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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天使干货第5期笔记:你所不知道的公司章程

2016-04-21 孔淑红律师 法天使

下期预告:

时间:2016年4月28日(周四)晚8点 

主题:法天使手机版上线发布

           没请律师,创始人怎么防控合同风险? 

           发布一组范本

发布人:何力律师  闷骚文艺男   

               法天使联合创始人




提示:本期文本在www.fatianshi.cn搜索421,可免费下载章程范本。



以下为全文笔记:


各位好,我是孔淑红律师。

首先,感谢各位贡献出最宝贵的时间来参与我们今天的话题交流;其次,感谢法天使的邀请。接下来,进入干货发布时间。

 

今天,我想和大家一起来关注两件事情:

 

第一件事情:章程比大多数人以为的要更重要!如果,在我们今天的交流结束之后,各位脑海里都深深的留下了一个声音,说!章程很重要。哪怕,其他很多具体的或者细节的知识点你都没有记住,那么,我认为,我们今天的交流都是有意义的。

 

第二件事情:我会结合今天发布的章程范本,具体梳理相关的风险点和知识点。尽量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就是让大家知道章程里面的哪些内容值得我们用心的去设计;知道如何结合自身公司的具体情况去制定一个适合自己的章程。

 

关于第一件事情:

先说一个我亲身经历的案例:2012年的时候,我的一个朋友来找我,他们三个人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主要做监控视频的安装工程。公司发展的挺好,但是后来就是否应该扩大经营范围,向其他领域进行投资的问题三个人发生分歧。

 

我的朋友和另外一个小股东不同意对外投资,他们两个分别持股25%20%,大股东持股55%极力主张对外投资。因此造成一个局面,在董事会层面(三人董事会,三个股东每人一个名额)按照我朋友和另外一个小股东的意愿形成了不投资的决议,因为在人数比例上,他们两个占三分之二。

 

但是,大股东一看董事会没通过,他很生气,就想召开股东会。那股东会一开的话,肯定是大股东有优势。我的朋友担心这个问题,就来找我。

 

我跟他讲,那要看下公司章程。在等司机送章程来的过程中,他显得很忐忑,因为他完全不知道章程里面是如何规定的。送来之后,我看了一下,有个条款大概意思是说:关于对外投资的有关事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再看一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条款,并没有明确涉及。我感到有些失望,听我说章程并没有明确约定之后,我的朋友却松了一口气。因为一开始听我说要看章程怎么规定,他很担心,后来看了,虽然没用,但至少没有让他很被动。

 

这件事情最后,我是根据他们公司章程里面关于:股东会会议需全体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方可召开的规定,建议我的朋友和另外一个小股东,不去参加会议。结果,大股东发现他开会开不起来,总是他自己在开。最后,还是大股东妥协。这算是一个比较幸运的案例,之所以说他幸运,是因为章程里面任何一个地方发生变动,都可能会导致事情结果的不同。

 

再讲个故事:收到法天使常律师关于安排一期交流的邀请之后,我跟他讲,我最想讲的是章程。因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大量的事件和案例让我清晰的感受到“章程无用”的现状,给很多公司带来的纠纷发生之后“无法可依”的无奈甚至痛苦。很凑巧,确定要讲章程之后,北京律协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委会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举办了一场关于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讲座。

 

实际上,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问题关系到公司章程里面的大量的条款,到底是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来规定,还是可以根据出资人意愿自由约定的问题。时间是在410日,一个星期天的上午。我穿了一条美丽的长裙怀着很是愉悦的心情在九点零一分准时来到地质礼堂的门口。一进大厅发现不对,工作人员站在门口正在往外清人,因为参加的人太多了没有地方。我愤怒了大概5秒钟的时间后,习惯性的开始想办法。于是,我爬上了二楼,因为礼堂是双层的(当然,我爬的是楼梯)。进去之后发现里面座位上、台阶上、地上,但凡能呆人的地方都站了或者坐了人。我因为美丽善良的李焱律师的帮忙(大家以后可能会听到她的讲座),非常幸运的可以拖着美丽的长裙优雅的坐在台阶上听到讲座。

 

什么意思呢,大家要知道,这场讲座里面要死要活赶都赶不走的非要听的人,都是我们的与公司法有关的律师。所以,关于我感受到的关于公司章程的诸多问题和困扰,并非我个人的感受。它已经成为一个很热门的或者是很常见的普遍性问题。

再形象一点!如果说关于不重视章程这件事,大家现在都是光着脚的,我相信有一天,大多数的人都会穿上一双适合自己尺码的章程之鞋。

 

