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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解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竞争法资讯 Author 田小丰律师团队





定价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一环,价格竞争则是最有效和直接的竞争手段。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并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新规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的相应规则,规范了经营者价格比较、折让等具体价格减让活动,列举了典型的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且明确了认定标准。


此次新规公布恰逢年中促销,我们撰写了本文,对新规中的重要修订条款及其对应的经营者义务加以解读,并提出合规建议供参考:






一、修法历程及新法特点



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便已就定价活动与禁止价格欺诈设立了相关规范。[1]2001年1月1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修订后正式实施;2002年1月1日,《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正式实施。自此,我国形成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这两个从正反两面对于标价进行监管的制度。


自2014年起,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开始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修订,在2014、2015、2016年起草过三个版本的修订稿草案。机构改革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两个规章的修订列入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立法计划。


2019年5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上述两大规定合二为一,并修订内容后,发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22年4月14日,《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正式公布。新规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价格违法新形式,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价格监管制度规则。


总体而言,新规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其一,与时俱进,细化与更新了相应规定。新规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对时下常见的促销手段,就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制定了更具针对性的相关规定,符合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状况。


其二,凸显社会共治,强调平台治理责任。新规强调平台企业的相关责任,如针对平台内经营者价格违法的监督职责、配合执法机构检查的义务。于此同时,新规还就平台的标价模板设置了规范性要求。


其三,宽严并济,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新规在明确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所适用罚则的同时,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例如,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如增设了对于“交易场所提供者标价模板不符合新规要求”这一情形的罚则,新规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明码标价的要求



根据新规第二条第二款,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具体而言,新规对明码标价的要求可以分为内容要求、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三大方面:


1. 内容要求


新规第七条将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以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法,列为强制标示的范畴。同时规定,对于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与原《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相比,新规不再要求商品标明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信息,并将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列为经营者可选择增加的内容。这一修订,旨在为地方管理与行业自主管理留下更大的灵活自主的空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第七条第二款将“服务内容”这一要件从选择公示改为了强制公示。这一改变,更多地是针对时下一些服务行业的乱收费问题。例如,2021年,不少媒体曝光,某美容美发机构天价收费、强制消费、不履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对接义务。显然公示服务内容,既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到明明白白消费,也能对上述服务乱收费问题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值得企业与消费者关注的是:根据新规第八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 形式要求


新规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价格标注、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价格标注,以及先消费后结算的价格标注,做了明确规定: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新规第六条第一款)。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须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新规第十一条)。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新规第十五条)。


同时,新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经营者应当保证在同一时间、同一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展示的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经营者实行会员价和非会员价或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同时标明会员价、非会员价或者不同交易条件下的对应售价”的规定。这一修订,为市场经营活动留下了更大的自主空间。


3. 时间要求


根据新规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第十六条也规定,在进行价格比较,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618临近,很多企业开启促销活动,对此规定需要多加注意。


三、价格比较与促销行为的要求



1. 价格比较的要求


在经营活动中,价格比较主要包括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在时间先后上的比较,以及同一时间内同一产品在不同企业间的比较。总体而言,新规第十六条第一款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要求,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在此基础上,新规第十六条延续《征求意见稿》,将“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作为兜底标准,但同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被比较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达成交易的价格条件应当具有可比性”这一要求,仅规定了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相关要求。显然新规对于增添经营者义务方面也考量了利益平衡原则和可操作性。


2. 价格促销行为的要求


对于价格促销,新规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经营者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实务中,已有多家企业因促销活动中“原价”无从考证而受到行政处罚。2020年11月30日,某公司在线上销售产品时,以划线价作为促销活动的基础价格,但未准确标明划线价格的含义,也不能提供该商品划线价的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其多项价格违法行为,对该企业作出了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2]因此,企业在标注原价、划线价等操作中,应特别关注其真实依据,如属于建议零售价则应标明。


此外,新规并未保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中对价格促销行为的详细规定。我们认为,这是因为相关规定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价格促销的规范有重叠,故不再重复规定。对于价格促销,企业可以综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以及新规的规定,对促销行为合规与否进行审核。


