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57: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证据规则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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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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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证据规则”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02 . 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03 . 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04 . 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05 . 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
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06 .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07 .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08 .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09 . 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10 . 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
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11 .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
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 .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13 . 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
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14 . 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5 .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
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规则详解
01 .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瑕疵合同|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04年,凌某为王某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保证期间在打印好的“二年”基础上经手写改为“五年”,“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持一份”。同日,凌某又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间“至贷款偿还为止”。2007年12月,信用社向凌某催告履行保证债务未果起诉。凌某以信用社擅自修改保证期间无效,其未收到合同原本无法比对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保证期间认定应以书面合同载明为准。凌某不能提供格式条款未予变更的合同原本,应认定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证期间系在原格式条款所载2年的基础上已变更为5年。凌某称信用社当时未交付合同给他留存,一则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二则无证据证明,三则即如其所述,亦系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②凌某嗣后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期间虽约定不明,尽管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推定为2年,但在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则不必适用司法解释来进行推定。本案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宜以担保期间超过主债权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否认5年的保证期间。故判决凌某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索引:湖南娄底中院再审“某信用社与凌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刘凯珊,湖南娄底中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365)。
02 . 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诉讼时效|另案中陈述
案情简介:1997年,电子公司向银行贷款238万美元,电子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2年11月12日。2003年9月,银行向电子集团主张保证债务。2004年10月,电子集团在另案中陈述,其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2005年8月,银行起诉主张债权。
法院认为:2004年10月,电子集团在另案起诉状中陈述其为电子公司238万美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该陈述是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认和认可,故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而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高燕竹,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3/23:12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1:322)。
03 . 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1996年,投资公司、信用社为工贸公司向银行借款9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嗣后以其出具的担保函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并提供了投资公司、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以及其他被询问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明银行取得信用社担保函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卢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①本案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②证明犯罪行为存在,除了证据使用要比证明民事行为存在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以外,更主要的是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故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并非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存在,本案多人多份笔录相互印证描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③根据卢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未与信用社协商、未向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工贸公司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银行与工贸公司、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从担保函制作过程和内容,可认定该担保函非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故信用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烟台开发区长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市环海工商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85)。
04 . 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新证据|攻击防御|举证期限|证据交换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并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加盖实业公司印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实业公司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已通过公安机关销毁的印章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书等反驳证据,并提出对加盖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银行通过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予以反驳。在实业公司提出上述公证书送达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后,银行再次提交另外的公证书进行反驳。嗣后实业公司以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实业公司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关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规定。②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到新的用以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业公司以银行在双方上述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公证书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以在双方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提交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保全送达行为公证的效力——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590)。
05 . 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
——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证据形式|债权真实性
案情简介:2008年,贸易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往来情况说明》,确认后者共欠前者8000万余元。随后,船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实业公司为钢铁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嗣后,实业公司以其查询的贸易公司、船务公司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并无相关债权债务记载为由,主张债权虚假。
法院认为:①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虽是通过审计工作对相关企业是否遵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了企业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但其毕竟是以企业的财务报表为审查对象和基础,而企业报表虽应反映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但其并不足以作为确定企业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同样,企业的年检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亦系由企业编制申报、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单方文件,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企业对外关系的依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贸易公司、船务公司的年检报告以及对贸易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虽对案涉债权均无记载,但因本案主债务双方经核对其间的业务往来,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上述债务,且作为债务人的钢铁公司均承认上述欠款事实。据此,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以及债务的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实务要点:在原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的存在及债务金额均确认无误、原债权人亦提供了债权发生时的有关文件、单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殷媛、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04)。
06 . 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质押|刑民交叉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价值1.67亿元的记账式国债为质押,银行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国债托管协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请汽车公司、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
法院认为:①基于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合同,证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国债监管法律关系。②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认定,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同一非法目的而形成,即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银行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无效,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债托管协议均无效。龚某作为银行原行长,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公章真实,其行为系职务犯罪。对于龚某违法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72)。
07 .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询证函
案情简介:1999年8月,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贷款1.4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对于剩余5500万元,在银行主张债权时,实业公司提出该债务已擅自转移给化工集团,故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实业公司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银行提供了化工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主张未发生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实业公司仅提供了银行、化工公司、化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②该笔贷款发放后,化工公司偿还了9000万元,且在化工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法院生效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均对化工公司负有该笔债务下剩余的5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要强于实业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询证函,及化工公司连续8年的审计报告所形成的证据证明的事实。③实业公司提交的化工集团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科目余额等证据,亦仅能说明化工公司与化工集团之间可能发生的内部账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的转移,故本案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转移给化工集团。
实务要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4号“某信托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41);另见《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16)。
08 .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担保主体|合同原件
案情简介:1992年,物资公司和贸易公司联营协议约定一方借贷,另一方担保,“物资公司贷款逾期未偿时,由贸易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1993年,信用社于同一日分别与贸易公司和物资公司签订了贷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随后,信用社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物资公司账户,物资公司将其中800万元汇给贸易公司购货,自用200万元购货使用。本案历经再审、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焦点在于:贸易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保证人?
