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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点评析 ·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司决议部分|荐读 24

2016-07-21 韩天岚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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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天岚|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导读:审判研究公众号先后于5月10日、19日推送了朱皖昱律师、詹秦律师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修改建议内容,今日推送韩天岚关于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公司决议部分的精彩评述。文后另附前述两篇的阅读链接。


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意志代表机构,影响和主导着公司经营决策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公司决议作为体现公司意志的载体,其作用不言而喻。在实践中,公司决议确实也出现了各类问题,《公司法》仅有第二十二条这一条条文予以规束,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商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例如是否可以提起公司有效之诉,虚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在股东不知情时虚假代签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认定,对决议效力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等等一系列实践问题亟待公司法规范。因此,长期以来对于公司决议问题的呼声不断。

 

 

 

《公司法》

(2013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立刻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各方关注。其中用了十条草案,并在解释的开篇即细化和规范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问题,笔者在下文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数位同行观点[1]对征求意见稿中系列问题逐条进行解读评议。

评议之一


确认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亮 点

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

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扩大

建 议

李亚洁:员工和债权人并非公司章程约束对象,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决议侵害员工利益的,由劳动法调整;决议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合同法调整。

朱皖昱:删除员工、债权人;高管前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表述似乎没有必要

赵旭东:对于债权人来说,外部救济可能是有局限的,有时只能通过对内部决议的否定,才能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救济和保护。这一条规定反映了现代公司法中,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理念,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当事人,自然有权利对公司决议提出主张。

詹 秦:扩大原告范围中的债权人值得商榷。

一、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

公司决议是否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一直是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公司法》完全没有规定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从通常的思维来讲,认为有争议才提起诉讼,而有效之诉应该属于“无争议”事项。但从公司经营实践来看,却并非如此。我们理解,争议发生一定是股东、董事内部之间产生分歧,公司做出某项重大决策,得不到异议股东的支持,根据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规则以及《公司法》第二节股东大会所规定的表决方式,虽然决议最终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其后续执行存在异议股东不予配合的可能性。此时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将有助于公司后续经营活动的开展。但此情形中异议股东不主动提起无效之诉,就需要相关权利人通过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达到推动公司经营发展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有效之诉同样属于“有争议”的事项。

在司法与行政的衔接问题上,确认有效之诉同样具有实践意义。涉及工商登记或者变更事项中,在程序上需要异议股东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时,异议股东不予配合,相关权利人可能甚至唯一的民事救济方式就是提起确认股东决议效力的诉讼,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达到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的法律效果。

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争议。有的法院认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受理并应依法作出效力判决。此条款的出台,将有效地统一这一司法和商业实践都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目前对这一条的建议较少,也侧面说明对于公司决议可以提起确认有效之诉这一问题,各界基本已达成共识。

二、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扩大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决议效力的诉讼主体,仅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除股东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以往也存在理论争议,而囿于《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外的人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基本不会被法院所受理。

征求意见稿此次增加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作为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关于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管之间的地位和关系,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而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主要负责制定公司经济计划和投资方案,例如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决策,而此类决策最终应通过股东大会予以审议批准,所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而董事会则更类似于“内部事务预先决策机构"。公司监事则更多的执行对公司的“监督”义务。对于公司高管,《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董事作为参与董事会决议表决的成员之一,赋予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保护民事主体诉讼利益的基本原则。公司监事作为公司事务的“监督”者,在股东或者董事不提起或者怠于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时,履行主动监督的义务,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有助于维护公司利益或者保护决议所涉及的各方利益,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和实践监事的职责,而且也能有效地预防董事或者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发生。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参与者,其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决定,如果决议对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最为典型的情形例如认为解聘其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损害其利益的,则亦应有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而不因为其是否同时具有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而受到影响。

至于公司职工(员工)、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诉讼的问题,虽然征求意见稿将其限制在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从目前的建议来看争论还是非常之大,意见也明显相左。认为两者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观点,理论基础是员工与公司之间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员工与债权人也并非章程所约束的对象;相反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内部决议的否定保护其债权。对于这一条如何最终修正,拭目以待。

