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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相关主体的影响及应对 | 邦信阳中建中汇疫情与法系列(四)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文创法律天地 Author 龙陈 吴静


邦信阳中建中汇疫情与法系列(四)商业合同篇

期作者:龙陈 合伙人律师  吴静 专职律师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及文化体育产业部


引言:世卫组织于北京时间1月31日凌晨三点宣布,2019武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现已符合“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简称PHEIC)标准,这对于我们国家意味着什么,对当事主体的影响及法律上的应对的法律分析,都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


一、PHEIC是什么?


(1)定义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IHR)的定义,PHEIC是指按特殊程序确定的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即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对其他国家构成公共卫生风险,并有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2)PHEIC的确定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突发事件委员会(Emergency Committee, EC)在评估工作中提出确定PHEIC的三个标准:

  • a.通过国际传播对其他国家构成健康风险。

  • b.由于事件突发性、严重性或者不同寻常,可能需要各国合作应对。

  • c.除了事件影响到的国家之外,其他国家也可能需要立即采取行动。

(3)该声明的作出是为了对其他国家敲响警钟


从2019年12月30日首次发布疫情相关公告算起,“新型肺炎”病例数在短短30天内,确诊人数超过了2003年“非典”确诊病例数。截至会议召开前,中国共有7711例确诊病例和12167例疑似病例;在18个国家中出现了82例病例,在中国境外有3个国家出现了人际传播。


从传染速度以及致死率等传染疾病危害性评价角度而言,此次疫情的危害性已经远大于2003年的SARS,足以引起世界范围内的高度重视。因此世卫组织声称将此次疫情定义为PHEIC主要是为了对其他国家敲响警钟,并非由于中国国内疫情的严重情况,原文为“最严重的担忧就在于病毒扩散到更薄弱医疗系统的国家的潜在可能,他们并未做好应对准备…”


同时,世卫组织呼吁国际间加强合作,提供医疗支持,加速研发疫苗和诊断方法,帮助防卫薄弱的国家加强防卫能力,这对于疫情的控制将有一定积极作用。然而无论其官方说法为何,均不能改变PHEIC作为世卫组织对国际疫情的最高级警报,将对我国的外贸、物流行业造成严重冲击。


二、宣布为PHEIC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世卫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 实行检查;

  •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不准离境或入境。”


世卫组织的建议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根据以往经验,会对其他国家形成较强的号召力。如2009年的甲型H1N1流感,世界各国分别采取旅行限制、禁止猪制品入境限制;2014年的西非埃博拉疫情,我国对当地航班、货物、交通工具均实施严格的检疫处理。


因此,尽管世卫组织在会议中一再表示对中国抗击疫情的信心,然而该声明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将会对国内宏观经济造成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其中,主要体现在进出口方面,将直接产生明显的负面压力。在国际或国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是如因为疫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三、新型冠状病毒应当属于不可抗力


(1)国内贸易


在国内贸易中,不可抗力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而言,传染病具有难以遇见、传播速度快、难以控制等特点,而本次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其传染速度远超SARS,作为一种新型病毒,目前尚无对症之法。我国医疗系统尚且如此健全且在短期内全国范围内上下一心积极应对,仍难见势头放缓之势。因此,本次疫情确实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参考此前我国法院处理“非典”时期类似案件的实践观点,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2003年6月11日生效)第三条第(三)款:“因政府或有关部门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即不可抗力条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2)国际贸易


在国际贸易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该定义的内容与国内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基本一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消息,将为受到疫情影响的外贸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1] (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贸易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的,中国贸促会这个证明来帮您!》https://mp.weixin.qq.com/s/LMLRcEDnwo0-9izY4MhqTQ。)


为减少人员流动,降低交叉感染风险,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实行线上办理,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主体提供了极大便利。


四、当事人能否依不可抗力免责?


在国内贸易以及国际贸易的司法诉讼中,疫情均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然当事人能否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事实上造成了当事人履行不能的,才可据此主张免责,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仅仅是存在疫情这一因素。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如合同履行地是否在重灾区?当地政府是否出台相关限制或禁止性文件?当地政府是否实施相应管制导致履行困难等。


如春节期间大量的婚宴酒店预定取消,因政府禁止疫情期间聚会、走亲访友,因此当事人取消预定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如货运公司因政府实施公路运输管制导致无法将货物按时送达给收货人的,则需要评估货运公司能否采取水路、空运等替代方式运输,如果客观上能够采取替代措施且不会对货运公司的运输成本造成不合理的增加时,那么货运公司则不能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


因此,当事人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未完全履行合同免责,取决于该违约行为是否由疫情造成,只有疫情是阻碍债务履行直接且最近的原因时,债务人才能免责[2](参见李巾惠:《论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41)。如疫情仅仅是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或不便或对当事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恐慌等,使得合同履行更困难或者亏本,则远不足够。[3](参见杨宜良:《合约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便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五、当事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如合同中未直接约定不可抗力能够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的,那当事人拟解除合同只能依赖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唯有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本着民事合同促进交易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可轻言合同废弃,应当尽最大之努力促成交易的实现。如疫情造成一方履行不能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9条的规定,该方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减少其损失,并在不可抗力结束后立即返工,恢复合同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此,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重新协商确定履行期限或更改合同条款,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合同的履行存在的时效性特征的,比如为了在春节期间出售的年货、产后康复的月子会所、预定的生日贺礼等等,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而言将无法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则当事人可据此要求合同解除,反之,则无合同解除权。


六、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加强自我防护


世卫组织反复强调,这一声明并不是对中国没有信心,正相反,世界卫生组织继续对中国控制病毒突发的能力充满信心,并且高度称赞该次中国政府的响应是“史无前例”的。在短短的几天之内,全国各地经号召都在春节期间不聚会、不交往、不工作,不乘公共交通工具,甚至封城、封路、停飞、停运……整个国家的反应模式比17年前北京市的反应模式还要强烈,而湖北地区甚至进入了全面封城这一史无前例的紧急状态。


然而却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移动互联时代,微博、微信、视频等即时传播手段的便利,散步虚假消息,造谣他国将中断与中国的贸易、旅游往来等,引发社会恐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将面临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因此,散布虚假信息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面临严重的刑事责任。


在这样一场艰苦卓绝的战役中,我们需要做到的是严格加强自我防护,与奋斗在一线的医护人员共同砥砺前行,赢得战争的最终胜利。



作者简介



龙陈  合伙人

龙陈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房产地产、建筑工程、公司股份制改革、资产重组、资产及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处理、金融、资产兼并购、期货、资本市场(新三板、IPO)等法律实务。



吴静   专职律师

吴静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专职律师。主要从事诉讼及非诉服务,包括金融、贸易、尽职调查、各类不良资产处置、知识产权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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