤含义以及抗辩事由问题,法官负责平衡这些事情;而在首都领地和南澳大利亚州,诽谤案件由法官独自审理,陪审团不参与其中。
考虑到2006年前各个司法区对法官和陪审团定位的巨大差异,《统一诽谤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极度务实。其一、容许原告和被告去选择陪审团程序,这样就可以让那些对民事陪审团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或很少适用的司法区,仍可以选择让法官独自审理诽谤案件;其二、如果诽谤案件有陪审团参与,《统一诽谤法》规定陪审团负责诽谤含义的认定以及抗辩事由问题,而法官主要负责损失赔偿部分。由于各司法区在陪审团定位上仍存在一些差异,这给原告择地诉讼留下了可能。但考虑到各司法区诽谤实体法规则的统一性,程序上的一些差异并不会有太大问题。陪审团在今后诽谤案件审理中仍扮演重要角色,未来的改革还将进一步围绕陪审团的角色展开辩论。
参考文献: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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