好,第二件事情。

今天结合执行董事、监事版的章程,跟大家一起来过一遍有关条款和知识点。

首先,本章程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章内容,属于公司法强制要求记载事项,这几章的内容不全,就不是一个有效的章程。除此之外的章节,不约定虽然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是,从公司实际运行和管理的层面,也不可或缺。

 

1、    我们先看4.1条,

关于出资方式,我想强调一下非货币出资的有关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提醒大家,在存在上述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应该及时评估作价、而且要按时交付。实践当中,有很多因为用于出资的实物增值、贬值、未过户、未交付而引发诉讼的情形。我们遇到一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案例,公司成立之初明确约定以某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资作价比如说200万,虽然也实际交付使用了,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公司起诉要求过户,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则以土地实际价值高于认缴出资额为由要求补偿差价。结果呢,高出部分被认为是对公司的赠与(当然,这只是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其他类似的案例,也有要求公司就差价部分给予补偿的)。另外,也有很多因为用于出资的实物贬值,其他出资人起诉实物出资人要求确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补足差价的案例。


对此,司法处理的核心原则有两个,一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严格的法定义务,关系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必须足额、而且到位。可以多、但绝对不能少。二是,以实际交付时的价值作为判断是否足额履行的依据。因此,为了避免因为高了、还是低了引发太多不必要的想法或纠纷,最好在出资之初及时地评估作价。

 

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对于科技型创业公司,在不是特别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不用非货币出资。可以以认缴的方式注册公司,把实际出资的期限设置得宽松一些,比如可以设置为公司设立后20年内实缴出资。实践中,也越来越少科技公司采用非货币出资。

 

24.2条的出资证明书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出资证明书就类似于股份公司里的股票,是股东身份的一种证明。尤其是,存在隐名股东、股权激励或者任何其他不能变更工商登记的的情况下,一张出资证明书能够省去很多纠纷。

 

在法律层面,确认股东资格有两种办法,要么、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要么、证明通过股权转让受让了股权。大家一听,可能觉得这两种情况都很好证明,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举个例子,A曾打款100万到某公司,公司出具收条,收到100万。那这100万是出资款还是借款,事实上,很多时候很难说清。我们的一个客户,投资了西安的一家果汁生产公司,最开始是投资关系。西安的合作方在拿到钱之前什么都好说,拿到钱之后就各种招数排挤投资方,也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后来公司经营不好亏损很多。我们的客户也就不想投资了,于是就主张债权关系要对方还钱,而这个时候呢,西安的合作方就很后悔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很多类似得事情,应该怎么办。冯仑曾经说过一句话,我觉得大家可以拿来共勉:别人起诉我们,说明我们是坏蛋;我们起诉别人,说明我们是笨蛋。(当然!肯定不全面,但一般情况下是对的。)我们既不做坏蛋,也不要做笨蛋。具体到这一点上,那就是实事求是,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在出资额发生变更或者出现转让情形的时候,要及时的收回、变更。可以避免很多纠纷。

 

34.3条股东名册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大都是因为股权转让后未变更股权、职工集资入股或者岗位分红激励等原因而引起的,对此,因为关于公司内部股权的设置问题,法律尊重公司的自治,我认为及时签订相关协议、实事求是就好。

 

关于股东名册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是,我个人认为,固定股东的联系方式及出资额等信息。因为,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经常由于股东之间发生分歧而导致公司决策陷入僵局。

 

什么意思呢,就像我最开始讲的那个案例,股东不想让你形成某个决议就和你玩躲猫猫,你想转让股权他不同意,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你必须书面通知到他,于是,他就想尽各种招数让你找不到他。这种情况下,备至股东名册,明确通讯联系方式并事先约定送达方式,如“以股东预留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地址为准,自寄出之日起(次日起算)满三日视为送达”,如此,可以变被动为主动。

 

 

44.4条关于增资扩股的规定

关于增资实际上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原有股东内部增资,仅涉及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原有股权比例的调整,不涉及股东人数的变更。另一种是,新加入股东增资扩股,在注册资本增加和股比调整的情况下,原股东人数变化。第二种情况,投资人一般会组织团队进行专项调查并签署增资扩股协议,程序一般会比较完善。我们不再多说。

 

第一种情况,虽然程序上相对简单,但也容易出现问题。比如就股东的一次付款行为,是增资款还是其他、增资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其他股东的增资义务等问题,在公司管理制度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纠纷。

 