法院认为:①依证据适用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确定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②本案中,合同明确载明实业公司系保证方,实业公司已签章承诺对物资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信用社提交了合同原件,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在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不能否定实业公司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因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实业公司为物资公司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咸阳市商业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马东旭,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901/27:98)。
09 . 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主合同变更|举证责任|贷款数额涂改
案情简介:1996年,村委会为商场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场到期未偿致诉。村委会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数额225万元的大小写均有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其只认可25万元的保证金额。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本案贷款数字的改动意味着贷款合同的实质变更。银行至今未能提供保证人对变更的贷款数额明知或认可的证据,故担保人对其确认担保数额以外的金额部分,应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涂改后的贷款数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村委会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村村委会与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杭州建联副食品商场、黄志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高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4/19:84)。
10 . 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
——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涂改添加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银行起诉设备厂,要求其偿还贷款190万元,同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提供的1996年3月签字的《借款申请》中“担保单位意见”,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的数字,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改动之处未有签章。村委会据此主张,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应被免除。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未加盖校正章。因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观形式存在缺陷,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涂改、添加后的担保期限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②因银行以合同中涂改、添加内容主张权益,故其应对该涂改、添加系各方合意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银行未要求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村委会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被免除。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某信用社与某设备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新天村民委员会、长沙轴瓦设备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姜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4/26:186)。
11 . 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
——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主张免责为由,,同时提供了自己持有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并无添加内容。
法院认为:①保证合同系填写式的格式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而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持有该合同原件,其仅以合同复印件予以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②铝业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及证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添加内容系银行单方擅自添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1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等,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应对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18)。
12 .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
——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出庭质证
案情简介:1997年,铝业公司为金属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铝业公司以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添加的借款目的为以贷还贷内容系银行事后添加主张免责,同时提供了检察院、公安局对银行工作人员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以佐证。
法院认为:①铝业公司提供的检察院、公安局对周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应不予采纳。②换言之,铝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条款系银行单方擅自所为,其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不足以印证其对银行就案涉款项实施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这一法律事实。判决铝业公司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乡镇企业金属材料总公司、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18)。
13 . 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
——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合同文本|企业改制|催收通知回执
案情简介:1998年,橡胶厂以承担债务式兼并轮胎厂,轮胎厂1989年所借银行贷款由橡胶厂承担,化肥厂为橡胶厂该债务偿还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公司。2004年,银行诉请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担保合同复印件和2002年加盖化肥公司公章的保证债务催收通知回执。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交的担保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催收保证债务的通知回执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合同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与转贷合同一致。银行催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化肥公司否认曾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又不能有效说明其盖章行为并非认可担保的行为,故该催款通知足以证明化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担保合同的真实性。②尽管化肥厂未为轮胎厂1989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为橡胶厂承接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将贷新还旧的事实对化肥厂隐瞒,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化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③至于案涉两次债务转移,均系行政部门对借款企业改制的结果,并非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且改制未造成主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灭失,并不影响化肥公司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化肥公司认为债务转移未通知担保人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1号“某银行与某化肥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50)。
14 . 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刑民交叉|虚假保函
案情简介:1997年,油厂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定在银行副行长甘某办公室取得加盖银行公章及行长私章的保函。后经鉴定,该保函系银行职员甘某、邓某长期利用银行办公场所为他人提供虚假保函骗取债权人信任,甘某、邓某在1999年分别因受贿、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死缓。对于油厂支付未收回的310万元定金损失,油厂诉请银行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函虽经鉴定系伪造,但油厂工作人员在交付定金前,曾到当时任银行副行长甘某的办公室向其核实,并在银行拿到盖有银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保函,故油厂已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且银行是否出具保函是油厂交付定金的前提,油厂之所以相信保函真实性并将汇票交付给实业公司,系基于在银行办公地点拿到了保函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信任,故油厂无过错。②甘某、邓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且多次利用银行名义,在营业场所长期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屡屡得逞,说明银行存在对其工作人员监督不力,对其工作场所管理不严问题,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过错的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应承担应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应对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定金罚则责任只及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故银行对油厂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未收回的定金损失3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
实务要点: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油厂、南宁市汇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进口毛豆油担保合同纠纷提审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陈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200502/18:159)。
15 .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
——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刑民冲突|原因瑕疵|善意无过失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经理王某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的“伍”字篡改为“伍佰”字,将5万元保证数额改为500万元保证金额,同时在保险公司盖章签字的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上补填上保证金额500万元。随后,实业公司据此向银行贷款,银行核保后发放贷款400万元。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被诉,王某在刑事立案后潜逃。保险公司以实业公司篡改保证金额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有关规定,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保证合同对银行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王某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虽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债权人银行对于王某上述行为并不知晓,且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合同签订后,银行又前去核保,后按借款合同数额发放了贷款,已尽审查义务,债权人银行于本案中并无过错,不符合《担保法》第30条有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等情形。②至于债务人欺骗保证人出具担保,仅是保证人保险公司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由于保证合同系产生于债权人银行与保证人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这种瑕疵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错的债权人,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潍坊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市盛盆实业总公司、潍坊金冠实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建中,山东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101/1:204)。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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