3. 赠品礼券的要求


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是价格促销外另一大常用促销手段。新规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同时要求,产品或服务含有赠品,且该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这里有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即:如赠品并未在对外销售,或未在同一经营场所销售,是否还需要标示价格?按照新规的规定,这里强调的是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的要求,前提为赠品标示价格或价值。也就是说,首先,新规并未强制赠品标示价格,提供赠品的强制标示的是赠品的品名、数量,不包含价格。其次,因为标示价格为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如该赠品未单独对外销售或未在同一经营场所销售,则无法标示价格或标示价格与新规要求不符。应当说新规关于赠品价格标示的规定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金金额或奖品价格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冲突。我们认为,在权威解释出台前,对于这一冲突,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保护向消费者权益和行政法有利于相对人原则,综合判断解决。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禁止“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有奖销售行为,并无明确规定要求公布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规章属于增设的经营者义务,但我们还是建议经营者尽量遵守该项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赠品附赠活动,建议首先遵守新规的明确规定,按照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进行标示;如赠品未在同一经营场所销售而该赠品有相应市场价格或定价的,按照该价格标注;如无市场价格或定价的,按照《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照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计算。如依据上述方法确实无法定价的,可以标示“非卖品,无市场参考价”等类似表达。


新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对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的相关要求,仅在第十九条第七款列举价格欺诈行为时述及。我们认为,这可能也是考虑到相关要求在《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已经明确的缘故。鉴于此,企业在发放赠品礼券时,需按照新规与《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活动规则和活动情况进行审查。


四、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就“价格欺诈”设立了定义和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经营者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尽管新规并未保留这一明文规定。但参考《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我们认为,在法理上,判断价格欺诈仍需考量以下因素:其一,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二,价格手段是否具有实质上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可能性。[3]


新规针对时下网络交易的常见价格问题,设立专条(第二十条),就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作了规定。同时,新规第二十一条在整合精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的内容的基础上,对价格欺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其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其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其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主观故意”这一情况,新规将举证责任归于经营者自身。这就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妥善保留与定价决策或促销活动规划执行等相关的书面证据。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关于经营者欺诈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欺诈,除了可以适用新规中的行政处罚罚则外,当然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退一赔三”的罚则。


五、对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要求



平台是电子商务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在法律上,平台同时兼具经营者和加盟企业管理者双重身份,因此,是落实市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概括而言,新规对平台经营者主要有如下四大要求:


其一,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平台内违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相关证据等(新规第四条第一、第二款)。


其二,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新规第四条第三款)。


其三,提供的明码标价模板须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新规第十四条)。


其四,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新规第二十条)。


六、合规建议



结合新规,我们对价格标示、促销活动,以及平台企业特殊法律义务提出以下合规建议供参考:


价格标示:


  • 在产品销售中,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标示产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实体店经营者,应当确保标签字迹清晰、内容完整,使用磁铁价格牌和电子标签的,应当确保价格牌显示无误。网店经营者,应当使用显著方式在网页和APP中标示价格信息,并确保标示方式符合平台企业规定的相关要求。

  • 价格标示须具有产品针对性,忌过于笼统。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或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均应分别标示,并确保消费者可以有效区分。

  • 销售服务或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应当就服务内容、计价方法进行标示。

  • 先消费后结算的,须提供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 在日常经营中,尤其是促销活动期间,经营者应当做好各部门间协调工作,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确保第一时间调整标价。

  • 标示指导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审查相关价格信息来源是否权威,价格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


促销活动:


  • 开展促销活动前,与促销活动进行中,企业应检查促销产品的库存与产品配送预案,避免出现无法履行促销承诺或部分加盟店无法如期进行促销活动的情况。

  • 开展促销活动前,企业须对划线价、促销价(及促销计算规则)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 设置优惠价时,应当对相关部门或加盟店做好价格合规自查,避免没有合理理由,而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将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情形。

  • 赠送物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标示赠品品名、数量。同时,核实赠品价格,确保其与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同产品价格一致。


平台企业特殊法律义务:


  • 平台经营者除了自觉遵守明码标价的各项要求外,还需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平台内违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相关证据。同时,平台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在《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更为完善和实用的价格模板。

  • 平台企业进行促销活动的,应对活动方案进行预审,并定期检查平台各相关部门促销活动实际运行情况,避免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等违法情形。


年中促销临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需认真审核定价决策、促销活动方案、价格标示以及相关宣传广告的合规性,确保促销活动的顺利开展。