这么说有点抽象,举个例子,大概是在13年的时候,我们代表一家国企去做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发现目标公司(也就是被调查公司)原股东内部刚刚进行过一次增资,其中一位股东用于出资的一套设备已经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也确认收到股权投资款,但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记载。

 

设备出资股东认为,应该确认调高他自己的股权比例,其他股东则一致表态设备增资是各位股东等比例同增,他们正在筹集款项付给设备出资股东(也就是说,设备虽然是你的,但是算作我们大家共同的出资,我们只要按比例给你钱就是了。)

 

双方各执一词的背景是,我们代表的投资方的进入可以解决这家企业生产原料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公司未来的日子可能会比较好过。

 

通过这个案例,提醒大家两点内容:

 

1、公司法强制规定增资事项需经股东会(大家注意,董事会是不可以的)三分之二绝对多数决议通过,一旦出现增资,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性约定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相关协议。

 

2、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必然影响其持有的股权份额,第一步要解决的问题是,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补足出资。什么意思呢,就是我们不能说,只要有股东没有及时按照约定实际出资,我们就可以马上调减他的持股比例。法律上,一般会给他补足出资的机会。结合我们刚刚的那个案例,在设备出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放弃增资的情况下,他就得等着其他人慢慢的还钱给他。

 

 

5、第5章关于股东权利的有关内容。

2006年公司法全面修订之后,有很多人会拿一句话来开玩笑,就是“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在2006年公司法里面多次出现这个条款。实际上,这句话是公司法领域非常宝贵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因为它表达了法律对公司自治原则的尊重。只是,我们被法律强制了太久,一下子突然给你自由了,倒好像失去了什么似的,很不习惯。

 

具体到股东权利这块的内容,这里提示大家几个点:

 

第一、出资比例可以和持股比例不同。

第二、分红比例可以和出资比例不同。

第三、表决权比例可以和出资比例不同。

 

关于以上三个不同,在股权合作或者股权激励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很巧妙的解决很多问题。尤其是在重要的股权合作谈判很难进展的情况下,可以借助这些规定来求同存异,确保重要的、舍弃不那么重要的。

 

比如,作为政府机关或者国有出资,他不想多持股但还一定要说了算,相对方呢,作为民间人士或企业,有求于人家官老爷的各种资源,只要不少分钱,好像说了不算也可以接受。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通过约定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不同来解决。我们在帮晋煤集团做并购的过程中,就一直在适用一个“3551”模式,就是35%的股权对应51%的表决权。道理很简单,只要大家注意到这是可以自行约定的权利即可。

 

接下来,关于股东的查阅权。2006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大家知道,上面这些东西尤其是会计报告,大都是应付税务机关的。即便给你查阅,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增加了一款内容,具体是“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个条款试图达到既保护股权权益又不侵犯公司权益的目的,虽然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仍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比如,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的问题(我们知道,如果只查账不能核对原始凭证,就无法确认账面记载的真实性)。虽然现在法院的主流判决意见是支持的,也就是一般会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但是,我们发现,在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里,大都是关于查阅权的诉讼,而很多公司会提出关于原始凭证不能查阅的抗辩理由。另外还有,股东如果自己没有时间或者能力查阅,是否允许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如果股东想聘请也可以聘请,但没有钱怎么办,费用可否由公司承担?


基本上,如果已经进展到这个层面,那么一般情况下说明,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已经处于被动局面了。建议是,在成立公司之初或者入股之前,尽量通过控制公司的关键性岗位来寻求一种权利的制约和平衡,比如,董事、监事、财务总监;总经理、财务经理;会计、出纳。这些岗位。上述主动方案不可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具体约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薄及凭证、有权聘请中介机构协助行使查阅权、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等事项,来预防实操困境。

 

6、第6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职权、议事规则,在这一章里面,实践当中遇到较多的是,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决议撤销纠纷。

 

就某一事项,应该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还是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形成某一决议之后股东会是否可以决议撤销?也许你会觉得,董事会自然要听股东会的啊。这件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因为,对内,它关系到董事会机构设置的必要性的问题,关系到公司决策效力和正常运行的问题。如果允许股东会当然的否决董事会,那么董事会形成任何决议都有可能被撤销,这显然会影响一个公司的正常运行;对外,可能关系到与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的第三人利益。所以,解决的办法就是,尽量明确的对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作出规定。并且,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会议。我们接下来,看具体的条款。

 

6.1.1条股东会的职权问题,具体内容我不读了,大家回头可以仔细看,现在听我说就好。

 

6.1.1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

()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对公司     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做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     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做出决议;

