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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这起抽检不合格案件应如何处理?

以下文章来源于微言市监 ,作者朱娜


基本案情


一款配制酒标示的执行标准为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标签标有“酒精度:43vol%,生产单位:甲,受委托生产单位:乙”等内容。2022年6月1日,抽样机构在销售者丙处抽取该产品,经检测其酒精度为40vol%。

经查,该企业标准要求酒精度应为38-48vol%,酒精度超出标签标示值±1vol%范围判定为不合格,且该企业标准引用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2012),该国标未设置酒精度指标。甲乙双方签有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不得对外销售,产品生产完成后应全部交付给甲。销售者丙在采购涉案产品时查验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进货凭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问题一  何时立案?


送达检测报告时还是当事人复检申请期限过后?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笔者认为,产品检测不合格报告送达时即可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立案,并同步对涉案产品实施强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流入市场。如当事人申请复检且经复检合格,则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问题二  案件性质及裁量理由——销售者


当事人丙销售的产品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上明示的数值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之规定处理。


当事人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虽然涉案产品属于与标签内容不符、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完全契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条件,但由于该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无酒精度指标,“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履行相同义务的情况下,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尚可免于处罚,经营仅质量指标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的食品显然可以免于处罚。


是否要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罚款,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者存在冲突。

笔者认为, 可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来看:当事人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情形,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特别规定,转致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该条款实质上是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裁量情节,“免于处罚”应当是免除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故对当事人丙,不应没收违法所得。


问题三  谁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6.1规定,“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涉案产品系甲委托乙生产,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方甲应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作为甲方追偿的依据。


问题四  生产者的行为如何定性?


当事人甲将不符合企业标准及标签明示指标要求的产品打上合格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对当事人甲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定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来源 | 微言市监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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