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与正式规定对比


征求意见稿

正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公开标示价格及相关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布真实、准确的价格信息,提升市场透明度,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价格促销,应当保留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以下称“相关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管,引导相关经营者自觉诚信经营。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管。

第四条  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收购大宗农副产品、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明码标价不会严重影响市场价格秩序的特定交易场所或者行业,以及按照交易习惯不适合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作出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明确所标示的价格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对应的标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九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高于标示的价格,在收购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低于标示的价格。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同一时间、同一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展示的明码标价内容一致。

经营者实行会员价和非会员价或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同时标明会员价、非会员价或者不同交易条件下的对应售价。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标示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价格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同时标示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九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价格或者计价单位。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服务内容、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大宗农副产品,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收购价格与规格或者等级相关的,还应当一并标明对应的规格或者等级。

回收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的经营者,应当在回购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回收物资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根据行业惯例,标明回收物资的计价方法。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粮食等农产品,应当将品种、规格、等级和收购价格等信息告知农产品出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对附带的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对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特定交易场所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统一标价形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电话购物、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电话语音、视频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对于某一项服务项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服务的内容、范围或者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再将该服务项目拆分标示。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除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的收费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八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可以向相关经营者提供明码标价模板;所提供的明码标价模板不得违反本章强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价格比较的方式进行价格竞争。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客观,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不得通过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比较获取价格竞争优势,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明确标示当前销售价格,当前销售价格之外的价格即属于被比较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示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否则,该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使用“原价”或者类似表述标示被比较价格的,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经营业态进行价格比较,被比较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达成交易的价格条件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当前售价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比较,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

(二)生产商对建议零售价作出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所标示的建议零售价。


第二十四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可以提供统一的比价模板,但应当向经营者提示本章规定的价格比较规则,不得强制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其标示价格促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或者期限。

价格促销仅涉及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标示对全部商品或者服务都开展价格促销。

经营者无法确保价格促销涉及的商品有足量备货的,应当特别提示,否则不得以无货为由拒绝履行价格优惠承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外宣称折价、降价的,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降价的计算基础;否则,其折价、降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降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可以不标示赠品价格或者价值。若标示价格或者价值,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有售的,应当标示当前销售价格;

(二)无法确定赠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得标示价格或者价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赠送方式进行价格促销,赠送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可兑换物品、服务、现金或者折抵价款凭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的兑换规则、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以及有关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

(二)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须向其他经营者兑换或者可以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标示其他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三)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兑换赠品的,赠品的标价规则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四)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折抵价款的,折价的计算基准价格应当为经营者或者接受兑换的其他经营者的当前售价。


第三十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统一组织相关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应当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组织相关经营者统一开展价格促销,明确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确保相关经营者遵守价格承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

经营者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采用下列价格手段之一,具备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效果的,构成价格欺诈:

(一)在价格比较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二)在价格促销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四)未经交易相对人同意或者未出现法定事由,经营者拒不履行价格承诺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本条第(四)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价格促销过程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交易相对人不利的价格条件的,构成价格欺诈。经营者能够证明不标示或者弱化标示的做法属于商业惯例,且不会严重影响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标示的范围外,自行标示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等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品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与商品的价格无实质关联的;

(二)将高规格标示为低规格,高等级标示为低等级等显著不利于经营者自身利益的;

(三)经营者对规格的计量单位标示有误,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能够直观观察并了解商品规格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采用两套以上的价目表或者标价签,以低价招徕消费者,高价结算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统一收银方式经营的超市、商场,能够证明由于工作失误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自营方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计算机系统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标示的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实际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大于标示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

(二)由于保留小数的原因,标示的折扣幅度小数点后数值与实际不一致,价款计算误差不大,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不明码标价或者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属于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向相关经营者提供统一的明码标价模板、比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强制要求相关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经营者使用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提供的比价模板,且被强制要求进行比价,其价格比较行为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被认定为价格欺诈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相关经营者属于共同的违法主体。对共同违法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统一组织促销,不标示促销规则或者促销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不能确保相关经营者遵守价格承诺的,与相关经营者为共同违法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同时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显著损害竞争关系、减损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1]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分别于1994年3月1日与3月3日正式实施。

[2]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价格法》案【国市监处〔2020〕29号】。

[3] 注:是否形成交易成果不是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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