(十二)对新股东入股、股权转让、解除股东资格等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事项做出决议;

(十三)对股东能否经营或参与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做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与股东或股东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做出决议;

(十五)对公司主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的处置做出决议;

(十六)对公司的重大技术改变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公司章程。

 

其中,1-917项是公司法37条规定内容,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法定职权。第10-16项是我建议由股东会行使的常见一般重大事项,关于这几项内容,大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进行调整。需要强调的是,其中第7917项,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事项。如果我们在这个地方想发扬一下民主精神,约定上述权利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可经二分之一过半数通过的话,就会是一个无效的约定。

 

关于对外投资、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章程规定事项,公司法不做强制要求。可根据公司情况适度授权给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也可以就单项投资、担保的数额或者整体数额进行限制。而,对内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的,则公司法作出强制性要求,该股东本身不参加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关于这一点,如果对内担保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也会是一个无效决议。请大家关注。

 

下面综合分析一下,6.1.2-6.1.7的有关问题。

 

6.1.2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6.1.3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6.1.4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通知为书面通知,应邮寄送达,以股东预留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地址为准,自寄出之日起(次日起算)满三日视为送达。如通过传真、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通知,自被通知方确认收到之日视为送达。股东会通知应当载明出席和列席人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内容(表决事项)

6.1.5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1.6 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但被委托人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否则,股东会有权拒绝其参加股东会,该股东视为对本次股东会表决事项投弃权票。该被委托人亦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否则,该股东与被委托人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1.7 股东会须经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几个条款,是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相关规定。相当重要!因为它往往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给大家提供一组数据,北大法宝(一个汇集大量判决的数据库)里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数量最多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占了将近50%的比例;其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占比11%;第三位是股东知情权纠纷,占比6%;公司决议纠纷第四位,占比5%。在公司决议纠纷里的大量案例,除伪造签名和代签类的之外,剩下大部分都是因为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问题引起的纠纷。那该怎么办呢?严格按照章程中的有关规定行事。


怎么个严格遵照法呢?提示几点:

1)、6.1.4条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的规定,在我给出的版本里面,就加入了详细记载会议信息和通过股东名册事先确认收件地址的内容。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大家还要注意,在被通知方故意不配合的情况下:要注意邮寄送达时明确标示“会议通知”字样;公告送达的,一定要满足提前十五天的要求;如果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拟定的开会日期,则应该有协商确定时间的过程并且要将最终确定的日期明确告知对方;如果没有严格按照上面所说的执行,则会使股东会决议面临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

 

2)6.1.5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个地方的问题是,如果在不能证明执行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直接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的,则决议面临无效风险;同样,在不能证明董事和监事都不主持的情况下,直接由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也会面临无效风险。

 

3)最后一点,在公司决议纠纷里出场率很高的一个条款,公司法第22条: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们看一下,我们上面提到的可能导致决议无效或者被被撤销的风险点,大都是因为这个规定。但是,如果我们想通过行使这个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则要注意!对于撤销决议的诉求来说,这60日是很严格的行权期限。意思是说,如果超过60日的话,你就不要再起诉撤销决议,起诉也没有意义,但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权(但很有可能都是补救性质的)。

 

另外,关于6.1.3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权问题,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里面要注意的问题是,十分之一和三分之一的比例是否可以作出调整。我们一个顾问客户,他原来的章程就把上面的比例调的很高。目的很明显,他不想让小股东有太多动作。


还有,6.1.5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里面,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内容,可否调整十分之一的比例。


这类问题,要考虑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上述规定或者限制主要是出于保护小股东(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制定,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条件可以放宽、不宜进一步限制。比如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你规定代表二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就是可以的。反过来,你如果规定必须要有代表五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就是不可以的。所以,我们在行使自治权利的时候,要先弄清楚哪些内容可以改动、哪些内容不可以,或者说改了也不能达到目的。

 

 

7、第8章关于股权转让  上面已经提到,“股权转让纠纷”占了整个“与公司有关纠纷”的一半比例,实践当中因为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可以说多种多样。从公司章程制定的角度,我们重点来关注一下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可以说,71条的每个字都很重要,每个字的背后都有大量的现实案例做支撑。让我们用一点时间来一起过一下公司法的第71条: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三款规定,给出了法律对于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建议性内容。用了很多的文字,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我们发现,仍然存在可以进一步细化的空间,比如在我给出的版本里面,8.2条所做的表述:增加了“通知内容应包括:出让方、受让方、转让股权比例、交割时间、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条件、附加条件等。和未能在通知中的付款时间内按同等付款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内容。原因很简单,因为没有对比较详细的转让条件的知悉,很难让人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同样,如果没有在多长时间内按照什么样的价款购买的限制,就可能导致久拖不决、谈而无果的恶意谈判。

