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GHQ草案与说明
文:老狼是也
关于GHQ宪法草案的简要说明
GHQ宪法草案是现行日本国宪法的蓝本。与现行日本国宪法(中文版参照日本大使馆发布的内容为宜,中文略生硬)进行比较,两者在宪法基本理念、条理和体裁方面大致保持一致,有些条款后者进行了分类合并,显得更有条理,并且语言上也更加日本化。
GHQ草案的前文和第11条中与现行宪法的不同处在译文中加了“译注”,或只是一管之见。
另外粗略注意到几处有些微不同之处,如下:
1. 议会由GHQ草案的一院制改为两院制(这也是GHQ原设想可以通融的部分)。
2. 著名的“芦田修改”,就是在所谓和平条款中加入了“为达到前项目的”的条件项。承上接下,很巧妙也很微妙。
3. 关于财产权(如土地)问题,去除了GHQ草案将其视为最终权限为“国家所有”的提法。
4. 关于违宪(合宪)审判问题,比GHQ草案简略,没有国会审议的规定,似有不足。
5. 去除了GHQ草案中对人权“讴歌”的表述。
6. 去除了国会对货币价值的审定(显然这也不应由国会审议决议)
在日本,提及宪法很多人都似乎有点难隐的“屈辱”,但这部以GHQ草案为蓝本的宪法却实实在在运行了71年多,未曾改动一个字,而且运转良好,运用上也日臻成熟。当然也不是说没有一点问题,没有修改的余地,毕竟时代在变,无论国内国外。
针对第九条所谓和平宪法的修改,倒一直是话题,也是自民党的夙愿,但直到安倍政权才正式提到台面上来,主张把自卫队合法合宪地明文记入宪法。
关于土地的所有权,正文中也提及的例子是成田机场征用土地,直至40年后的今天仍未完全解决的事例。
关于违宪审查问题,其实日本发生过多起,但多为个人(或团体)提起诉讼,如安保问题,教科书问题,靖国神社问题。这些诉讼因为宪法规定,只是停留在法律层面,而没有进入国会审议(国民的裁决)。
顺带说一下靖国神社问题,综合几起判决的结果是,比如祭祀战犯因为是靖国神社宗教法人的问题,非国家行为,不做违宪;比如以总理大臣这样的公职身份参拜属于违宪,所以许多政界人物是以私人身份参拜(但议员身份也可仅作为私人)。
附:关于SWNCC228号文件的说明
该篇文件因为是英语转译成日语,又翻译成中文,或有偏移。未能找到英语原文,即便找到了,对本人英语来说也是勉为其难了。
(完)
日本国宪法GHQ草案
我们,日本国民①,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确立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这一普遍原理为依据。我们将排除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
我们期望永久和平,深切认识到这是现今支配人类、支配人们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因此我们决心将我们的安全与生存,寄希望于爱好和平的世界各国人民的公正和信义之上②。我们希望在维持和平、向着永远从地球上根除专制和奴役、压迫和偏见的目标而努力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信和承认,全世界的人民同样具有免除恐惧和贫困、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认为,任何国家的国民③,不仅对自己负有责任,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维护本国的主权,与他国享有对等的关系,是各个国民的责任。
我们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以坚定的决心,全力以赴要为实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标而奋斗。
译注:前言部分参考了现行的日语版和英语版《日本国宪法》,以及日本驻中国大使馆网页登载的中文版《日本国宪法》。
① 文章开首,GHQ草案日语版是“我们日本国民”,英语版是“We,the Japanese people”,可见美国宪法的影子。
② GHQ草案的文意,有“因为……所以……”的前后关系,现行宪法中行文相对平缓:“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② 这里GHQ草案中的主语为“国民”(people),是惠特尼将军草拟的部分,但现行宪法中主语为“国家”。主语不同,诉诸对象不同。
第一章 天皇
第1条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的综合象征。其地位以拥有主权的国民的全体意志为依据,再无其他。
第2条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制定的皇室典范传承。
第3条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经由内阁的建议和同意,内阁对此承担责任。
天皇只行驶本宪法所规定的国务,天皇不持有政治方面的权限。天皇不可把有关的政治权限归于自己。并且,这样的权限也不可给予天皇。
天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行国务。
第4条
根据国会制定的皇室典范所作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可以以天皇的名义实施天皇的职能。本宪法所规定的对天皇职务的制约,同样适用于摄政。
第5条
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第6条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和同意,可以为国民行使以下职能:
对于根据国会制定的全部法律、全部的政令、全部的修改宪法以及条约和全部的国际协议,捺天皇国玺并公布之。
召开国会。
解散国会。
公布实施总选举。
认证国务大臣、大使以及法律规定的官吏的任命、委托以及辞任和免职。
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刑及恢复权利。
授予荣誉称号。
接受外国大使公使,以及适合[天皇]的仪式。
第7条
没有国会的决议,不可向皇位捐赠金钱和其他财产,并且皇位不可进行支出。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8条
废除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永远放弃作为对任何国家或他国之间解决纠纷手段的武力威吓及行使武力。
将来也不具备拥有陆军、海军、空军及其他战争能力的权能,不给予国家拥有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及义务
