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价格欺诈?一文帮你梳理和解析价格欺诈的知识要点和执法程序!
什么是价格欺诈?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列示的这一不正当价格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
参考多种文献资料,综合审视内涵实质,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应当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思想上,具有故意性:即经营者存在“明知而为”。经营者明知自己的相关价格行为可能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执法实践中,考量主观故意的必要性,不考量主观故意的危害和风险,以及主观故意的研判标准等。
二是行为上,具有欺骗性:经营者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当受骗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性是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首要特征。
三是结果上,具有违法性:经营者以欺诈手段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已经或可能会)与其进行交易,其最终目的在于获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在价格法律关系上主要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欺诈行为应当在考量主观故意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如果经营者提出相关价格行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并且提供相关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研判是否可以排除经营者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相较之下,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在思想上,主要体现为“过失”(民法上指过错的一种形式),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
概括来说,价格欺诈与违反明码标价之间,定性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就涉嫌构成价格欺诈。经营者如有证据表明“过失原因”及“过失责任人”的,其价格违法行为就应当判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根据《禁止欺诈解释》第十二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禁止欺诈行为的规定》及本通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未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但其价格行为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查处。
▲ 价格欺诈的执法逻辑示意图
定性价格欺诈与否,首先要看经营者相关价格行为是否符合价格欺诈定义,即是否“同时”满足“思想上,具有故意性”“行为上,具有欺骗性”和“结果上,具有违法性”这三个要件,然后再进一步研判其价格违法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列示的哪一种具体价格欺诈表现形式。
执法人员不应颠倒执法逻辑,不管价格欺诈的本质与内涵,只要看到经营者相关价格行为可以套上《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相关文字表述,就简单机械地定性构成价格欺诈。
比如,有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某超市将莎美乐亚麻籽油价格标签上的“产地”标注为“加拿大”,但该商品标签包装上明确标示“食品产地:江苏省南通市”,详见上图。在看到可以套上《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相关文字表述后,相关执法人员就认为该超市涉嫌构成“标示产地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然而,根据调查情况,该超市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商品标签包装上对真实产地信息进行了公开标示),也没有“虚构事实”(毕竟“原料生产国”是加拿大,超市营业员将价签上的“产地”标注为“加拿大”不能说完全没有依据),且该商品陈列在国产商品销售区域(而没有放置在专门的进口商品销售区域)。综上所述,超市难以通过这种显而易见的错误(事实上,一般消费者只要看一眼商品标签包装即可快捷识别),“欺骗、诱导”消费者(将该商品误认为是加拿大进口),以此获取不当经济利益,本案应当定性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内容: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原文刊登于《市场监督管理》2022年第7期
作者 |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苑晟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杨茜麟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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