评议之二


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亮 点

股东身份决定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建 议

张 敏:建议在“股东身份”后增加“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的姓名或名称为准”。如果对工商登记有异议或者股权有瑕疵则应该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后才能依照本条提起撤销之诉。

闫飞翔、党海娟:不建议以工商登记为准。公示公信只是确认善意相对人,不是确定民事主体资格。

詹 秦:赞成将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区分。将无效之诉的主体扩展,但对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制,仅限于起诉时以及审理阶段均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有一定道理。

一、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撤销之诉一方面存在于决议形式存在瑕疵,例如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另一方面存在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具有更加浓厚的私权意味,着重解决决议相对方之间的纠纷。这也意味着,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是有限的,只有在公司自治损害相对人也就是股东的利益时,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而确认之诉存在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更加倾向于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角度确认效力问题,从社会利益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公权意味。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是比较广泛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但是决议撤销之诉则仅限于股东,这一点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仍旧是一致的。

二、撤销之诉的股东需要持续具有股东身份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的含义,即起诉时应该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又规定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该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直到判决生效之前,原告都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如果在任何一个案件审级中原告丧失了股东身份,那么就会被驳回起诉。这种驳回起诉应该属于主体资格缺失而导致的,因此应该是裁定驳回,而并非判决驳回。

但在实践中,这一条的处理在操作上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第一种是对股东身份的确定问题,如果撤销之诉中被告对原告股东身份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可能需主动审查原告股东身份,如股东身份问题比较复杂,可能需另行起诉予以解决,而撤销之诉可能被中止审理。第二种是诉讼过程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该起诉股东予以除名,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因此发生股东被除名,该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身份”则成为现实问题,而在先提起的撤销之诉也可能被中止审理,待该股东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判决后,再视其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而决定是否继续撤销之诉的审理。

评议之三


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



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亮 点

确定决议之诉被告为公司

确认共同原告的范围

建 议

韩天岚、许 嘉、党海娟:“他人”措辞不够严谨,应限制在股东、董事或利害关系人范围内。

詹 秦:针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也应当作为当事人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对公司决议之诉,并未规定被告的主体资格,征求意见稿明确表示列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比较需要注意的是,谁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参与诉讼,例如在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分离的情况下,产生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而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与股东内部争议相关,也会涉及到决议中的不同利益方。例如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是倾向于原告的主张的,则在诉讼中就很可能无法中立的作出答辩,这时如果有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的,应该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二、共同原告的主体资格

因为需要符合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条件,因此这一条中的“他人”,是必须符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的,即需要具备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和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也有人提出如此措辞不够严谨,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表述上应该和第一条、第二条一样限制在股东、董事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内。

评议之四


决议不存在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亮 点

新增决议不存在的类型

建 议

赵 光、陈诣文、高 源:不建议区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建议将二者合并为一类,与决议无效、可撤销并列。

党海娟:建议用“不成立”涵盖“未通知+伪造签名”等情形,即“未通知+伪造签名”为不成立之一种情形,“未形成有效决议”为不成立的另一种情形。

赵旭东: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法律效果是一样的。是否有必要区分决议不存在和所谓的未形成有效决议?

 

未形成有效决议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亮 点

新增未形成有效决议类型

建 议

杨元庆、张 敏、韩天岚:(三)认可前一种观点,伪造签名且未予认可则决议一律未形成。伪造签名虽然无法变更表决结果,但据此认定为有效的话则会鼓励伪造,法律不应有这种引导作用。

朱皖昱:(三)认可另一种观点。“另一种观点” 的规定貌似有纵容伪造小股东签名行为之嫌,但实际上,这种 “ 伪造签名  ” 的行为动机不管如何,却不会因为 “ 另一种观点 ” 的规定而让其获得不法利益,只是为了降低公司形成有效决议的成本,符合商法的价值追求理念。

讨论组:删除(四)该情形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要么无效、要么可撤销,不宜归入“未形成有效决议”,否则容易造成混乱。

