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如何追究股东责任?
作为公司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的注册资本,其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通知债权人程序是法律为平衡法人与私人利益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免责的前提条件。
违法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如决定减资,应通知债权人,而不能仅仅发布减资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否则减资将不能进行下去。实践中,诸多公司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并不会通知债权人,而仅仅是在报纸一隅发布一个小小的减资公告。对于这种违法减资的后果,审判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先后刊登上海和江苏法院审结的两则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裁判尺度: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属明知,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违法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办理的一起案号为(2021)冀1102民初878号案件中,在一审诉讼阶段,被告将其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但并未通知作为原告的我方(被告同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案件胜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违法减资二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就此举行了执行听证,听证过程中法官直接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违法减资视同抽逃出资,并倾向于将二名违法减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此压力下,被告主动筹资履行了还款义务。
笔者以“违法减资”“抽逃出资”为关键词检索上海的案例发现,上海各法院对执行过程中追加违法减资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决虽然存在争议,但裁定直接追加的为多数。如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289号案件、浦东法院(2021)沪0115执异612号案件、徐汇法院(2018)沪0104执异3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违法减资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遂裁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然也有部分如奉贤法院(2020)沪0120执异74号案件、杨浦法院(2020)沪0110执异260号案件、浦东法院(2020)沪0115执异517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违法减资并非就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遂裁定不予追加。
虽违法减资,但未实际取回减资款股东是否担责?
2013年我国从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向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为了“撑门面”便出现了许多高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当许多公司意识到“认缴”并不等于不缴,特别是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规定出台后,许多高注册资本的公司又开始减少注册资本。此时,会经常性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公司虽然未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减资,但减资股东也未实际取回出资,此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所负债务形成于减资之前,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依赖利益。因此,对于公司违法减资时减资股东的责任认定,需要结合该减资是否实质上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综合判断。江苏高院最近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起案例【案号:(2021)苏民申5976号】中认为: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涉案的利德公司的违法减资行(未通知即减资)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减资股东的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最终认定三个减资股东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在审判程序中将公司违法减资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已不存在太大障碍。即便在执行程序中部分法院出于审慎态度不支持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依旧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起诉通过进一步的实体审理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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