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专题】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如何补缴?
答;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新发生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至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成功的前一日止,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于北京市采用当月申报,次月收款的征缴模式,因此,欠缴起始之日定为收款月的次月1日。例如:某用人单位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8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9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7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9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共39天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执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工资报酬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工资报酬保险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员工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员工平均工资工资报酬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社会保险基数,按历年规定的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工资报酬保险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工资报酬为保险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法律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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