赵旭东:是否有必要区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不存在和所谓的未形成有效决议,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从逻辑上说,一个未达到多数同意的决议就不是真正的决议,因此也可以归为决议不存在。

詹 秦:赞成“另一种观点”,因为更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

一、决议不存在

决议不存在是征求意见稿新增的亮点内容。对于决议不存在情形的诉讼中已经有所涉及,尤其是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部分股份虚构股东会会议而做出所谓的“决议”,对于该类诉讼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浙江台州中院曾判过一件案件认为该“决议”属于非决议,判决确认该决议无效;江苏南京中院曾审理过一起案件则认为公司并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股东会决议,因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该决议不成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将该类情形归属于“决议不存在”,实际上未召开会议,或者召开会议但是未经过表决程序的,都可能被判决为“决议不存在”,而不是对决议的效力作出判决。

二、未形成有效决议

在决议不存在之外,征求意见稿将几种情形作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单独作为一种情形予以规范,其中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决议程序瑕疵,但是不属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因此在提起撤销之诉上是有疑问的,本条的规范更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款给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如果存在伪造签名即导致决议无效,第二种观点伪造签名且除伪造签名外通过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才导致决议无效。对于这一款应采用前一种观点还是后一种观点的建议都存在,应该注意到最终稿采用哪一种观点,对于公司决议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因为前一种观点只要有伪造签名的情形就视为未形成有效决议;后一种观点只有在除去伪造签名股东表决权时通过比例不符合规定的,才构成未形成有效决议,换言之即便存在伪造签名的问题,决议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三、决议不成立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法律后果

确认决议不存在和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前一种视为决议自始不存在,后一种视为决议无效,其实两者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决议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决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实际结果三者之间并无很大差异,落实在实践上都是该决议不具有执行力。有学者建议将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不予区分,但是否区分对于实践而言影响并不大。

评议之五


决议无效事由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亮 点

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

建 议

朱皖昱:删除(一)、(二),仅保留(三)

讨论组:删除“过度分配利润”

詹 秦:建议删除(二)。

对于本条中的第(一)款而言,《公司法》本身也已有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已经发生实际损害的,确认无效后股东同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款是针对债权人而言的,与征求建议稿第一条相呼应,如果存在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当然,如果最终稿将债权人排除在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外的,那么这一条存在的基础就值得商榷。如果债权人也被包括在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范围内,应注意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情况的发生,因为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审查的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诉讼请求,即是否有诉的利益,而并非对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实质审查。

关于过度分配利润的问题,笔者认为企业应该关注的“度”应以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并非内部分配利润存在问题的情形,即如果企业有利润且利润分配给股东后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不能有效实现,从会计账目来讲账面盈余资金不能偿付到期债权,那么该利润的分配就有可能是“过度”的。

关于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的问题,关联交易并非公司法所禁止的对象,例如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或者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但这些交易往来如果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带有特殊目的例如为了规避税收,就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风险,因此关联交易也是证券机构重点监管的内容之一。如果这些关联交易行为存在不合规范之处,致使资金不当流出导致企业不能偿付到期债权的,涉及此关联交易的决议就可以被提起无效之诉。

评议之六


决议撤销事由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亮 点

细化“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具体内容

建 议

崔 琦:保留发起、召集、投票、表决等核心事项,其他情形程序瑕疵由法官自由裁量。

赵旭东:决议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根据公司法规定是从决议作出时起60天,但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通过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就丧失了撤销权,属于法律漏洞,但是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表示遗憾。

詹 秦:建议审查的范围包括上述内容,但撤销决议还应当审查上述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违反。

对于决议程序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被撤销的,具体包括哪些程序过程,本条做了特别详细的规定,对企业而言也可以视为指导性的意见。提醒企业在上述环节中注意程序的完善,也使得法律更加有操作性。