第9条
日本国民享有不受妨碍的一切的基本人权。
第10条
本宪法所规定的对日本国民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了自由经过长期努力而取得的成果。这些权利的永久性,是经历长时间和经验的陶冶,忍耐了残酷的锻造而留存下来的,它作为永不可侵犯的义务和神圣的信托赋予现代和将来的世代。
第11条
本宪法所宣示的自由、权利和机会,需要国民不断地警惕①来加以维护;并在国民方面,须防止滥用,承担不断将此用于共同利益(原文为“共同の善”)的义务。
(译注①:此处日语GHQ案为“絶え間ない警戒”,译者认为含有对“权力”的警戒之意,现行宪法中改为“不断の努力”。即,此款从文意看,含有内外两方面的针对性,一是针对外在侵权的警戒,一是防止权利滥用而要求自律,现行宪法前面含义缺失或弱化)
第12条
日本的封建制度应予废除。全部日本人,作为人享有个人的尊严。追求自由幸福的国民权利在一般社会福利范围内,一切的法律和一切的政府行为应予以最大的尊重。
第13条
在法律面前全部自然人都享有平等。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或出生国不同,在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上不允许或者授权进行差别歧视。
授予的华族称号,今后不再附带国民或市民的政治权力。
贵族的权利,除了皇族以外,仅限于现存的一代。授予荣誉、勋章或其他的名誉称号,概不附带任何特权。这些荣誉授予的效力,只限于现有者或将来获得者一代所有。
第14条
国民是政府和皇位的最终判定者。选举或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全部的公务员都是为全体利益奉公而不是为部分利益服务。
在全部的选举中投票的秘密不可侵犯,投票者所做出的选择,于公于私都不被问责。
第15条
任何人对救济的不服、公务员罢免、法律、法令或规则的制定、废除,都拥有进行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因进行此种和平请愿都不得受到差别歧视。
第16条
外国人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第17条
任何人不受奴隶、农奴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奴役性拘束。而除了因犯罪受惩处之外,任何人不受违反其本意的苦役。
第18条
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19条
对任何人保障其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不可行使政治上的权力。
第20条
保障集会、言论、出版和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可进行检阅检查,不可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21条
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对任何人保障结社、搬迁及选择居住地的自由。
任何人都拥有移居他国的自由和变更国籍的自由。
第22条
保障大学的自由及职业选择的自由。
第23条
家庭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这一传统无论善恶渗透于国家整体。婚姻对于两性,在法律上、社会上的平等无可争议,以此为基础,婚姻不是亲权的强制,而是相互自愿为基础而成立;婚姻并非由男性支配,必须由两性的相互协作来维护。废除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与此同时基于个人尊严、两性根本平等的原则,据此制定配偶选择、财产权、继承权、居住地选择、离婚和与婚姻及与家庭相关事项的法律。
第24条
法律应该针对生活的全部领域,以增进和发展社会福利及自由、正义和民主主义为目标。
必须设立无偿的普通义务教育。
禁止压榨儿童。
必须改善公共卫生。
必须设立社会保障。
对于工作环境、工资及工作时间必须设定基本标准。
第25条
全部国民都拥有劳动的权利。
第26条
保障劳动者团结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和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第27条
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财产权的内容要适合于公共福利,这将由法律予以规定。
第28条
土地及其一切天然资源的最终权限为具有代表国民全体资格的国家所有。土地和其他天然资源,国家为了确保或增进对其保存、开发、利用以及规制,支付正当补偿可予以收用,对此应服从国家的权利。
第29条
财产的所有须负有义务。财产权的使用不可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在正当的补偿下可将私有财产用于公共用途。
第30条
除了作为现行犯受逮捕之外,没有司法机关具有权限的主管签发且明示犯罪理由的拘捕令,任何人不受逮捕。
第31条
没有立即告知理由、且不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权利时,任何人不受拘留或拘禁。任何人不得在与外界隔绝全部联系的条件下被拘禁关押。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受拘禁,如提出要求,拘禁理由必须立即在本人及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出示。
第32条
任何人未经国会规定的程序,不被剥夺生命和自由,或者不被惩处任何刑罚。并且,任何人不被剥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33条
任何人都拥有对于人身、住所、文书及所持品不受侵犯、搜索或者拘扣、收押的权利;不是根据法院的令状,亦不能以犯罪嫌疑为由对特定的人和物,就所定场所进行搜索、拘扣或没收。
搜索或者拘扣、收押,必须持有法院具有权限者签发的针对这一个案所发行的令状予以实施。
第34条
绝对禁止公务员对他人施行拷问。
第35条
不可要求过分高额的保释金。并且,不可课以残酷和异常的刑罚。
第36条
对于全部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公平法院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被告人拥有对全部证人充分进行诘问的机会,并且使用公费以强制性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如果自己不能进行委托时,由政府提供。
