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附对照表】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指引,从自己的理解,试图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做逐条解读,以飨大家: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修订 本条阐明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反法”)相比,本条加入了“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强调法律的实施不能仅重视事后的执法监督,还应完善合规管理等预防性法律制度,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同时,本条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的范畴,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其法益目标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解读】修订 本条是关于市场交易基本原则及主要概念定义的规定。与2019年反法相比,本条将“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纳入禁止实施的范畴,从基本原则的层面,禁止“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具体行为中帮助行为规定包括: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对帮助实施混淆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对组织、帮助实施虚假宣传的规定。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解读】修订 本条新增第一款宣示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四条 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读】新增 本条系总则性条款,重申了数字经济领域应当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近年来,数字经济行业蓬勃发展,一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始在线上、线下涌现。相比传统企业,数字经济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更为多样,借助互联网传播效应,造成的侵权后果和影响也往往更为严重和明显。为此,征求意见稿新增第四条,从原则层面,以宣言的方式,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强调,国家应“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中有多个条款就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平等、统一的原则。
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修订 本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构、执法工作原则及法律适用的规定。第三款规定“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对于不正当竞争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权力。这一规定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适用的同时,突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页面设计、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页面;
(四)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解读】修订 本条款是对混淆行为的规制,征求意见稿针对2019年反法对混淆现象规定的不足,吸收现行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本条款的修改之处包括:
1、扩大了保护范围:
(1)在第一款第一项中,将“近似的包装、装潢”纳入混淆行为的保护范畴;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将“企业名称”改为“市场主体”,使得混淆行为中的“名称”混淆不再局限于企业名称,同时,该款通过设置“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等外的方式,扩大保护范围;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将“页面设计、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页面”纳入了混淆行为的保护范畴。此前,《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已将对混淆的保护范畴扩大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纳入混淆的范畴。
(2)新增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将搜索关键词混淆纳入保护范畴。此前,《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此次征求意见稿吸收了上述规定。“搜索关键词”是线上消费过程中,消费者获取商品及其信息的重要方式。一些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被搜索的概率,将其他竞争者的品牌、商品名称等写入自己产品的宣传介绍页面或搜索栏,继而“蹭”热度,使消费者引人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同样属于“混淆”。
2、新增第二款对混淆行为的帮助行为设置了禁止性规定。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征求意见稿采纳了上述规定,将“为混淆行为提供帮助”定义为“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以及“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解读】修订 本条款有三处变动:其一,一改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立法内容,重新沿用1993年的规定,将给予交易相对方商业贿赂的行为重新纳入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范畴,事实上扩大了商业贿赂的外延。其二,明确将作为对合行为的受贿行为也纳入到商业贿赂的规制范畴中。其三,规定经营者不得“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贿赂。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商品经营者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
【解读】修订 本条是对虚假宣传的规制。
该条新增第二款,明确了行政处罚中优先适用《广告法》,并通过列举方式对商业宣传的概念做了界定。即商业宣传是指“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征可能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第一、该款规定的是主要包括,且用的是等,显然此处为不完全列举,因此商业宣传还包括哪些形式,尚不明确;第二、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商业广告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此处列举的网站、自媒体、宣传单等显然属于一定形式,如何界分广告与商业宣传尚需借助其他要件分析,如受众是否属于不特定人等。
与此同时,本条款第三款中,将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帮助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畴。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解读】修订 本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新增第五款要求“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应该落实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主体责任,这一规定意建立起一套涵盖企业合规、行政保护、争议解决在内的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就商业秘密保护实现社会共治。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虚假设置奖项内容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解读】修订 1、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虚假设置奖项内容”列入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情形,扩大了规制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范围。2、本条新增第二款,要求经营者在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不得对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规定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改动。《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此次征求意见稿采纳了上述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解读】修订 本条修订显然有利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
1、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纳入了商业诋毁,将非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也纳入到商业诋毁行为的范畴中,扩大了商业诋毁被侵权主体的范围。
2、将“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纳入商业诋毁的范畴,扩大了商业诋毁认定的行为。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次征求意见稿采纳了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解读】新增 本条意在规制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强迫交易等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根据该款规定,“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既包括“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等长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等利用新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该条款还设置了等外条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下列恶意交易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一)故意通过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大规模、高频次交易、给予好评等,引发相关惩戒,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
(四)其他利用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不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解读】新增 本条针对恶意交易行为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反向刷单、恶意拍下商品或恶意批量购买等恶意交易行为,并在第四项作出了兜底性条款。值得关注的是,第一项规定就“反向刷单”这一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所谓“反向刷单”是指利用平台电商的管理规定漏洞,短时间内形成大量异常交易数据,从而使竞争对手遭受信用降级、搜索降权等平台处罚的行为。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弥补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空白,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前款所称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解读】修订 本条新增第二、第三款,重申了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规则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 破坏使用连贯性等”。不过,本条并未就如何判断“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也未明确如何区分必要的操作环节设计与“增加操作复杂性、 破坏使用连贯性”的情形,需要法律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以便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五)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等;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解读】修订 本条是对恶意不兼容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征求意见稿新增了“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完善了恶意不兼容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释明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的混淆行为与本条第二项(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问题,有待进一步明晰。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违反行业惯例或者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接入和交易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解读】新增 本条针对违反行业惯例或技术规范的拒绝接入行为作出了规制。出于保护竞争优势等考量,互联网领域普遍存在链接屏蔽、平台封禁的情况,这现象,严重阻碍了创新。本条即是对该种屏蔽链接、拒绝其他互联网经营者提供链接和接入服务问题作出的规定,旨在为实现互联网领域互联互通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该条款较为中性地将违法拒绝接入行为限定在“违反行业惯例以及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并未一刀切式地对阻碍和排斥接入进行否定性评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
