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调解室的故事——离职时未到绩效奖金考核周期是否能够不予发放?
用人单位将工资结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但是绩效考核的周期设置为三个月,即每个季度考核一次,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奖金,劳动者离职时考核周期尚未结束,用人单位能否以未到考核期满为由不发放绩效奖金呢?
/ 基本案情 /
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王某入职某商业管理公司,双方就劳动报酬包含月度工资+绩效工资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有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在入职OFFER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工资5100元、绩效工资(税后)3400元、年度绩效工资46800元。2017年7月、8月期间,因为某商业管理公司多次延期开业时间,且在管理上存在严重内耗,王某于2017年9月1日主动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王某离职后,称公司并未按照劳动报酬约定,支付其第三季度7、8月的绩效工资。公司解释称,公司已规定:对在第二季度绩效工资结算日即8月20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第二季度以及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于是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第三季度7、8月份绩效工资,合计金额7800元。
调解员拨通王某的电话,了解关于绩效工资发放的规定,王某说,所谓“规定”在8月30日前,其本人、CEO、公司在职员工均不知情。8月30日,CEO微信告知同事余某此规定是集团早已制定,由“老板”签发的,可能没有传达好。王某认为,公司提出的在绩效工资结算日前离职则不发按月劳动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合规、不合法,且其本人在得知权益受到侵害前对此规定不知情,直到提起仲裁也未见规定的相关文书。
公司一方的人事经理,坚持认为公司有相应的制度且规定了考核周期未到前离职的不予发放该季度的绩效奖金。不同意王某的仲裁请求。于是调解员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制度依据以及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公司方在了解法律规定后,同意与王某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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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
如果公司与王某并未就季度绩效奖金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记录显示,公司每隔三个月就向王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符合季度绩效奖金的特征,且已转化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事实上已形成按每月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季度绩效奖金的合意。那么,在此情况下,公司需要按比例支付季度绩效奖金。
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规定,该制度由于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需要经过民主制定和公示程序才能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规定,如深圳,《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在北京地区,并没有类似规定,对于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具备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满一个季度为支付绩效工资的必要条件,那么在仲裁过程中有可能能得到支持。
/ 延伸阅读 /
关于季度奖金、年终奖金,用人单位规定“离职员工工作未做满完整考核周期(季度和年度),未参加考核(季度和年度)的,不予发放奖金(季度和年度)”,如果员工是因为存在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主张季度奖金、年终奖金的肯定不会得到支持,但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有可能能得到支持。
案例一:员工存在过错导致提前离职的不再享有季度、年终奖金
绿地公司向张紫红出具《入职(试用)通知书》,记载薪酬待遇为:试用期每月工资12,7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不低于15,080元,另按公司规定享有奖金(季度奖、年终奖)、综合差旅费等,在公司及个人业绩均达到集团和公司考核目标的情况下,年收入(全年12个月在编且全勤)将不低于30万元/年。
张紫红入职时向绿地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管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的毕业证书,并在应聘登记表上填写上海大学工商管理本科学位。2015年12月31日,广州市八方锦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目标雇员背景调查报告》,记载张紫红提供的学历虚假。2016年1月6日,绿地公司以张紫红提供虚假学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绩效考核未完成的原因系绿地公司在考核前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系张紫红提供虚假学历,而张紫红确实提供了虚假学历,绿地公司有权在发现情况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张紫红未能完成考核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绿地公司根据《入职指南》的规定,不发放其2015年第四季度奖金及年终奖,并无不当,绿地公司主张不发放,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案例二: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员工提前离职主张享有季度、年终奖金有可能能得到支持
原告钱倩倩于2005年12月5日进入被告汉德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次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汉德森公司按季度向钱倩倩支付绩效工资,支付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2016年5月23日,钱倩倩向汉德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汉德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汉德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无法证明工作满一个季度为支付绩效工资的必要条件,现汉德森公司仅以工作未满一个季度无法考核为由不予发放钱倩倩2016年4、5月的绩效工资,理由不充分,且考核周期的阻断,系汉德森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导致钱倩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钱倩倩主张2016年4、5月绩效工资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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