第37条
任何人都不受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有罪判决。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而再度受到(被追究的)危险。
第38条
任何人不受强制做与己不利的供述。
强制、拷问或者胁迫下所做口供,或在非正当长期扣押和拘禁后所做的口供,均不可作为证据。
任何人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出于本人自白口供时,不可被判罪或处以刑罚。
第39条
对于任何人在行为当时是合法时,在刑事上不被追究责任。
第四章 国会
第40条
国会,是国家最高权利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41条
国会由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一院制,议员的定员为300人以上,500人以下。
第42条
选举国会议员的选举人及候补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关于这些资格规定,不得因性别、人种、信仰、肤色及社会身份有所差别歧视。
第43条
国会议员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库领取相应额度的报酬。
第44条
国会议员除了法律规定的场所之外,在任何场合,在出席国会议会时或出席国会议会的往返途中不受逮捕。在国会上的讲演、讨论或表决,在国会以外不受法律追究责任。
第45条
议员的任期为4年。但根据本宪法的规定解散国会时,任期提前结束。
第46条
选举的方法、选举区的划分方法及投票的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47条
国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常会。
第48条
内阁可以召开临时国会,有国会议员20%以上提出议会召开要求时,必须召开议会。
第49条
国会是对于议员选举和资格认定的唯一判定者。接受了当选证明,但因是否有权利就席而发生争议时,该当者丧失议席(的判定)须经议会的半数以上议员的赞成。
第50条
开审议题进行表决的定员数需有总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参加。只要本宪法未做规定,国会的全部决议须出席议员的半数以上通过。赞成与反对相等时,议长投票决定。
第51条
国会选任议长和其他国会的相关负责人。国会可制定有关手续的规则,或者惩罚破坏国会秩序的议员,以致将其除名。提议议员除名的动议,需要得到出席议会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
第52条
根据法律提案以外的方法提出的法律不可成立。
第53条
国会会议公开,不可召开秘密会议。国会保管会议记录,公布会议记录并使公众可以利用。对于哪个问题,若有出席会议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议员的要求,必须把各议员的投票记入议事记录。
第54条
国会进行调查,可要求证人出面、证言或提出记录,对于不予合作者加以处罚。
第55条
国会以出席议会的多数票指名内阁总理大臣。进行内阁总理大臣的指名,优先于国会全部其他案件。
国会设立各省(译注:政府各部门)。
第56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国务大臣,无论其在国会中有无议席,任何时候因提出法案及进行说明,都可出席国会。并且,在遇到质疑要求进行答辩时必须出席国会。
第57条
国会在总议员过半数通过不信任决议案,或者否决了信任案时,内阁必须在10日以内或辞职或解散国会。命令国会解散时,从解散之日起30日以上、40日以内,为选举新国会必须进行特别选举。新选出的国会必须在选举之日起30日以内召开国会。
第58条
国会为了对受到罢免追究的法官进行判决,须选出议员组成弹劾审判庭。
第59条
国会应为实施本宪法的规定,制定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法律。
第五章 内阁
第60条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61条
内阁由其首长的内阁总理大臣及国会所承认的其他国务大臣组成。
第62条
内阁总理大臣得到国会的建议和同意来任命国务大臣。
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大臣。
第63条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并且在总选举后新国会召开之时,内阁总辞职,需指名新的内阁总理大臣。
在新内阁总理大臣指定为止,原内阁继续履行职务。
第64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提出法案,向国会报告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并对行政各部门进行指挥监督。
第65条
内阁除一般行政事务之外,实施以下事务:
诚实执行法律,运行国务。
处理外交关系。
根据内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经国会事前得到授权或事后得到承认,可缔结条约、国际协议和国际协定。
根据国会制定的标准,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编制并向国会提出每年度的预算。
为实施本宪法及法规,制定政令和规则,但是这些政令和规则中,不得制定惩罚规则。
承认大赦、特赦、减刑、执行刑罚或免刑,以及恢复权利。
第66条
一切国会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政令,由主管国务大臣签署,以及内阁总理大臣联名签署。
第67条
阁僚在任期间,未经内阁总理大臣同意,可不服从司法程序的起诉。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妨碍提出起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68条
强有力的独立司法部门是国民权利的堡垒,所以最高法院及国会,应将全部的司法权适时地归属下级法院。
不可设立特别法院,不可给行政机关最终的司法权。
全部的法官,根据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根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所约束。