对于一直存在争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本征求意见稿还是没有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从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这种计算方式无论股东是否知晓或者收到决议;第二种是以股东收到决议之日起计算,因为收到决议才意味着该股东知晓该决议存在。赵旭东教授也提到“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撤销权期间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时起算,因为可以理解为《公司法》的规定仅针对股东知道决议的情形,而对股东不知情的情形没有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可以做出补充。很多人也赞同这种理解,但是很遗憾,征求意见稿还是没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

评议之七


事后同意决议

 

 

第八条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亮 点

股东以明示或者行为表示接受决议或者作出新决议使得诉讼请求被满足时的处理

从第(一)款来看,股东诉讼后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的,系股东主动做出接受决议的表示,股东对决议应该不持异议,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也会撤回撤销决议诉讼。

从第(二)款来看,股东以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可能是股东做出的明示表示,也存在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股东以行为接受决议内容的情形。关于后一种情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案件,一方股东要求确认营业期限延长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审理中法院查明该股东实际担任公司总经理职位,且公司原登记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一年内还在公司工作,因此法院认定该股东对于营业期限变更的重大事项不应不知情,其公司经营期届满后仍继续工作的行为本身已经认可了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这种判断可以归入第(二)款的情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该起案件判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而如果征求意见稿该条款最终予以通过,那么根据本条款该情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从第(三)款来看,公司做出新的决议同意异议股东诉请的内容,从实践层面讲似乎很难实现,因为这意味着诉争决议中表决同意的股东,要在新的决议中作出与之前相反的决定,对于决策者来说似乎不是非常慎重。另外,还存在新的决议效力与之前的决议效力的冲突的问题,因为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非撤销原决议,那么在履行中是否能以后一决议取代了前一决议内容为由,导致前一决议内容不能实现,可能在股东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

评议之八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第九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亮 点

法院查明事实与诉请不同时的处理

建 议

朱皖昱:赞同前一种观点,直接作出判决。

张 光:赞同另一种观点,但是最后一句修改为“原告不变更的,应当仅对决议效力作出裁判”。

赵旭东:赞成另一种观点,因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可能出现判非所请的问题。

詹 秦:赞成另一种观点。前者虽然高效但却是一种专制的高效,后者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公司决议中原告诉请与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按照以往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对原告进行释明,裁判结果视原告是否调整诉讼请求与诉讼方向而定。笔者理解,本条款所称的不一致是指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几者之间存在问题,即原告以上述某一种提起诉讼,但实际法院查明应该属于另一种情形。最终如何判决,依赖于最高院对本条款的最终决定。

评议之九


关于公司决议的行为保全

 

 

 

第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亮 点

公司法增加行为保全内容

 

建 议

赵 光:建议对“禁止实施有关决议”做适当限制,例如涉及第三人权力时,应当(而非可以)提供相应担保。

朱皖昱: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公司在案件终结前实施有关决议”。

在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最早期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例如知识产权中的诉前禁令。《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施行)第一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同时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行为保全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其中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均属于行为保全的范围,至此,行为保全措施在其他领域也被允许。但是在实践中,因为行为保全对被保全人而言是比较严厉的措施,可能会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商业信誉等,因此法院对于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只有在不保全会严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且保全特别急迫的情况下,才会准许行为保全申请,且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一般该担保应足以弥补保全错误而造成的被保全人的全部损失。

此次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种情况下可以对公司决议进行行为保全,一种是公司决议实施后无法恢复原状,另一种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这在实践中也存在特别的意义。有争议的公司决议作出后如果不停止其实施,其持续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非常严重,尤其是比较重大的决议内容例如公司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决议,有些后果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弥补。因此对公司决议被提起诉讼后,原告可以提出禁止实施有关决议,当然原告也应该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弥补禁止实施决议错误所带来的损害

注:

[1]本文评议时选取了朱皖昱律师。詹秦律师在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部分意见与建议、赵旭东教授在无讼阅读分享的部分观点、高杉legal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讨论组(文中简称讨论组 )部分参与交流人员的相关观点。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关联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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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皖昱: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的12条修改建议


詹 秦:逐条建言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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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言:事断于法。

——邓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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