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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桥铺路之罪:当自发秩序撞上国家权威

风灵之声 风灵 2023-09-10

风灵
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德义等人建桥被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引发诸多关注和讨论,主流意见包括罗翔教授等法学专家都认为,本案当事人不应构成犯罪。确实,哪怕不懂得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知识,一般人也有朴素的正义感,当事人自行筹资建桥便利通行,是造福当地村民的好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收费,也是互利互惠的合作。媒体采访当地村民和政府工作人员,表明并不存在强要过路费的情况。将修桥铺路的人当作犯罪分子打击,岂不是颠倒了善恶,寒了人心吗?
就民间的角度而言,以上看法是自然而然的,但从国家层面,考虑的却不仅仅是这些。
我们首先要理解,国家的法律观是什么。近代以来,世界主流的法律观是国家实证主义。所谓国家实证主义,就是主张国家权威为法律的唯一来源,而道德或正义方面的考量不构成制定或实施法律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国家认定什么是法律什么就是法律;认定什么合法,什么就合法;认定什么非法,什么就非法。
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有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套用在这里,可以说,国家是法的尺度。
国家实证主义虽然是西方发展出来的理论,其历史也并不太长久,但中国接受这一理论没有任何困难,该理论简直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无缝对接。
国家是法的尺度,具体而言,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国家权威是法和秩序的唯一终极提供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个人的行为,都需要得到国家的同意才是合法的。比如说,合同虽然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就能生效,而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生效;个人结成组织自治如行会、工会等也是同样。另一方面,未能得到国家许可的行为(包括事前的审批和事后的认可等),就是非法的行为,而不在于行为本身有没有社会危害性。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必然会动用国家强制力来打击和消除这类行为。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强调国家权威的法律实证主义下,所谓的自发秩序要么是得到了国家的许可,要么是实际操作中,国家受资源或成本约束而有心无力,比如天高皇帝远的情况。
综合各种渠道的信息,在黄德义一案中,当地村民基本都认为建桥提供了方便,相关部门也承认这点,收费一事大部分人也表示理解,算是互利合作的自发秩序。但问题是,他既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许可,当地也不属于天高皇帝远,国家没能力或没意愿管。
黄德义先是被行政处罚。洮南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建桥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无法对桥的安全做保障,依法对其实施3次行政处罚,并要求在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河道原貌。可见,行政处罚所强调的正是建桥未得到许可,而与其他因素基本无关。
之后黄德义全家18人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依据的是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三款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但首先“强拿硬要”并不成立,先不说交费是自愿的,即使在自建的桥上设卡,过路一律收费,也是收取使用自己的财产的使用费,通行的人可以选择不上桥。而照原来的方式绕行。其次,并没有证据表明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主要的问题仍然是未经批准建桥,如果经过了批准,强制交费也不算强拿硬要了。
黄德义此案并非孤例。前些年,滴滴出行之类还未兴起的时候,春节回家,有人自发拼车同行,共摊油费和过路费等,车主就被认为是非法运营,遭到行政处罚。而现在打车平台推出的顺风车模式,本质上也是自愿拼车,但因为得到了国家的批准,就成了合法的行为。刑法里非法经营罪与之类似。非法经营强调的是非法,即未经过国家的许可,而不是该行为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此外,还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等。
刑法学的主流理论认为,每个犯罪必定有其保护的法益;若无保护法益存在,即不能构成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各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分则各章名称给出,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军人违反职责。但除了这些写在明面上的法益,还需要注意一种隐而不显但十分重要的法益,那就是国家权威本身(而且并不限于刑法)。把握这点,将有助于我们理解那些看上去不合常情常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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