第69条
最高法院具有对诉讼手续、赋予律师资格、法院内部规则、司法事务处理及与自由行使司法权等相关事项制定规定的权限。
检察官是法院成员,必须服从法院的规定制定权。
最高法院可以委托下级法院具有就下级法院相关事项制定规定的权限。
第70条
法官的罢免,只限于公式的弹劾。行政机关不可对法官进行惩戒处分。
第71条
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和根据国会规定的名额的陪审法官组成。全部法官都由内阁任命,只要没有违规行为,任期可至70岁为止。但是,全部对法官的任命,受到最初的总选举或距此最近的[国民审查](译注:即全民投票]支持留任后,每隔10年的总选举时,再予以审查。如果选民投票过半数不支持现任者留任时,该法官位置即为空缺。
最高法院法官接受全部任期内相当额度的报酬,在任期间这一报酬不得减额。
第72条
下级法院的法官,由内阁根据最高法院指名的名单任命。这一名单有一空缺,至少必须推荐两名候选。下级法院的法官,任期全部10年,可以再任。下级法院的法官接受全部任期内相当额度的报酬。在任期间这一报酬不可减额。法官到70岁后,不可继续在原职留任。
第73条
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在针对法律、法令、规则或处分是否合宪问题上,最高法院就第3章所发生的事件、或者与该章相关联的事件所做出判决时,该判决为最终判决。但是,在针对法律、法令、规则或处分是否合宪问题,最高法院就此外的事件所做的判决,需服从国会的审查。
成为审查对象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有在国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投赞成票时,才可被推翻。国会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审查程序制定规则。
第74条
国外的大使、公使及领事作为当事者受到诉讼时,最高法院具有专属的第一审管辖权。
第75条
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在公开法庭进行。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于公共秩序或有背于善良风俗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必须毫无例外地公开进行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76条
课赋租税、借款、承认公共经费支出以及货币或纸币的发行及确定其价值的权限,应通过国会予以行使。
第77条
新课租税或对现行租税进行变更,必须是国会行为或根据国会制定的条件为依据。
本宪法公布时具有效力的全部租税,只要国会不做变更或修正,根据迄今为止的规定进行征收。
第78条
未经承认的预算支出,不得签订契约。未经国会的承认,国家不可承担债务。
第79条
内阁必须制定并向国会提交每年度的预算。该预算必须包含年度支出案及年度收入及贷款报价,并能对下年度政府显示出整体财政计划。
第80条
国会对于预算的任何项目未必予以承认,可以减额、增额或削除,亦可以增添新的项目。
国会不可承认对该年度超出年度预计收入的额度进行支出。这些年度收入包括贷款收入。
第81条
为了补充难以预见的预算之不足,可设立预备费,在内阁直接监督下进行支出。
对于全部从预备费进行的支出,内阁对国会承担责任。
第82条
除了世袭之外,全部的皇室财产属于国家。一切来自于皇室财产的收入必须纳入国库,根据法律规定的皇室津贴及费用,必须记入每年的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83条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84条
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提交国会。
会计检察院的组织与权限,由国会设定。
第85条
内阁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地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行政
第86条
都道府县知事、市长、町长及下级行政体为法人,具有课税权的的全部首长、都道府县和市村町的议会议员以及官员中,凡是国会所设定的人员,各自由自治体内的居民进行直接选举产生。
第87条
都、市及町的居民有处理各自[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事务及行政的权利,并在国会制定的法律范围内,有不被剥夺的自行制定基本法的权利。
第88条
国会不可在没有该地方自治体有权者(译注:指当地居民)过半数的同意下,另行制定适用于一般法的都、市,或者适用于町的地方特别法。
第九章 修订
第89条
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到国民的承认。这一宪法修订,必须由国会所规定的选举时,在投票中获得国民半数以上的赞成才可成立。
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立即公布。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90条
本宪法及依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和条约是国家最高法规,与这些条规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第91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在本宪法实施中,正当在职的全部公务员也都负有拥护本宪法的义务,并且在后任经选举任命为止都保持该立场。
第十一章 承认
第92条
本宪法根据国会的记名投票,得到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时得以成立。
通过国会承认时,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宣布本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规而成立。
摘自《日本国宪法制定的过程》有斐阁,田中英夫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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