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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瑞萍(千千) 2018-05-31

01


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草案完善了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可是,我发现关于在监察委留置期间,律师的辩护权还是没得到体现,而且进入通道以后,只能在发布的条文上修改不能增加。


留置,就是以前的两规,实际上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监察法 》第四十四条是这么规定的: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这条留置可以折抵刑期的规定,说明监察法认可留置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既然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就应该赋予被留置人相应的权利,比如律师的辩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对涉嫌犯罪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置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一样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既然这样,那么在被调查人从失去自由的那一天起,就有权利获得律师的会见与帮助,不能因为程序特殊就剥夺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以前,关于职务犯罪的案子,《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律师是可以会见的,可在《监察法》这里,无论案件大小,包括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整个调查阶段律师都不能介入,感觉这对被调查人很不公平。

 

02

 

刚开始,不少人误以为《监察法》是为广大官员量身定作的,与自己无关,甚至有些人还幸灾乐祸,觉得这下子有好戏看了,这理解是错误的。

 

《监察法》第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述规定说明,被监察的对象除了广大的官员,还有一般的公职人员,监察委不仅有权对官员采取留置措施,对普通的公职人员同样也会采取留置措施。

 

还有贪污受贿案子,行贿人、相关的涉案人员都有可能是被留置对象,所以千万不要幸灾乐祸,如果法制不健全,没有谁是绝对安全的。

 

03


现在,刑诉法将大修,再次建议在刑诉法增加这样的条款,就是明确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律师可以介入,即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被留置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

 

监察委从某种意义来说,是过去的纪委与检察院反贪局的合并,权力高度集中。谁来监督,谁来制约它?律师代表着私权力,因此,律师的介入,可以起到制约和监督监察委权力滥用的作用。


这样也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有人可能会觉得律师的介入会对案子的调查不利,会降低效率,但这不应该成为剥夺被调查者权利的理由。律师介入应该是“利大于弊”,除了可以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权以外,还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依法治国,大力反腐,希望监察委能充分地起到惩治腐败的利剑作用,同时更希望在反腐的前提下,在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过程中,能保障每一个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律师在监察会调查阶段介入,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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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彭瑞萍,笔名千千,北京执业律师,九三学社社员,微信号:prp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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