 

大家知道,之所以会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无非是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也就是相较于股份公司来讲封闭性的特点,上述有关规定的目的,无非是想在“尊重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和“保证股东的退出权利”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但是,以上的一切,都可以因为第四款的适用而归于无用。就是那句曾引起很多话题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前提只有一个,那就是股东同意。只要内容不违法,你可以随意的约定。比如说,本公司股权只能向范冰冰(演员,女)一人进行转让,其他情况,一概禁止。理论上讲,只要你愿意这样规定,是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大家领会精神就够了,我是不会对这句话负责任的。)

 

另外,尤其是创业公司可能会对出资人股权进行锁定、设定成熟期,对用于股权激励的员工股权在一定情况下进行回购等,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具体约定,当然,你也可以在股东协议里进行约定。

 

说一下股东协议和章程的关系。股东协议主要作用是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而章程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大家可以充分的利用股东协议、章程这些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88.5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8.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上述三种情形是表达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情形。实际上,在实践过程中,上述条款尤其是第一项内容的具体运用,会存在很多的困难。五年而且还是连续的盈利,对于一个公司的财务来讲,让这个条件永远都无法成就是很容易的一件事情。那么,对于这个条款,是否允许我们适用自治原则,进行个性化的约定呢。

 

最高院有案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除法定情形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们认为,因为公司回购股权后,只能通过对外转让或者减资程序来处理回购的股权,而减资极有可能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这一条,在不影响公司存续和经营,也不会侵害到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谨慎的作出个性化约定。

 

98.6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实际出资且未抽逃的比例行使,未出资的,无权行使。对此,大家注意一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剥夺他的财产权,但不可以直接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管理权、决策权、质询权、表决权等。


结合8.7条,股东除名机制第一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可以启动除名程序。但是请注意,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当然也可以适用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标准。

 

108.8 条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依然是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质的尊重,公司法允许公司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进行自治管理。


我给出的建议条款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股东会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多数决议确定。股东会决议确定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本章程有关规定对外转让其股权;其合法继承人不对外转让股权或者在成功转让该股权之前,仅享有该股权对应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转让、按出资比例优先增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的剩余财产等)及知情权利,该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本章程规定的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享有。也就是说,即使你不同意他继承,也不能剥夺他的财产权利,但是,可以限制他的管理、决策、表决等权利。

 

11、关于第九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只提示两点:第一、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规定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对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具体约定,常见还有技术负责人、市场推广负责人等。因为,高级管理人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所以,人员范围应该根据权责情况合理确定。第二、关于9.3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存在了很多年,但此前更多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法,为什么说此前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道理很简单,因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同为发起人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时出资不实的,则由有义务核实资本到位情况的高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一个原则请大家铭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很严格的法律义务,因为关系到公司的财产权及偿债能力。这个风险点值得各位高度关注。

 

12、第十章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只提示一点,10.5 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每年向股东分配红利,分配比例以本章程有关规定为准。关于如何分配红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前面章程的规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则应由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提及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知道,大股东往往是通过“关联交易+不分红”的招数来慢慢折磨小股东的。因此,善良的期待股东会决议分红,会有很多的风险存在。我给出的建议是,约定每年分红,但是,经协商同意可以不分红。大家也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其他约定。

 

好,今天的内容就这么多。时间关系,还有很多条款没有详细解读,大家可以通过法天使的网站找到我发布的版本,并可以就上面的任何问题,随时与我沟通。最后再表明一个立场,我给出的章程版本,是很实事求是的版本。你也可以理解为,是比较照顾小股东利益的版本。理由很简单,大家和气才能迎来公司的发展。当然,你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行各种调整,因为每个公司都有自己不同的情况。

 

带有孔淑红律师批注版的公司章程,大家可以登录:www.fatianshi.cn 搜索查找。


法天使前面几期干货发布全文链接如下:

第四期:法天使干货第四期:A轮融资全套文本

第三期:法天使第三期发布会全文记录

第二期:法天使股权激励干货发布会全程图文

第一期:干货发布会全程图文记录 


下期预告:

时间:2016年4月28日(周四)晚8点 

主题:法天使手机版上线发布

           没请律师,创始人怎么防控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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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何力律师  闷骚文艺男   

               法天使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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