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工资连续多个月晚于原定时间发放(三、四天),员工能以此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吗?
工资连续多个月晚于原定时间发放(三、四天),员工能以此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吗?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的“未及时”,我们必须理解以下问题:
(1)是否所有的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劳动报酬都构成“未及时”支付?
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有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同时各地在实务中出于公平、合理、诚信原则考虑,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拓展,如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延迟支付多久构成“未及时”支付?
对于该点,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延迟几天属于“未及时”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说法。现行法律法规中,部分地区出于公平考虑,如果在员工以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单位已经补正的,员工可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济补偿金要求不予支持。如浙江、深圳。在题述情形下,如没有相应可以延迟支付的情形,且员工在单位支付工资之前提出解除的,即使拖延时间只是3、4天,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很有可能得到支持。
法规索引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第42条;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0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0条;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21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4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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