【解读】新增 本条对涉及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一款以不完全列举形式,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二款对商业数据进行了定义,第三款规定了不构成该条的“公众利用”抗辩规定。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要素,对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性日益增强,近年来,我国已就数据抓取问题做出了多个典型司法裁判案例。上述案例从案涉数据协议、行业惯例、商业到底认定处罚,通过分析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影响相关经营者的正常运营、是否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竞争秩序,对案涉数据抓取行为做出了裁判。征求意见稿吸收了这些裁判观点,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设置了兜底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并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前三项中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列举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通过分析用户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条件上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解读】新增 征求意见稿新增第十九条,回应了时下备受关注的“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问题,要求经营者在利用算法进行交易时,不得“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同时,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十一条,就“算法歧视”等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做了初步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新增 本条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此条款的设置,意在避免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立法滞后性而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况,为尚未类型化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提供了解释空间。
|第二十一条 判断是否构成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二)是否采取强制、胁迫、欺诈等手段;
(三)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商业道德;
(四)是否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五)对技术创新、行业发展、网络生态的影响等。
【解读】新增 本条列举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后果”的认定因素。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多与网络不正当竞争有关。如何判断相关行为的损害后果,进而分析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明确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本条款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判断因素做了归纳梳理,有利于实务中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积极倡导公平竞争。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解读】新增 本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完善相关平台规则,旨在落实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中“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原则。但该条仅仅规定平台经营者的竞争合规管理的责任。我们认为,竞争合规不应仅仅局限于平台经营者,所有线上、线下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均应贯彻、实施合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解读】修订 本条删除了现行法律中“向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的流程,减少了监督检查报告的程序要求,同时新增了“查询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这一措施,加大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调查执法力度。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 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解读】修订 本条重申了我国《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执法机关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读】修订 “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本是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征求意见稿将这一制度扩张适用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经济利益,鼓励权利人维护正当权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商品和生产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销售混淆商品,或者故意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销售不知道是混淆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营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解读】修订 本条参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帮助实施混淆行为以及销售混淆商品行为,根据主观过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条对侵权人办理案涉名称变更登记设置了时间限制,旨在减少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修订 本条第一款将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加重了商业贿赂的处罚力度。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规定。本条第二款与似乎矛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以及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修订 本条新增了“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虚构评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并新增第二款,对帮助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同时,本条新增了“没收用于违法行为物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类型,丰富了处罚类型种类。此外,针对虚假宣传危害的不同,本条将虚假宣传的处罚下限从“二十万元以上”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下调了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下限,显示罚过相当原则。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这一情形的行政处罚罚金下限,加重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加重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增 本条就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同时,将处罚上限列为五百万元,说明立法者显然认为此举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恶意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增 本条就实施恶意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定,说明立法者显然认为此举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修订 本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增 本条首次就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设置了对应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新增 本条款新增了三项内容。第一是对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提级管辖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第二是加大了了前述不正当行为的处罚力度,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可以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以及责令停业、吊销许可或执照。第三是增加了针对个人的处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执法机关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过,对于处罚存在争议的行政执法案件如何确定是否适用提级管辖,征求意见稿没有做具体说明。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相关经营者之间已经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和解,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责任做出裁决,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已经调查的可以终止调查,调查结束的,可以免除处罚。
【解读】修订 本条新增第二款,规定了“相关经营者之间已经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和解,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责任做出裁决,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不进行调查或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共利益的公平竞争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且受侵害的经营者权益通过得到民事补偿、损害得到了回填的情形,征求意见稿赋予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或对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裁量权。不过该条并未就不进行调查与不予立案的关系进行明确。
|第四十二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修订 本条款将“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调查行为的罚金上限,加大了对个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不变 本条保留了2019年反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可以提供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解读】修订 本条新增第二款,明确了民事诉讼领域商业秘密的认定路径同样适用于行政调查。
|第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包括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
【解读】新增 本条作为技术性规范,系对相对优势地位的定义。征求意见稿以列举形式,将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性等内容规定为判断标准,而未对相对优势地位本身直接定义,这不同于《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所采取的“定义+因素列举”的立法表述。《反垄断法》在第二十二条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说明性定义,同时在第二十三条对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要素进一步进行了列举。
此外,应当注意到,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与《反垄断法》下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要素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但征求意见稿并未厘清两者的区别。譬如,两者都需要考虑经营者的财力(资本)和技术条件、交易相对人的依赖性,以及行业影响力、用户数量与市场份额、市场势力之间的区别。这些判断依据的概念有何不同之处,征求意见稿未作明确规定。考后续针对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也应进行细化释明。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略】
本文首发于邦信阳中建中汇合伙人田小丰律师公众号“竞争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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