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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

王斌 王璐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王斌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王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综合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可以总结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而《企业破产法》对于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也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由此导致管理人在登记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对股东申报的债权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基于此,笔者拟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践经验对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初步的讨论。


二、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就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简称“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该观点来源于美国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在2015年3月最高院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最高院也认可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做法。


最高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同等进行分配尚未进行明确规定,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该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若允许出资不实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清偿的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笔者试图寻找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法律依据,只能追寻到《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支持。


从公司法的角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的规定实质上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未明确规定股东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顺序。


从债法的角度,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除有担保的债权外,不论是股东还是外部的债权人,其债权均应是平等的,无排他或优先的效力,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


从破产法的角度,如上文所述,《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不过最高院曾于2003 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但是2006年颁行的《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对上述规定加以肯定。


可见,在破产债权审核和分配中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缺乏完全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还可能违反相关规定。例如股东代为垫付职工工资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据此,股东代为垫付职工工资产生的债权不仅不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反而可能作为优先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进行清偿。


三、确定股东债权清偿顺序主要考量的因素


综上,目前尚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股东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也很难找到适用所有个案的统一标准。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清偿顺序涉及多方面的考量,需针对个案具体分析。


(一) 区分股东债权与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清算费用及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可见,若股东申报的债权不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则没有讨论的必要,当然地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故而,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首先要确定的是股东申报的债权是否具有债权性质,这种情况多数表现为股东名为借款实为出资的行为。


基于债权投资的安全性,现实中存在众多这样的行为,即债权人提供贷款于公司,但从协议内容或该债权人之后的地位来看,其更像是股东而非债权人。此时,若将上述股东借款定性为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受偿,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应该突破该“债权”的表面特征,将该种“名债实股”行为认定为股权投资,事实上,这也是美国“债权重新定性原则”的内容。


但并非所有的股东借款都可以突破“债权”的表面特征而被认定为股权投资,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可以结合有无确定借款利息,是否约定债权到期日,是否存在明确的偿还计划,债务人资本是否充足,债权人与股东是否存在一致性的利益,公司从其他途径获得贷款的能力,贷款的用途,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二) 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衡平居次原则是在实质公平的目标指引下对基于不公平行为而产生的关联债权做出居次处理的特殊规则。而我们之所以讨论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也是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和考量,以防止股东利用股东权利、信息优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美国的衡平居次原则,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审核债权确认股东的清偿顺序时,应考虑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若股东债权是基于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则应该考虑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股东债权的产生具有正当性,也应该注意认可其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地位。


那么哪些股东债权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债权呢?


根据美国Blumberg教授的分析,不正当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类:(1)从属公司资本不实;(2)控制企业行使对从属公司控制权时,违反了诚信义务;(3)控制公司无视从属公司独立人格;(4)资产混同或输送。


基于不正当行为产生的股东债权具有不正当性。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正是由于公司股东有出资不实(从属公司资本不实)的行为,故而法院最终认定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清偿。当然,股东不正当的行为不仅限于上述列举的四项,实践中有赖于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三) 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正如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后果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因素,同样的笔者认为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确定股东清偿顺序的重要因素,若股东存在不正当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未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笔者认为此时对股东债权也不宜做劣后处理。


美国法院在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时也是如此,除了要求存在不公平行为之外,还要求该行为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使其他债权人处于一种求偿劣势。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出资不实股东劣后清偿尚存疑问,因为在股东已经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法院并未阐述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就径直将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四) 其他因素


除上述所列的因素外,其他因素比如股东债权产生的时间、原因、用途等也应该予以考量。若股东债权产生在破产受理之后,那么可能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比如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但是并没有支撑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现金资产,为了推进破产程序,股东可能会同意垫付部分资金作为破产费用,那么此时股东代付的资金则可以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另如上文所述,若股东债权是基于垫付职工工资产生,那么则可能作为职工债权或者其他社保债权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清偿。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股东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应该以实质公平为出发点,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股东债权的性质、正当性、危害性、产生的原因、时间及其用途等多方面原因综合进行考量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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