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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理性与法治

风灵 风灵 2019-03-28

(本文因排版过于糟糕而重发,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法治的核心精神在于,任何人皆在法律之下,任何人皆毫无例外。


法治,不是法律具有权威,而是法律具有无上的权威。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为什么需要法治?


法治最大的悖论莫过于,当人类开始思考,法治的意义何在,为什么需要法治,也即为什么法律需要具有无上的权威之时,法治就已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


无上的权威不能质疑,不能挑战,不能思考或论证,只能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人类社会有无数种发展可能,法治社会的出现大约只是一种偶然,偶然契合了人类的有限理性,而成为扩展秩序的基础。


法治的形成恰好是基于这样的传统:首先,人们并不认为凡尘俗世中有任何绝对的权威,即使是国王也并非至高无上或无所不能。“陛下在万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其次,人们认为统治者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i]因此,这样的权力是需要防范和约束的。约束国王的当然是比国王地位更高的规则。人们相信这种规则不是人为可以制定的,而是自然存在的,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创造,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自然法的至高地位不是因为对法治的意义详加研究后人为确立的,而是基于传统的权威,或者说,是基于迷信。


法律对权力最后也最真实的约束,其实只在人的内心。当法从彼岸跌落此岸,当人们认为法律是可以人为创制之时,法治也就衰落了。




人类无疑是理性的生物,但是,人类所犯的最大错误往往就是过高地估计了这种理性。


法治的意义在于人的不完美,人皆有缺陷而非至善,为了防止这种缺陷对他人造成伤害,需要用严格的法律来约束,尤其是约束有能力去伤害他人的人。没有哲学王,因此只能退而求诸于法律国。问题在于,人们几乎理解不了抽象的法律,所能理解的理性,似乎只能是类人的,或者拟人的,很自然地就认为一切秩序都是由一个类似于人或者类似于人的头脑来安排的。当然,这也就是默认了,人的理性足以理解乃至设计或操纵社会或自然界的运行。


中国的传统文化大约很早就形成了这样的观念,即所谓的“天人合一”。此岸的凡人可以修为至善至美的圣贤,从而来主宰天下,内圣外王。这就基本上断绝了法治的基因。


如果俗世中的人能够仅凭自己的意志立法,而世人也认可他是圣人,是完人,他的立法权是无所限制,无所不能的,那么,他所立的法绝不可能对他自身有真正的约束。而只要有一人在法律之上,法治就已荡然无存。


中国传统中其实也重视法律的作用,但这种重视是基于治国之术的重视,也就是将法作为工具,而不是至上的权威。内法外儒,德主刑辅,都体现了法律不可或缺(但不是最为首要)的地位。笃信法家之治的秦朝历二世而亡,其后的专制统治者非常“明智”地将“教化”放在首位,也就是对思想的控制。在思想控制所不及或不能之时,即有人不肯听话不肯就范的情况下,再施之以刑罚。可见,德也好,刑也好,不过是牧民者手中的糖果或棍棒而已,与约束统治者的权力没有一毛钱的关系。


虽然从理论上说,中国传统文化对统治者的行为也有所要求,但对权力本身的崇拜和服从更占了上风。真正能运行的是丛林规则“成王败寇”。谁能坐在那个位置上,谁就是圣人。而由于思想与权力过分紧密地结合,思想对权力谄媚的多,约束的少,甚至还形成了蔚为大观的颂圣文化。


手握至高权柄的圣人与法治不能共存。所谓法治观念淡漠,不是人民不敬畏法律或支撑法律的暴力,而是统治者不敬畏法律。




如果说在东方,将君主崇为圣人是对法治最大的威胁,那么在现代西方,将人民推上神坛则具有同样的危害。


人无完人,不论是君主,还是“人民”,都不是十全十美,因此必须受到制约,而不能为所欲为。但现代的民主社会,因为人民手握选票,可以予取予夺,政客们和学者们有意无意推广“人民伟大英明,人民至高无上”的思想。而人民,尤其是底层的人民,往往愿意听到这样的话语,也愿意相信这样的说法。原本平庸无奇,有着各种各样缺陷的普通人,却成了一个神圣的群体中的一员,这种超凡入圣的感觉,让人很难自持。实际上,在民主的制度下,除了多数人的观念之外,没有任何东西能够真正约束多数人的意志。人一旦相信人民的力量是无穷的,那么法治的精神也就岌岌可危了。




有限理性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是有理性的,因此可以认识到自然界和社会的一定规律;另一方面,任何人的这种理性都是有限的,必须受到制约。这是自由的基础,也是法治的意义。


但理性主义的兴起恰恰是对自由和法治最深刻的侵蚀。或许有人认为,人可以凭借理性认识到自身的缺陷,从而信奉法治。我并没有这样乐观,理性能够认识到的缺陷恐怕就不是真正的缺陷了。何况,人一旦明确地认识到某种缺陷,首先想到的就是去修复和弥补,而不愿意听之任之,只是以抽象的规则加以约束。


诚如哈耶克所说,“这个问题,也许维系着我们文明的存亡。”[ii]


[i]密尔,《论自由》,第2页。

[ii]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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